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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2份)、不服裁定強制戒治抗 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依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且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5年8月24日)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 聲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25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8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 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準此:  ⑴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得分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 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為15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得分27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 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 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 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 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 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⒊社 會穩定度得分為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為室 內裝修」〈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 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4次」〈得 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⒈ 至⒊項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2分、動態因子 分數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 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 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 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 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⑵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而:  ①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 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 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 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 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於110 年3月26日發布修正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將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 ,已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及該部分比重過高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 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抗告人先前施 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是否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 驗,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 容即明,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 並無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至於菸、酒、檳榔等雖非 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評估標準經由 「臨床評估」項目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評估受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 為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 之一,而評估標準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持續 於所內抽菸」,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 之表現情形,是上開二種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評估之作用 更顯然有別,自無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  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 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 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 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 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 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抗告人此項分數為偏重5分,自 當可採。  ④「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 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 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而依卷附抗告人 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 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就抗 告人使用年數之計分錯誤,顯有誤會。  ⑤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有其嚴謹程序 ,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 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觀諸上開評估項目 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 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是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已澈底戒除毒癮,有正當工作、平日與家人同住等, 以原裁定未實質依「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 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 因素加以評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 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3-毒抗-251-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萬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萬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范萬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25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47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佳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佳蓉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4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6、93 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3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富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富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富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2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0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榮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榮披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90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3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傑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煒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7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58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巴上拔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巴上拔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巴上拔都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37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7-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佳華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77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33-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正傑前因竊佔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08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835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坤宏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09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8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3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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