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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游○○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改定監護人再審 事件,為聲請人游○○之法定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游OO就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 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丙○○、丁○○、 戊○○、己○○、乙○○及甲○○等6人承受(游雅瑞、游雅詩2人已 拋棄繼承),惟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已無完全之意思 及意思表達能力,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甲○○擔任其監護 人,然甲○○為系爭事件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利害關 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承受訴訟事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戊○○、己○○、乙○○及甲○○ 等6人(游○○、游○○2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游OO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又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以 甲裁定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業經本院於系爭事件 中認定明確,而甲○○在系爭事件中為再審聲請人之對造,與 其利害關係相反,在再審聲請人死亡後,然其尚可以丙○○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替丙○○決定是否承受訴訟,自難 期客觀公正,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 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特別代理人 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甲○○則希 望選任配偶吳○○擔任,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游○○雖 已拋棄繼承,然畢竟其與丁○○等3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吳○○則為甲○○配偶,游○○、吳○○均與一造有上開至親關 係,立場難以中立,參以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後之事務涉及 承受訴訟及之後最高法院法律審事宜,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 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王佑銘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 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丙○○行使權利,應 符合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於系爭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家聲-18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廖心慧已於起 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暨唯一股 東,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經濟部商工公 示資料查詢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63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日商愛華株式會社(アイワ株式会社) 設日本東京都北区赤羽一丁目54番5 法定代理人 三井知則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 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業改選董監事,其中原告經選任為董事 (指派三井知則為法人代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變更 登記,且是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選舉事項(選任 董事監察人),與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一一三年六 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 察人)相同,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函暨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佐,原告自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甚明,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訴訟應由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茲 原告逕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 合,又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股 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察人)既經 同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重行決議,並據以完成公司章程變 更及變更登記,是否仍有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 亦有可疑,爰依首揭法條限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㈠本件 訴訟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㈡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 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 (選任董事監察人),尚有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 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13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盧廼翰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相 對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字第5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乃隆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國盛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仍未改選而當然 解任,故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避免兩造間之本 院113年度消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延滯致生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 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 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為 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代表權,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 為之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該法人於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 理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3日屆 滿,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17條規定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為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嗣期限屆至後,相 對人仍未依法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 自111年10月14日起當然解任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6000號函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相對人現 無代表人可合法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甚明。是兩造間之系爭本 案訴訟,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 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 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 第52條規定相合,有助於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乙事表示意見後, 何乃隆律師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到院,陳明其自110年5月1 日起迄今均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對於相對人所經營與系 爭本案訴訟有關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情形非常熟悉,且深 得相對人現負責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信任,並已徵 得張志鵬及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 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同意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法 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何 乃隆律師現為正常執業狀態之律師,自110年5月1日起即擔 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至今,並已得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及 現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何乃隆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 識、能力及經驗,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事務,且為相對人為 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抗辯,故選任何乃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2

TPDV-113-聲-637-202412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甘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覺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即遭解 散登記,解散前所登記代表人是否仍有法定代理權應予釐清 ,故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攜帶足 證其法定代理人確有法定代理權相關證據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4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蔡興諺 李境軒 被 告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內,與晉舜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變更為林淑真,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晉舜開發公司)原有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美賞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 113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晉舜開發公司現無代表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前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8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6 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晉舜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應 由其代理晉舜開發公司遂行訴訟。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 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森田於起訴後即113年6月7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83頁),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吳森 田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美賞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吳佩恩(原姓 名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等4人,又訴外人李美賞、吳佩 恩(原姓名吳佩儒)、吳昇洋已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175頁),故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吳育晉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晉舜開發公司邀同訴外人李美賞、訴外人吳森 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1, 08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吳森田於113年6月7日死亡,吳育 晉為吳森田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於繼承吳森田 遺產範圍內與晉舜開發公司連帶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機動利率表、帳務 明細表、催收帳卡查詢、臺中地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 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3986-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1-29

KSHV-113-聲-7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1-29

KSHV-113-聲-7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6號 原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佩萱為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濱,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6日判決前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林佩萱, 有該公司之110年4月23日、112年12月26日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2頁可稽,且林佩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2-建-346-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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