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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雷刨子設備12臺(下 稱系爭設備)予伊,伊再出租予上訴人介紹之訴外人百滬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百滬 公司發生違約時,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設備負買回責任。詎百 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伊已於同年3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付系爭協議書附表㈡延滯期 數第8期買回金額新臺幣(下同)878萬1,692元加計5%營業 稅共922萬0,777元,上訴人卻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2萬0,777元,及自 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百滬 報價協議書予伊,伊同意該報價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與百滬 公司進行之融資性租賃項目。嗣被上訴人持空白、內容非完 整之系爭協議書要求伊用印,並取走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記載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原本提出之百滬報價建議書所記載 之標的物不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協 議書自始無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 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買回條件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伊給付922萬0,777元本息。兩造本件 交易並非動產擔保之融資交易,而係機器買斷之交易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238頁): (一)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 (二)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租 賃契約)。百滬公司開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價金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 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系爭設備發票予被上訴人。 (四)百滬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以內湖郵局(台北148支)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催告百滬 公司清償債務;百滬公司陸續繳付租金至110年1月10日(租 約第7期),自同年2月起開始延滯付款,被上訴人另於同年 3月2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收 受。 (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109年8月19日從騰億生技有限公 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匯款782萬4,430元至百滬公司實際 控制人林志青指定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陳 清和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志青指定之顯德公司 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先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百滬公司向伊承租系爭設備違約時負買回責任,百 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開始延滯給付租金,伊自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滯期數第8期買回金額加計營 業稅共922萬0,77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查: (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拘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惟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先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就百滬公司向伊承租系爭設備違約時負買回責任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 、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於 109年6月4日有在其留存掃描檔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乙 節(見原審卷第65、200頁、本院卷第64頁),惟抗辯:被 上訴人職員持內容空白之系爭協議書,表示係進行百滬公司 融資性租賃作業所需要,伊乃於其上用印,被上訴人並未在 其上蓋章用印,且被上訴人原本提出之百滬報價建議書所記 載之標的物,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標的物不同,伊亦未授權 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協 議書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履行云云。茲查:  ⑴被上訴人職員賴紀儒於109年6月2日固以通訊軟體傳送:「品 項:1.光塑身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2.雷 胞子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3.氧森設備/5 台/單價800,000/金額4,000,000、總價:未稅10,000,000, 含稅10,500,000元」等語,及記載:操作方式三方租賃、期 間60期、承做額度1,050萬元、標的物光塑身設備*4臺、系 爭設備*4臺、氧森設備*5臺等語之「百滬報價建議書000000 00.pdf」檔案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見原審卷第54至 56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融資性租賃、系 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系爭設備,原本開立如百滬報價建議書所 載標的物(即光塑身設備4臺、雷刨子設備4臺、氧森設備5 臺)之發票(即原審卷第188頁發票),因發現光塑身與氧 森庫存不足,故於同年6月5日重新開立系爭設備之發票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進行融資項目為系爭設備,才在系爭協 議書簽名用印,於同年6月10日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合 計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 7至200頁),並有上訴人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 為「雷刨子設備12臺」、銷售額1,000萬元之發票(見原審 卷第164、188頁)可參。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 上訴人職員賴紀儒固將兩造與百滬公司將來履行協議之內容 ,先行以百滬報價建議書傳送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庫存問 題,兩造已就簽約之標的為系爭設備達成意思合致,不因上 訴人自行掃描留底之系爭協議書欠缺被上訴人簽章或買回標 的物明細欄為空白,遽認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 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已意思合 致等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融資性租賃、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係系 爭設備12臺,對百滬公司進行融資項目及設備項目為系爭設 備12臺,伊是同意的,才在賴紀儒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用印等 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其嗣於本院稱:一開始被上 訴人承辦人找百滬公司寫了一份光塑身設備4臺、系爭設備4 臺、氧森設備5臺之契約,後來因江東霖告知伊公司只有系 爭設備12臺,故用系爭設備作租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後改稱:並未同意以系爭設備12臺作為百滬公司及被 上訴人融資,原審係指百滬公司連帶保證人江東霖同意云云 ,又稱原審其法定代理人承認了當天改開了系爭設備發票是 我們不要原來的光塑身4雷刨子4氧森房5云云,乃係錯誤陳 述,要追復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93、99頁)。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惟查, 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曾嘉雯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2次 動產擔保抵押、1次買賣,買賣就是這次;買賣流程跟一般 交易一樣,伊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於將系爭設備賣給被上 訴人,然後被上訴人付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發票(即 原審卷第164頁)上所載金額即發票金額1,000萬元加上稅款 共1,050萬元一筆匯入上訴人帳戶,該發票即伊所述兩造間 買賣,上訴人將機器賣給被上訴人,發票係伊開立,一開始 被上訴人叫伊開3個品項之發票(即原審卷第188頁),但因 其中2個品項沒有庫存,伊請示主管陳清和後改開公司有庫 存之品項,即系爭設備,陳清和要伊問被上訴人可否改開單 一品項,賴紀儒同意,我們才開單一品項發票;伊沒有向賴 紀儒要雙方用印之合作協議書,伊認為發票已經給了,被上 訴人錢也付了,就沒有特別記得向賴紀儒要雙方用印之合作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具結後稱:伊有看過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發票, 曾嘉雯拿給被上訴人前有給伊看過,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賴紀儒證稱:上訴人 陳清和會介紹需要跟上訴人購買設備之客戶跟被上訴人接洽 ,本案就是其中陳清和介紹給被上訴人之客戶,陳清和主動 告知伊有客戶想要購買設備需要融資,伊後續才會跟百滬公 司及上訴人進行後續洽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被上訴 人所開條件,才會在合作協議書用印簽名;陳清和簽署系爭 協議書當下有明確告知系爭設備庫存足夠,才能開出發票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又被上訴人已交 付系爭設備價金1,0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稅金)予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設備作為 百滬公司融資租賃、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並未同意以系爭設備為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乙節與事實不符, 難認其自認之撤銷合法。  