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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張碧蓮分別於(一)、民國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 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及於(二)、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4442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1,602元 106年3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190,231元 106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106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1

TTDV-114-司促-455-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東恩即蔣幸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東恩即蔣幸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38,984元,另繼 承自聲請人之舅舅盧榮裕之生前債務5,747,092元,前於本 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07號)。聲 請人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亦無補助,由同住大姊 扶養和負擔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41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 ,575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85,547元及存款301元。尚有繼承自盧榮裕之田賦 ,應有部分24分之1(18人公同共有),價值為89,248元、存 款7,771元及投資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 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又債務人於民 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負擔鉅額繼承債務,於受 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 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承盧榮 裕之生前債務部分,得對盧榮裕之債權人主張僅於所得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 債務清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聲請人自行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4,766,703元(如附表所示)為限,合先敘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領取補助 ,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書為證(詳本 院卷第57、5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17-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鹿港鎮公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回函等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31、133、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因身心障 礙,而無工作收入及領取補助,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亦堪 採認。從而,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同居之胞姊扶養,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繼承盧榮裕之財產不多,已不足以清償 繼承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另有1筆土地之價值97,200元、1 筆建物之價值67,575元、存款301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85,5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5、39-51、65、67-74頁)。故倘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4,51 6,080元【計算式:4,766,703元-97,200元-67,575元-301 元-85,547元=4,516,080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已53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徵(詳本院卷第55頁), 因中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9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3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12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1,27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8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7,6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合計 4,766,703元

2025-03-10

CHDV-113-消債清-76-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史佳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8,40 5元,及其中本金65,93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 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68,405元及其中本金65,939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 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5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趙偉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暨逾期 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 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趙偉任於民國103年01月03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 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905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4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晏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一、債務人林晏湄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其中本金為新臺幣59 84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查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6195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6-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銘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 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林銘富於民國097年12月08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 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283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7-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泰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李泰隆分別於1、民國095年05月07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 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及於2、民國094年07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4662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 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李泰隆 自民國096年09月0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6624元 李泰隆 自民國096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96624元 李泰隆 自民國096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無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政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蔡政芳於民國106年7月12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94,855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房貸季指標利率指數+7.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 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 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2,354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紋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5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63,569元整,及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4年02月0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邱紋昌於民國99 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3,569元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0

MLDV-114-司促-1337-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薏蓁即黃雅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屆期如被告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日盛銀行審核同意者,視同以 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 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 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又約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陸 續動支,卻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39,929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1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未清償。  ㈢被告並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146,967元未清償。  ㈣前開債權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而立新資產公司 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之 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民眾日報101年10月26 日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109 年5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為39,929元、81,976元 、146,967元之3筆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所積欠之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146,967元,請求 分別依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5、百分之12.88 之利率計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按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原約定 之循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增訂上開循環利率 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現金卡本金39,9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 ,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簡-5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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