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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3號 聲請人( 林丸順即林献智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受扶養親屬-未成年子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之111年度、受扶養親屬-未成年子女111及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收入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5-02-10

TCDV-113-消債補-803-20250210-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珮宜 即債務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要補正事項,無論聲請人有無聲明都要補正)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8

TCDV-114-消債補-34-2025020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黃婉婷 (即債務人)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指定送達址)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模糊難以判讀,請提出清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全部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2025-02-08

TCDV-113-消債補-850-202502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債 務 人 黃正安(原名黃坤地)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 幣82,888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最後分 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正安(原名黃坤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 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4人,有卷附之本院112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 附表之財產,有卷附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財產,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 冀保留附表所列之存款及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 現款82,888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 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 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 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 在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 領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 算程序。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臺灣銀行存款 1,023元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708元 3 金山地區農會 3,176元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76,981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含Z0000000000主約及Z0000000000主約) 5 合計 82,888元

2025-02-08

SLDV-112-司執消債清-56-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 務 人 胡海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海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25頁)、黃照峰律師函(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調解卷第27頁正 反面)、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未繳 保費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 第48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調解卷 第32至3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 2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111年度金字 第6、7、15號民事判決(見調解卷第41至46頁反面)、證券 資產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50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署通知(見調解卷第51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 解卷第52頁)、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保 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 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7、72至95 頁)、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 臺北市稅損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9 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僅餘5,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陳稱已無價 值之汽、機車各1輛,及股票價值37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1頁),至債務人雖因受 投資詐騙,經其訴請賠償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44萬8 ,000元,惟自陳迄今分文未獲清償,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18萬7,232元(見調解卷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3-消債更-227-20250208-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王正慧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5931號協商成立後,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起 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7

TCDV-113-消債補-557-20250207-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芷羚即陳澤瑱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資純 陳靜宜 陳怡吟 廖素華 邱潔瑩 劉明弘 陳玲玉 賴文澤 梁月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07

TCDV-114-消債聲-10-202502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譚淑娟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二、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三、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四、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五、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六、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7

TCDV-113-消債補-54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邱鈺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妮霏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接獲佯裝金管會公務 員、檢察官等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聲稱伊因涉嫌洗錢 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 5,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認識之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仍輕率將系爭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堪認係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就此行為至少有過失。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即其好友孫瑋琳, 但被告是被詐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就另名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匯款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以1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與 好友孫瑋琳是十餘年好友,有正當信賴關係,確實是被孫瑋 琳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5,150,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併辦意旨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85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124號、113年度偵字第40773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原告被 騙之金錢,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孫瑋琳認識1 0幾年,我們是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11樓站櫃的時候認識的 ,孫瑋琳是我很熟識的朋友,我很信任她,孫瑋琳說可以用 手機綁定投資平台,幫我小額投資外幣,她說她幫朋友操作 的還不錯,每個月可以多幾千元的收入,所以我於111年10 月13日將我中信銀帳戶資料、門號預付卡等當面交給她,當 天她還幫我拍1張照片,我就完全交由孫瑋琳去操作投資, 當時我有問她要拿多少錢去操作,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 都是我先生給我錢,她說沒關係之後再跟我算,所以我還沒 有給她錢,孫瑋琳沒有說會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她當時跟 我說是她要操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見偵卷第31、89至93頁、刑事一審卷第121至153頁)。復觀 諸訴外人孫瑋琳於刑事一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百貨公司工 作認識的,約認識10年多,交情就像家人,是很好的關係。 111年10月我跟被告有見面,是在大里的85度C還有斜對面的 港式飲茶,我們吃飯、聊天,有討論到關於虛擬貨幣的投資 ,我有請被告申辦交易所帳戶,還有手機SIM卡,我沒有具 體告訴被告投報率是多少,因為我收到的訊息是會獲利,但 不確定會獲利多少,我都如實轉告她,我拿到被告的資料後 ,交給姚錦龍。姚錦龍是我朋友,我們都是在百貨公司工作 ,被告大概只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沒有特別的私交。我 交被告的資料給姚錦龍時,我沒有跟姚錦龍說被告要錢,被 告沒有要錢,姚錦龍也沒有給我錢。被告交出帳戶約2週時 ,我有拿1萬元給被告,是姚錦龍拿到我家樓下給我,說是 期間獲利的錢,要我轉交給被告。被告交帳戶資料給我後, 有問過我投資的東西是有賺、有賠還是怎樣,因為我們都不 太懂,只能問一些比較表層的東西,我也會主動告訴她。我 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姚錦龍,姚錦龍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需 要投資的名額,需要用認識的人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由他 們去操作,我們會有獲利,姚錦龍說他自己半年獲利有3至5 萬元。我知道這個資訊時我就想到被告,我們兩個都是經濟 狀況上不那麼寬裕,我除了正職的工作外,還有兼職,被告 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是全職媽媽,她生活上也有金錢上的需 求,我跟被告說姚錦龍有提供這個東西,因為我很相信姚錦 龍,所以我就說服被告,被告基於對我的信任才跟著投資, 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有問姚錦龍他自己有沒有投資錢進去 ,他說沒有,他說他是把他的帳戶跟一些基本的東西,如交 易所等申辦好以後交給該公司操作,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這麼 仔細,我只有說申辦交易所然後繳交資料,被告也沒有問是 否要拿錢出來。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就想把那 1萬元還給我,因為她覺得這筆錢的來路不對,這個投資不 是我們想像的投資,已經變成不法使用,但因為已經發生事 情,我就強迫她收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41頁),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孫瑋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熟識, 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並非素未謀面或偶然於網路上認識等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訴外人告知可投資獲利, 因信任孫瑋琳,始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予孫瑋琳等語 ,確非虛妄而為可信。  ⒊是以,被告確實因與訴外人孫瑋琳有多年認識基礎,始誤信 有投資獲利機會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 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為提領投資款項而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 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 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4日起 以電話、通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公務員、檢察官等身分,因原告涉嫌洗錢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1日12時32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9時9分許 ⑶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 ⑷111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⑸111年11月18日10時31分許 ⑹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⑶100萬元 ⑷100萬元 ⑸35萬元 ⑹10萬元 系爭帳戶

