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薛勵傑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勵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北司消債
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
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7頁】、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51至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
至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6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1062號
函(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15990號函(本院卷第34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06341號函(本院
卷第3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區
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4071號函(本院卷第36頁)、星
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37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4歲(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目前任職
於雷德曼保全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萬161元(本院
卷第145頁),名下無其他財產(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尚需與胞兄薛翔耀、胞姊薛婷方共同扶養母親李瑞英,惟其
債務總額已達64萬8,648元(詳見附表一),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4萬303元 本院卷第123頁 利息 4萬4,884元 本院卷第12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0萬8,648元 本院卷第137頁 利息 5萬4,813元 見附表二 合計 64萬8,648元
附表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計算式(單
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萬8,648元 112年1月17日 114年1月7日 (1+357 /366) 8.99% 5萬4,812.6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萬4,813元
SLDV-113-消債更-23-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