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謝昕伍
被 上訴人 魏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54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代理人於同日將3萬5,000
元代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可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何被上訴
人還能再請求7萬元賠償。此事有違常理,請法院查明,並
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核其民事抗告狀(按應為上訴狀之誤)
所載內容,無非係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已另行賠償被上訴人
為理由,而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小上-8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