2025-02-07

TCDV-113-訴-2451-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 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 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翔隆、林侖靜、陳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鈺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業臻」,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父親現年 96歲,裝有心臟支架,行動不便,被告母親罹患癌症,雙親 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從事居服員、 外送員,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 間,被告須支付房租每月28,000元、機車貸款每月約14,000 元、汽車貸款每月約9,583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每月約24, 000元,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被告於113年2月間接獲自稱 信貸人員電話,告知有新方案可供被告參考,被告先前汽機 車貸款均是經電話推銷而成功辦理,被告便不疑有他,與「 王業臻」加為LINE好友,向「王業臻」表示欲借款30萬元, 並分最長之60期還款,「王業臻」宣稱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卡 以利查詢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資料, 並謊稱為裕富公司人員,與被告之機車貸款為同一公司,且 「王業臻」有傳送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之合照給被告,使 被告誤信此為辦理貸款所進行之徵信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王業臻 」,並以LINE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王 業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蕭翔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左上 、30至31頁)、蕭翔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雯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28頁)、蕭翔隆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8右下至29頁)、蕭翔隆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 第29頁右下)、告訴人林侖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頁)、林侖靜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 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靜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頁上方)、陳靜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警卷第58頁左下)、被害人詹勝嵃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69頁)、詹勝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Nancy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84頁)、被告提出與「 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被 告之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依聲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調被告以其汽 機車借款之相關資料。裕富公司函覆:被告分別於111年12 月21日經由通路商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及112 年12月14日經由通路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向本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本公司是 依客戶申請及其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徵審照會 及評估後,始同意收買該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依客戶指示 付款同意書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借貸,有裕富公 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裕融公司函覆:本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 係由本公司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或外部車商業務人員於借貸 人有貸款需求,表達欲辦理融資貸款且親簽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方由本公司授信單位進行案件審核作業,核准後續立約 撥款,故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經電話推銷而向本公司貸款,有 裕融公司113年12月5日113北裕法字第40323722號函及所附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裕 富公司、裕融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均清楚載明申辦對象(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 、裕融公司(本院卷第145、149、155、17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裕富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 審核過通知我,我之前有借過別間的車貸,有說要不要結清 之後再增貸,我說可以,對方就說會有公司的人跟我核對資 料,問我基本資料,核准過就會約對保,我是在統一超商對 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方說對保後要繳 動保費3,500元,我就當場給對方3,500元,我與裕融公司間 的辦理流程也是類似,裕富公司、裕融公司都沒有向我要求 提供金融卡,該二公司有說對保之後要匯錢給我時,要我提 供存摺封面給對方,讓借款可以匯到該帳戶,我之前有辦過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是用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渣打 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因此 ,被告先前向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款時,有與專人碰面對 保,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均清楚載明是申辦對象( 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且裕富公司、裕融公司 及渣打銀行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有前揭 借貸(包含融資、分期付款、信用貸款等名義)之經驗,應 清楚知悉其向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借貸時,無須交付 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之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 頁),「王業臻」雖自稱為裕富公司人員,並傳送其身分證 正反面及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被告(警卷第17頁),惟「 王業臻」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與「王業臻」素未謀 面,未曾驗證「王業臻」所傳身分證照片之真實性,被告並 不清楚「王業臻」之真實身分,除透過LINE與「王業臻」聯 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王業臻」不予回應 訊息,被告即與「王業臻」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又「王業臻」以LINE傳給被告之 「借款協議合同」,記載出借人為「王業臻」(警卷第13頁 ),非裕富公司,顯屬可疑。而依被告前揭借貸經驗,應清 楚知悉借款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於「 王業臻」宣稱要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查詢法扣等事項時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 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王 業臻」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從事居服員、外送員工作,須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之雙親、須繳納房租、汽機車貸款,入不敷出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其雙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工作之行事曆、擔任外 送員之機車照片、借貸繳款簡訊、條碼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09至131頁)。被告雖可能因輕信「王業臻」所編造之貸 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 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誤。  ⑵被告雖於113年2月27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稱其遭「王業臻」詐騙而提供其本案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27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2月23日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憑( 警卷第89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給「王業臻」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居服員、外送 員,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邁雙親, 繳納前述房租、汽機車貸款(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2、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翔隆 (提告) 向蕭翔隆佯稱要購買商品,請蕭翔隆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3時59分 49,988元 本案遠銀帳戶 2 林侖靜 (提告) 向林侖靜佯稱要購買商品,請林侖靜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4時42分 32,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3 陳靜君 (提告) 向陳靜君佯稱可參加抽獎,請陳靜君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7時29分 69,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詹勝嵃 向詹勝嵃佯稱提供房屋出租,請詹勝嵃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136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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