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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柏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 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高雄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甲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有違背緩 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 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 甲、乙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乙案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 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3

KSDM-114-毒聲-35-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偉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FS365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3 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月2 8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毒聲-50-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昱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孔昱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4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是檢 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3

KSDM-114-毒聲-44-2025021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維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7日23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於採尿前 1周在石牌工地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 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5,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200ng/mL,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AL8644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 113年3月7日2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 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中等情 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2-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2號、第400號、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意旨記載 「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報到,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13日2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聲 請意旨記載「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查 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報到,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 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 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 379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2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5,7 00ng/mL、嗎啡濃度為91,900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均已超出 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就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而其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審理中 及待執行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4-20250212-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IBUN PHONGPHAT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3年5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26)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前為合法來臺移工,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日列為失聯狀態 外國人,顯不適宜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並載明於 本案聲請書,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見檢察官有 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已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4-毒聲-2-202502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王崇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810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81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5月18 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有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裁量 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2

KSDM-114-毒聲-46-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公園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 於113年8月14日14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9日停止處分出 所,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同時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 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具狀請求准予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等語,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 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 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 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 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加重竊盜及販 賣毒品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為由,認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 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被告另涉 犯重罪,日後恐因入監執行另案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 潛在風險等情狀一併納入考量,認不適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向本院聲送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8-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MPRECHA KITTAPAT(中文姓名:吉達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中午,在 南投縣南投市往彰化方向之溪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杯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3日9時23分許,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481pg/mg ,安非他命濃度為4224pg/mg,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 驗編號H245023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出境,而認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74-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至12日之晚間某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於113年6月11日至12日之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於113年6月13日8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 用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未遵期完成戒癮治療評 估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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