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2份)、不服裁定強制戒治抗
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依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且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5年8月24日)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
聲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25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8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
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準此:
⑴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得分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
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為15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得分27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
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
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
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
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
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⒊社
會穩定度得分為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為室
內裝修」〈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
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4次」〈得
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⒈
至⒊項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2分、動態因子
分數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
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
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
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
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⑵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而:
①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
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
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
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
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於110
年3月26日發布修正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將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
,已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及該部分比重過高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
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抗告人先前施
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是否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
驗,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
容即明,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
並無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至於菸、酒、檳榔等雖非
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評估標準經由
「臨床評估」項目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評估受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
為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
之一,而評估標準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持續
於所內抽菸」,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
之表現情形,是上開二種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評估之作用
更顯然有別,自無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
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
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
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
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
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
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抗告人此項分數為偏重5分,自
當可採。
④「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
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
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而依卷附抗告人
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
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就抗
告人使用年數之計分錯誤,顯有誤會。
⑤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有其嚴謹程序
,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
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觀諸上開評估項目
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
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是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已澈底戒除毒癮,有正當工作、平日與家人同住等,
以原裁定未實質依「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
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
因素加以評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
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CHM-113-毒抗-25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