3.據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為系爭設備業已達成意思 合致,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既同 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2萬0, 777元:  1.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丙方(即百滬公司)發生違約 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就前述標的物(詳附表一明細) 負買回責任,並依下述方式履行買回義務。㈠丙方如未依租 賃契約支付租金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即上訴人)書面買 回通知後,依丙方延滯開始日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回金額 向甲方買回前述標的物,最遲於甲方通知後…一次付清買賣 價金及稅金。延滯開始日之定義為丙方第一次未依約支付租 金之日期…」(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出 租人地位,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百滬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6 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依約定租金按月繳 付予上訴人,有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 68頁)。又百滬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依系爭融資租賃契約 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以內湖郵局(台北148支) 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催告百滬公司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 174頁);百滬公司陸續繳付租金至110年1月10日(租約第7 期)(見原審卷第200頁),自同年2月起開始延滯付款,被 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2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 於同年3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則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為110年2月,依系爭協議書 附表㈡為第8期,買回金額為878萬1,692元,又依系爭協議書 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價金及稅金,則上訴人依該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買回金額加計5%營業稅共922 萬0,777元(878萬1,692元×1.05=922萬0,7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締結買回契約之權利,不得 請求給付買回價金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買回通知後,依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 之買回金額向被上訴人買回標的物即系爭設備,最遲於被上 訴人通知後3個月內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及稅金。又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支付買回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買回之金額。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4.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一開始即記載:「兹為擴展甲(即被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之業務,乙方將機械設備(以下簡 稱標的物)出售予甲方或由甲方自行辦理進口後,甲方再以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方式將標的物出售或出租予 乙方介紹之第三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現 雙方協議合作架構條款如下」,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甲 、丙雙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契約書簽訂完 成,且乙方已依甲方指示交付標的物予丙方驗收無訛後,給 付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予乙方」。被上訴人與百滬公司簽訂系 爭融資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約定被上訴人 以出租人地位,將系爭設備12臺出租予百滬公司,租賃期間 為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依約定租 金按月繳付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將標的物出 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標的物出租予百滬公司。佐以 上訴人自承係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商議貸款有困難,因此找伊 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出借信用,陳清和同意後,被上訴人職員 始會持系爭協議書請伊用印;百滬報價建議書記載之三方租 賃係指百滬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伊從被上訴人領款,百 滬公司分期向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因百滬公 司實際控制人林志青之要求,於109年8月19日匯款至林志青 指定之顯德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145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4、96頁)。證人賴紀儒 證稱:係陳清和主動跟伊說有客戶想要購買設備需要融資, 後續才會跟百滬公司及上訴人進行後續洽談,本案比較偏向 客戶有租賃分期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係因 百滬公司資金需求,兩造及百滬公司始簽立相關契約。惟上 訴人既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所簽訂之契 約拘束,不因上訴人同意簽訂之緣由或動機係為百滬公司資 金需求而有不同。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物,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買回條件根本不成立云云。惟按系爭 融資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應要求出賣人將租賃物 送至租賃事項內約定之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地點,並且通知 出賣人將租賃物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交付日期或以前交付之 ;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 、丙(即百滬公司)雙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寳賣/租 賃契約書簽訂完成,且乙方(即上訴人)已依甲方指示交付 標的物予丙方驗收無訛後,給付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予乙方」 (見原審卷第166至168、17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 機器設備供應商,因百滬公司業務上購機需求,伊於109年6 月4日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再出租予百滬公司,依伊 與百滬公司簽訂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由伊指示 上訴人交付予百滬公司之營業場所,並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及百滬 公司簽立之記載:「已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 無誤」等語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 6、182頁),上訴人不爭執該融資租賃契約之真正,亦自承 有收到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6、198頁) 。證人賴紀儒亦證稱:系爭設備原本要放在上訴人跟百滬公 司講好之場所,惟因上訴人跟百滬公司不單單是出售系爭設 備之關係,上訴人亦係投資者,因場地尚在裝修,故設備先 放在廠商處,等裝修好後再搬到內湖場地,後來因為雙方意 見相左,講好之場地沒有按照他們協議好之裝修方式處理, 故設備仍放置於廠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未出貨給百滬公司,係因百滬公司係為 了開設美容中心,但當時還在裝潢,故百滬公司未向伊請求 交付系爭設備,嗣因百滬公司無法取得營業執照,最終放棄 開設美容中心計畫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清和具結後稱:因百滬公司總部遲遲無法成立,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設備讓百滬公司簽收,賴紀儒有將百滬公司簽 收單給伊看,伊認定系爭設備已交給百滬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價金。可見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予百 滬公司,並經百滬公司驗收,惟因百滬公司欲使用系爭設備 之地點尚未裝修完畢,故仍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自不得據 以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或謂買回條件不成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買回價金之 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110年3 月29日收受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支付買回款項之內湖江南郵 局第379號存證信函起5日後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2萬0,777 元,及自110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8

