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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告 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龍井區北項186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車輛發生故 障不能行使並停放於上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 標誌,以致後方由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BMV-5502號自小客車 閃避不及從後方碰撞,致訴外人張振翰受有傷害送醫急救,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系爭車 輛已由車主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 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 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駕駛執照 、賠付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高速公路故障後未依規定擺 設故障標誌,致後方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車輛因此追撞, 造成訴外人張振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就醫療費用合計12,537元。因此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12,53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 振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 ,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張振 翰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張振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269元(計算 式:12537×50%=6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19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69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776-202501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許采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8時39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至該路405號前,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李泰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相撞肇事,致李泰億受傷。 伊公司已於112年9月間依法賠付李泰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51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11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李泰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李泰億因傷受有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共40,510元,並經其如數賠付乙情 ,亦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為憑,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惟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被告與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事發時,被告雖騎乘甲車行駛在李泰億所駕駛乙車前 方(見本院卷第71頁),倘李泰億稍加留心車前狀況,衡情 應尚得加以閃避,或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 然乙車為行進中車輛,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以致與李泰億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李泰億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李泰億之過失比 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李泰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8,357元【40510×( 1-0.3)=28357】。  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 已賠付李泰億40,5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8,357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小-896-202501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廖常宏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 約),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 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神農西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林 金宏及黃素卿發生車禍致其等受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醫療費用共計94,203元。因被告是無 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原告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然 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並因此造成林金宏及黃素卿受 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 療費用94,203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94,203元 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83-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林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BFR-6781號牌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11年3月1日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 五街、中正路二段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黃秋金所 駕MWQ-876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秋金受有左側 脛骨及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6、7肋骨骨折、 胸腹部挫傷、左側肢體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秋金強制險醫療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68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無照駕駛以致肇事,原告自 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管理畫面、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 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影本為據,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而駕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第30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在駕照被註銷之情形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黃秋 金成傷,依前引規定,原告仍應依法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133,068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秋金對 被告之請求權。黃秋金固與被告達成以20萬元(含強制責任 險給付)之新竹縣○○鄉○○○○○000○○○○000號鄉鎮調解,此經 本院調閱111年度核字第221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之卷宗 查對明確,惟該調解書並無原告參與之記載,顯係未經原告 同意,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㈢訴外人黃秋金所受損害,除已獲原告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合計133,068元外,尚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精神慰撫金等,原告賠付黃秋金,而得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之133,068元顯低於黃秋金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認本件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黃秋金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3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522-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172巷與永 安北路1段路口時,因有超越前車右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即撞擊訴外人官庭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官庭妤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 禍)。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官庭妤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16元(含醫療 費用1,356元、交通費用66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下合 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新乙診字第202202120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1頁至7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官庭 妤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官庭妤之申請理賠系爭費用 予官庭妤(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到庭予以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 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 ,於113年1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30-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 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行 駛,途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 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方信友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 ),致方信友受有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41元、看護費10,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050元,合計受損害50,191元。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方信友理賠金30,579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方信友向被 告求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保車闖紅燈肇事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69頁),堪信實在。又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方信友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乃過失不 法侵害方信友之身體健康權,方信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件所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生活上需要 費用。而方信友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39,141元、 交通費1,05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000元,合 計50,191元等情,經方信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另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另案卷第42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另案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車資 證明單,核閱無訛(見另案附民卷第13、17至22、25至26頁 ),另案判決就方信友向被告求償金額復已扣除方信友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業據另案判決理由敘 述綦詳(見另案卷第55頁),原告主張其就方信友因系爭事 件所受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損害,已經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 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承保人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事發時為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 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前引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方信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 償30,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163-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 UYNH(下稱黎世黃)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 告主張被告黎世黃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黎世黃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陳報狀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 外加油站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 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竣之發生碰撞,使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賠付鄭竣之掛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 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540元 、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 萬元,共18萬2,55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 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鄭竣之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 保險契約理賠鄭竣之上揭共18萬2,550元等事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理賠匯 款申請書暨受款人電匯帳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勞動力減損報告、醫療諮詢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及車票、國 光客運購票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50日在案等情,經核閱系爭刑案宗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被告無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 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致隨即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之行為與 鄭竣之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鄭竣之掛 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 6,000元、膳食費540元、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 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萬元,共18萬2,550元後,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竣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鄭竣之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07-20241231-2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王雨婷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 