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
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
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翔隆、林侖靜、陳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鈺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業臻」,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父親現年
96歲,裝有心臟支架,行動不便,被告母親罹患癌症,雙親
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從事居服員、
外送員,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
間,被告須支付房租每月28,000元、機車貸款每月約14,000
元、汽車貸款每月約9,583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每月約24,
000元,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被告於113年2月間接獲自稱
信貸人員電話,告知有新方案可供被告參考,被告先前汽機
車貸款均是經電話推銷而成功辦理,被告便不疑有他,與「
王業臻」加為LINE好友,向「王業臻」表示欲借款30萬元,
並分最長之60期還款,「王業臻」宣稱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卡
以利查詢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資料,
並謊稱為裕富公司人員,與被告之機車貸款為同一公司,且
「王業臻」有傳送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之合照給被告,使
被告誤信此為辦理貸款所進行之徵信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王業臻
」,並以LINE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王
業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蕭翔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左上
、30至31頁)、蕭翔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雯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28頁)、蕭翔隆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8右下至29頁)、蕭翔隆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
第29頁右下)、告訴人林侖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頁)、林侖靜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
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靜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頁上方)、陳靜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警卷第58頁左下)、被害人詹勝嵃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69頁)、詹勝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Nancy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84頁)、被告提出與「
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被
告之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依聲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調被告以其汽
機車借款之相關資料。裕富公司函覆:被告分別於111年12
月21日經由通路商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及112
年12月14日經由通路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向本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本公司是
依客戶申請及其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徵審照會
及評估後,始同意收買該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依客戶指示
付款同意書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借貸,有裕富公
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裕融公司函覆:本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
係由本公司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或外部車商業務人員於借貸
人有貸款需求,表達欲辦理融資貸款且親簽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方由本公司授信單位進行案件審核作業,核准後續立約
撥款,故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經電話推銷而向本公司貸款,有
裕融公司113年12月5日113北裕法字第40323722號函及所附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裕
富公司、裕融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均清楚載明申辦對象(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
、裕融公司(本院卷第145、149、155、17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裕富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
審核過通知我,我之前有借過別間的車貸,有說要不要結清
之後再增貸,我說可以,對方就說會有公司的人跟我核對資
料,問我基本資料,核准過就會約對保,我是在統一超商對
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方說對保後要繳
動保費3,500元,我就當場給對方3,500元,我與裕融公司間
的辦理流程也是類似,裕富公司、裕融公司都沒有向我要求
提供金融卡,該二公司有說對保之後要匯錢給我時,要我提
供存摺封面給對方,讓借款可以匯到該帳戶,我之前有辦過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是用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渣打
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因此
,被告先前向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款時,有與專人碰面對
保,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均清楚載明是申辦對象(
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且裕富公司、裕融公司
及渣打銀行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有前揭
借貸(包含融資、分期付款、信用貸款等名義)之經驗,應
清楚知悉其向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借貸時,無須交付
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之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
頁),「王業臻」雖自稱為裕富公司人員,並傳送其身分證
正反面及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被告(警卷第17頁),惟「
王業臻」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與「王業臻」素未謀
面,未曾驗證「王業臻」所傳身分證照片之真實性,被告並
不清楚「王業臻」之真實身分,除透過LINE與「王業臻」聯
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王業臻」不予回應
訊息,被告即與「王業臻」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又「王業臻」以LINE傳給被告之
「借款協議合同」,記載出借人為「王業臻」(警卷第13頁
),非裕富公司,顯屬可疑。而依被告前揭借貸經驗,應清
楚知悉借款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於「
王業臻」宣稱要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查詢法扣等事項時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
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王
業臻」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從事居服員、外送員工作,須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之雙親、須繳納房租、汽機車貸款,入不敷出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其雙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工作之行事曆、擔任外
送員之機車照片、借貸繳款簡訊、條碼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09至131頁)。被告雖可能因輕信「王業臻」所編造之貸
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
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誤。
⑵被告雖於113年2月27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稱其遭「王業臻」詐騙而提供其本案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27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2月23日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憑(
警卷第89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給「王業臻」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居服員、外送
員,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邁雙親,
繳納前述房租、汽機車貸款(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2、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翔隆 (提告) 向蕭翔隆佯稱要購買商品,請蕭翔隆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3時59分 49,988元 本案遠銀帳戶 2 林侖靜 (提告) 向林侖靜佯稱要購買商品,請林侖靜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4時42分 32,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3 陳靜君 (提告) 向陳靜君佯稱可參加抽獎,請陳靜君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7時29分 69,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詹勝嵃 向詹勝嵃佯稱提供房屋出租,請詹勝嵃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TNDM-113-金訴-136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