TPHV-112-重上-237-202410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漢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同上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謝春鳳(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林許儉(女,民國前 ○○○年○月○○○日生、民國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歿)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之生父為林清和 、生母為林許儉。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 月3日出養予養父謝玉木。林許儉於林清和大正7年間死亡後 ,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而成立夫妻 關係,退步言之,亦成立夫妾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條、第13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法理,謝春 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桃 園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以謝春鳳未終止與謝玉木之收養 關係為由,拒絕伊辦理再轉繼承謝春鳳繼承其胞弟林春福之 相關事宜,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謝春鳳 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許儉為謝春鳳之生母,惟謝春鳳出養謝玉 木後,與林許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停止,上訴人並無 就林許儉與謝春鳳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謝玉木、謝春鳳亡故前,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解消或 終止,謝春鳳與林許儉間親子關係是否回復,就此法律適用 ,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 ㈠上訴人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 日生、83年3月29日歿)之生父為林清和(大正7年即民國7 年12月18日歿)、生母為林許儉(昭和3年即民國17年2月27 日歿)。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月3日出 養予養父謝玉木(歿),於2人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  ㈡林清和、林許儉育有長女吳林春英、次女謝春鳳、長男林春 發。林許儉尚有子林春福(父不詳)、謝春成(父不詳,林 許儉死亡後謝玉木收養)、謝仙石(經謝玉木認領)、林春 秀(父不詳,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養簡維源)。林 春福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月3日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宣告於民國39年9月3日死亡,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除謝春鳳 以外之兄弟姊妹,對林春福並無繼承權(吳林春英、林春發 、謝仙石先於林春福死亡、謝春成、林春秀出養他人)。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謝春鳳於出養後是否回復與本生母林許儉間親子 關係之權利義務,乃具公益性,上訴人為維護其因此再轉繼 承謝春鳳對林春福之財產,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於謝春鳳、林許儉死亡後,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⒈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或 財產關係,因他人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 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 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 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 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 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 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 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 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 任意提起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起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 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第三人、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謝春鳳經出養謝玉木,與謝玉木間發生養親子關係 ,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上訴人主張謝玉木收養謝春鳳後,與謝春鳳生母林 許儉結婚,謝春鳳回復與本生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 謝春鳳得繼承其生父林清和、生母林許儉所生,即其胞弟林 春福之財產,並由上訴人再轉繼承,攸關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有統一確定之必要,本質上具有公益 性,且林許儉、謝春鳳俱已死亡,上訴人為維護其身分地位 、財產權,別無其他方式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所謂親子關 係,有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均得為確認 親子關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以謝春鳳自林許儉分娩之 自然血親存否為其確認標的,而係以謝春鳳出養後,是否因 其養父與生母結婚,於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存續期間,仍依法 律規定回復與林許儉間基於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之母謝春鳳出養後,因其生母林許儉與養父謝玉木結 婚,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法理,回復與其生母 林許儉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日治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 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當時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 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 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又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慣所承認,妾之地 位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係為準配偶關係,其 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與夫妻婚姻同。  ⒉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其收養關係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該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親屬 編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父母子女間之 權利義務,依該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自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 止;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相婚 之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民法第1077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於親屬編施行前,收養者與養子女之生 母結婚,養子女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親屬編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回復。  ⒊查,依謝仙石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父為謝玉木、母為林許氏儉,稱謂為庶子等情(見 原審卷第20頁),所謂庶子乃夫妾婚姻成立時,妾所生之子 毋庸經丈夫之認領,當然取得庶子身分;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自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始記載之族普(譜)「…十六世…生 于光緒丁亥年(即民國前25年、明治20年)…吉時所生顯妣 閨儉娘謝許氏享壽42歲…」、「…十六世…生於光緒辛已年( 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8月20日酉時所生顯考諱玉木謝公 享壽57歲…」(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第68頁清朝、日治 時期及民國年號對照表、第12頁林許儉戶籍資料),族譜乃 記載家族傳承,並無虛構之必要,堪認林許儉日治時期從謝 姓入謝玉木家,經後世列入家族族譜,並生子謝仙石為真。 