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旻珈 訴訟代理人 莊仁揚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瑋廷新臺幣(下同) 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旻珈104,1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主約「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並附加 「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號碼:LVAH003386,下稱系爭保 約)。原告於112年9月1日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 律神經失調」疾病,並接受健保醫療之安排,且經醫師診斷 必須住院進行療程及長時間用藥,療程至同年月8日結束。 依系爭保約,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 21,741元(含診察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 ,000元、證明書費200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 ,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 爭保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於11 2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 院治療,非屬改善原告所罹患疾病應採取必要且立即之治療 措施,應認無住院必要性,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無理由;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 眠檢測住院2日部分之費用,倘認原告得請求上開住院醫療 保險金,亦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 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 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 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約,及於112年9月1日 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疾病,經光田 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進行療程至同年月8日。依系爭保約 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 術費60,000元等,據其提出系爭保約面頁影本、診斷證明書 、住院及門診收據、費用明細、系爭保約附約、理賠醫師審 查表、理賠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自費及治療 同意書、被告公司函文、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等為佐(本院卷 一頁19-43、291-419),而被告亦提出系爭保約之要保書、 附約(本院卷一頁113-118、131-158)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因上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 經失調」疾病,所受住院療程,是否屬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 約定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 」之情形,而得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住院日 額、住院醫療費用及外科手術費用等保險金。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 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 證之責。查依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之約定「八、『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上開系爭保約在卷可 按;是原告就其主張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 之疾病有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因上開病症需住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病房費用 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術費60,000元,而被告稱 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院2日 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與延滯利息之費用共11,015元, 並以理賠通知書說明本次病症治療非屬必須住院接受診療等 情,及提出該件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函、 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可稽(本院卷一頁151-171);而 兩造之前述爭執,茲審查如下:    ⒈原告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疾病,是否符 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必須入住醫院之住院情形;查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8月12 日函覆說明稱「三、李女士(即原告)是⑴自主神經功能異常⑵ 頑固性纖維肌痛症⑶睡眠障礙,住院期間李女士接受『重覆經 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這兩種 治療均非神經科用於治療自主神經功能異常之常規方式。四 、另雖有文獻報告『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可以改 善頑固性纖維肌痛症患者的生活品質,然目前臺灣主管機關 核定『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的唯一臨床適應症是『 成人對於抗鬱藥物反處不住的重度憂鬱症』,且目前為自費 項目,尚未有健保的適應症。『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 S)』是臨床上眾多抗鬱治療選項中的一種,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等語(本院卷一頁437-439),可知原告所受之 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均 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常規方式,且重覆經顱性磁刺激 治療(r-TMS)尚未有健保之適應性,惟關於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  ⒉而審之原告就診之光田醫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覆病情摘要表 之記載「⒉目前對於纖維肌痛症仍無治癒的方式,治療以減 輕症狀及改善功能為目標。目前已知有三種藥物……包括一種 同樣可以治療帶狀皰疹後神經痛的抗癲癇藥物(利瑞卡),以 及兩種抗憂鬱藥物,分別是(千憂解)以及(鬱思樂)。但事實 證明很多病人即使接受上述的藥物治療後仍然有很高比例的 無有效改善症狀。其他輔助治療方式包括生活方式調整(如 運動)、飲食治療(減少誘發的食物或某些營養品等),針灸 和rTMS或靜脈雷射治療。⒊這個病人(即原告)   一開始的症狀是全身不自主的抖動及疼痛。在彰基體系看了 一年,被診斷為『原發性震顫』,雖經過一年的不斷檢查及治 療,其症狀依舊持續……當時門診覺得病人可能比較像是纖維 肌痛症的表現,但因為和先前醫學中心診斷不同加上仍需要 再做一系列的鑑別診斷(有些疾病也會有類似纖維肌痛症的 表現)再加上病人已痛苦不堪實在無法在門診慢慢處理,所 以才決定將病人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病人罹患的是頑固性 纖維肌痛併自律神經失調,所以住院期間除了給予可以同時 治療憂鬱症及纖維肌痛症治療用藥『千憂解』外,也建議病人 自費使用經顱磁刺激治療(r-TMS)及靜脈雷射(兩者同時治療 憂鬱及身心症狀及疼痛本身)還有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 。經 過住院連續治療下,病人症狀在短時間大幅度改善……」等語 ,亦知其認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之其他輔助治療,診療醫師因門 診判斷可能比較像是纖維肌痛症的表現,但因與先前醫學中 心診斷不同仍需再做鑑別診斷而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原告 罹患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情;是原告此次 住院治療,除診療醫師觀察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 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等輔助治療可否 改善病情、調整治療參數及掌握可能突發副作用外,尚有進 行是否屬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而認有收置住院治療之必 要性,核尚符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即 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故依首揭㈠ 之說明意旨,原告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含診察費20 ,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000元、證明書費200 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等,尚為有據。另被告 辯稱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 院2日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計10,878元與延滯利息137 元之費用共11,015元,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之金額應扣除被告 己理賠之10,878元,即被告應再給付原93,263元,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原告本次之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 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即前述診療醫師對原告進行是否屬 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及施作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 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等輔助治療。惟須說明者,因承 前開臺大醫院認定該等輔助治療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 常規方式,且參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函稱「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量 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實證醫學可支持;另外經顱磁刺激治療 (r-TMS)本科僅用於亞急性中風肢體偏癱的患者,且剛起步 ,經驗不足以進行鑑定。……」之旨(本院卷一頁479),並光 田醫院亦回復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 雷射治療可以門診或住院施作,故認倘原告僅施以重覆經顱 性磁刺激(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等治療,是否仍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即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 住院之必要性,則屬有疑義,此部分仍應依符合保險為最大 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以認定得否請求保險給付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次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保約附 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以原告上開請 求非屬必須入住醫院為由不予理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逾期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卷 頁57)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或聲 請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FYEV-113-豐簡-10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66,000元。㈡臺中地院應依法於5日內分案審理確認 訴訟費用額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 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 等情,關於評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 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 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 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 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 之,故訴之聲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此部分不 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7

TCDV-113-訴-3616-20241227-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林廷軒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113年度豐簡字第714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M-113-豐簡附民-35-20241226-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 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 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交付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且查無犯 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4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無視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24

FYEM-113-豐金簡-6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台中地院案件 分案科科長、台中地院案件分案承辦人員間損害賠償事件, 未遵期補正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4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出民事異 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4

TCDV-113-訴-3492-20241224-2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 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 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153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 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 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 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據上,被告符合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法第2條、第19條第1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及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 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及酌以被告前 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及其陳稱願與告訴人商討 和解,惟因告訴人等未到院致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FYEM-113-豐金簡-6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9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2,266,2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92,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補-2809-20241223-1

豐訴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之 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3

FYEV-113-豐訴聲-2-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 分案科承辦人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12月1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3

TCDV-113-訴-3045-20241223-3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異議人即抗告人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因其逾期未繳再審費用而駁回再審聲 請之第一審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0

FYEV-113-豐聲再-14-20241220-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