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 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 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接獲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檢送經本 院113年7月1日宜院深民寬113核571字第009916號函核定之 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認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而 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之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送達證書無訛(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辯稱 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起訴不合法等語,應有誤會,並無可 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雨婷與「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比率 不合理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並聲明請求:㈠ 肇事人投保車輛第三責任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 王雨婷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具狀更正「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為國泰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羅東調解會於113年4月1 6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關於原告與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 王雨婷、國泰產險公司(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追加 第1項聲明部分,係本於兩造於113年4月16日經羅東調解會 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有無效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 ,另第2項聲明更正被告完整姓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雨婷於113年3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成功街口、羅東鎮維揚路口,因超車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 人蕭翊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小腳受有神經系統 損傷,左側肩膀嚴重挫傷、左側頭部受傷,血液新陳代謝循 環不順,留有後遺症,身體時而不適。其後,被告於113年4 月3日至羅東調解會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糾紛聲請調解,羅 東調解會即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聲請在案。嗣於113年4月16 日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其中調 解之內容略以:王雨婷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 失等一切損失共計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等語。續經羅東調解會製作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准予核定 在案。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核算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不便處理事務費用、精神慰撫金、 車輛修理費用以及影響原告壽命所生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 總額應為120萬元,被告2人理賠比率僅3萬元並不合理。因 人身無價,而保險之宗旨,乃係多人互相集資下,保險公司 再依比例換算理賠之金額,保險公司每年收取保險費120多 億元,資本12兆元,理賠卻不到1%左右,顯有不當。從而, 被告2人未依保險總旨,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業已違 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 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國泰產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 人,原告逕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 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已與王雨 婷達成調解合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亦載有「兩造其餘民事上 之請求拋棄」等語,並由原告蓋章,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足 認原告已拋棄對王雨婷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並未 指明及舉證本件究違反何強行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系爭車 禍向王雨婷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向王雨婷所投保之國泰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調解事件之系爭調解書經宣告無效或得撤銷,然原告並未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相關證據資 料,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 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金。再者,縱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 有直接請求權,除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系爭車禍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外科就診所生之費用,並無爭執外,原告復於113年8月20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及同月27日至羅東仁濟中醫診所 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 證明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㈡王雨婷部分:原告確實與王雨婷於調解當日達成合意,並於 系爭調解書蓋章,原告雖事後反悔,惟並未指明及舉證本件 究違反何強行規定,本件並無任何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賠償 12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雨婷間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嗣因王雨 婷向羅東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 並經羅東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 節,業據其提出羅東鎮公所函文、系爭調解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上情亦未提出真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雖已成立,但調 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 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亦即,調解, 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 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 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為120 萬元,系爭調解書僅約定由王雨婷賠償3萬元,相較於國泰 產險公司收受之鉅額保費,此理賠比率顯不合理,有違反保 險宗旨之強行規定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之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均未載明其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書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僅泛稱略以:被告2人理賠比率 不合理,人身無價,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留有後遺症, 而保險公司每年收入120億元,卻僅理賠3萬元,顯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5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系 爭調解書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執 前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157至161頁 )。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法 律上原因為何,其僅泛稱略以:因每人均要繳納強制險,保 險公司未依照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有違反強 行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對於究違反何強行規定 仍未能具體指明,已屬未合。  ㈣再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 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 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 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 ,均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況定之,並非由保險公司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後理賠 ,自亦難逕認原告所指「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之保險宗旨 」係屬強行規定。此外,原告復自述系爭調解書沒有其他無 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既未能指明系爭 調解書有何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亦未就系爭調解書有違反 強行規定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自屬無據。而系爭調解書既仍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 書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同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0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況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其仍泛稱略以:伊是依照保險宗旨,是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 賠,否則民眾繳納保費有何意義,應該要按比例換算理賠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 算理賠」乙語,並非屬法律上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 ,尚無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依 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既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其請 求國泰產險公司應與王雨婷給付120萬元,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指明並舉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無效之 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存在為由,訴請宣告 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就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2人應給付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及同 年月12日、25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調訴-1-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蘇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979巷口處,碰撞訴外人 歐陽巧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處理,系爭車輛 已由訴外人蘇心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 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70,787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左轉未讓車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上 開規定,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訴外人歐陽巧栩騎乘之機車先 行,致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歐陽巧栩受傷,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 定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醫療費用合計70,787元。因此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 開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70,78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 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歐 陽巧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6,630元(計算式:70787×80%= 56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24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63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8-2024123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潘豐隆 李黛麗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朱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提 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與 中坪農路口,與第三人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失能,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歐陽俊元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歐陽俊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6時4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 縣卓蘭鎮台3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坪農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陽俊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向北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歐陽俊元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 傷併肌肉血管斷裂撕脫傷及脛骨骨折、右肘脫臼、腦挫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踝壓砸傷併距骨流失併踝關節不穩定等 傷害,歐陽俊元並因上開傷勢需進行手術及休養半年及需人 照顧半年等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127、131至149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歐陽俊元 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110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看護證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收據 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與 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歐陽俊元受上開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歐陽俊元補償金共110萬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4-12-31

MLDV-113-原訴-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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