又考其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亡佚(見不爭執事項㈡), 關於林許儉與謝玉木結婚一事,確難查證,惟由上開證據, 雖無法逕予推論林許儉與謝玉木有夫妻關係,仍可推認於大 正12年即民國12年之前林許儉有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經 謝玉木納為妾,而有結婚之事實,成立準配偶關係,其效力 與夫妻關係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生母林許儉與謝玉木 於日治時期結婚,並於親屬編施行、修正後,適用民法關於 收養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 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玉鳳乃回復與生母林許儉及 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1077 條第3項本文規定,已得確認謝玉鳳回復與林許儉親子關係 存在,其復主張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之法理,訴請確認, 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 、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春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 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家上-97-20241004-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名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志欽、吳佳倫為健身名人,分別擔 任訴外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執 行長、營運總監,於民國107年間,由賴志欽以個人臉書公 開動態,及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 輕控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 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致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認購輕控公司持有 圓心公司之股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 5萬5,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賴志欽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32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佳倫另以:圓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與輕控公司簽 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購同意書)所認購之 圓心公司股權,非屬證交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伊無同 法第22條第3項申報及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且伊或輕控公司係以非公開說明會方式,向特定人說明,非 公開招募行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 事案件中認罪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認之效力。又證交 法第32條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縱伊有違反上開規定,認購 圓心公司股權與伊違反申報或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0至 91頁、第149頁、第158頁、第202頁,卷二第236頁):   ㈠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圓心公司 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已取得圓心公司股權。簽約時賴志欽 、吳佳倫分別為輕控公司董事長、董事。 ㈡圓心公司於107年7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 司、林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 、10萬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於110年3月12日停業 登記(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停業,並於109年4 月27日解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圓心公司基本資料)。 ㈢輕控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臉書粉絲頁公告結束營業,並於同 年5月11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 任輕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總監,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 間虛偽增資輕控公司資本至9,501萬2,480元,設立及各次增 資並未實際出資,係以亞洲動能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 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被訴 背信、詐欺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 0、4341、434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臺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9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告訴人非本件 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上訴人向輕控公司購買圓心公司股份以為投資,與被上訴人 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諸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33年上字第769、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即 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又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 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 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述 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圓心 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依序判處賴志欽、吳佳倫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 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自白,僅係不否認其違反 申報義務即構成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 經濟上損失要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違反前述 保護他人之法令,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認可採 。  ⒊而查:  ⑴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並經輕控 公司移轉其股權,將圓心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司、林 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10萬 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參諸上 訴人提出輕控公司招募時提供圓心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募系爭 認購同意書之有價證券,係以圓心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上訴 人出資之標的亦同。上訴人固提出輕控公司於招募時所提出 之投資報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稱:被上訴人 以該分析表作為將來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報酬頗豐等情,惟 證人即與賴志欽等人共同創業之鄭文賓已證述:該分析表所 記載之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可能獲利等是如何計 算,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預估投資標的為何,說明會當時 輕控公司並未上市,對上市時程等公司亦無具體說明,亦未 對外發布確定會上市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5、 166頁),可知該分析表所稱上市櫃之輕控公司並不存在, 亦不確定將來可上市,上訴人出資標的並不包括輕控公司或 將來上市之公司股權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輕控公司係與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簽立加 盟合約,成立圓心公司,承接原有業務,據以計算並決定投 資時之股價,且投資後有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為 停業解散等情,業經其提出加盟合約、圓心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8頁),並據證人鄭文賓 證述:伊為圓心公司負責人,圓心公司是一家健身房,由伊 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健身房工作,伊曾擔任3個月店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再者,圓心公司以其營 業狀況不佳,導致損害為由,而於109年1月3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決議結束營業,會議中並提出財報資產負債表供股東決 議乙節,有上訴人訴請撤銷圓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所提出之股 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31至34頁)及系爭刑案 扣得圓心公司107、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2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圓心公司有實際經營, 僅嗣後經營不善、停業解散等情,並非虛妄。  ⑶系爭認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 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 此均不保證獲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認購同意書,於收受 股款後,履行其移轉股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 ,依上約定,應自負投資風險。況上訴人表示:其對於圓心 公司到底有無虧損不清楚,伊不在乎說明會提到圓心公司的 狀況,只有在乎輕控公司上市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依系爭認購同意書第7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 (即輕控公司)同意未來甲方股票若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乙 方(即上訴人)享有低於市價優先認購權,認購股數按所有 子公司合計股權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上 訴人之優先認股權利存否,需以圓心公司繼續經營、輕控公 司上市櫃為前提,是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 酬分析表而為投資,於圓心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輕控公司亦 未上市櫃,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約定行使其權利以獲取利潤 。從而,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縱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系爭認購同意書,亦無法避免上訴人為上開投資決定 、及投資失利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申報義務,應對上 訴人投資圓心公司所支付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⒋第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 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該條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之相對人」,即不知公開說明書 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購買有價證券之人。在此情 形,賠償請求權人固無須證明由於信賴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 明書而購買有價證券,惟仍需證明依證交法第31條規定應交 付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查,本件被上 訴人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認購同意書時,係提供圓心公司地 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 、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輕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 報酬分析表,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圓心 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訊 有何不實,且其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以投資圓心公司,亦非 基於圓心公司之經營盈虧狀況,而係輕控公司上市與否,已 據上訴人自承如前,難認其有何不知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而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亦 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公開說明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 明。至上訴人投資標的既非輕控公司之上市櫃公司,該投資 報酬分配表之內容,即非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依前條募 集有價證券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要與其主要內容有無虛偽 隱匿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1-原金上易-1-20241004-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相 對 人 林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所得遺產在新臺幣玖拾 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 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伊於 民國110年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 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 未清償,相對人為林榮祥之繼承人,經伊催告,未獲置理。 因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主要遺產,近聞相對人欲出售系 爭房地,並已委請仲介刊登出售廣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伊以現 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死亡前,僅返還8萬元,尚有92萬元未清償, 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經伊催告返還,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聲請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 封面及內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林榮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76號林河利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桃園地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34頁),且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1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 調卷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主 要遺產,近聞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並已委請仲介刊登出 售廣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出售廣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33至38頁),而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對於 系爭房地為林榮祥主要遺產乙事,復未爭執(見本案事件卷 第212頁),堪信林榮祥之主要遺產,有可能遭相對人處分 變價為易於流動及藏匿之金錢,若不就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 所得遺產於9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難以確保 ,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有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聲請人就相 對人繼承之債務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以相對人繼承林 榮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所得遺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人假扣押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聲請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即逾相對人繼承林 榮祥所得遺產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全-23-2024100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61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 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 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967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之再審利益為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本訴請求之58萬5,967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反訴部分因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再審原告返 還不動產之時點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則其就反訴之再審利益應為原確定判決命其 給付之18萬2,783元及按月給付7,500元以10年計算之數額, 合計為108萬2,783元〈計算式:182,783元+(7,500元×12×10 )=1,082,783元〉。基上,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6萬8,750元(計算式:585,967元+1,082,783元=1,668,75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299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萬7,6 86元,尚應補繳8,613元。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先後 各補繳再審裁判費8,61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 憑(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4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溢繳之8,613元,應依其聲請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1

TPHV-113-再易-70-2024100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人 黃淼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成金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6月19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1

TPHV-113-非抗-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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