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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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N PHU T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PHU TA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918-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歐芷寧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SO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934-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UAN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905-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歐芷寧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U VAN GI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93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1號 原 告 曹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2月19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南 往北、近木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路口「多功 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對 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602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看到黃燈剛閃故直覺快速通過左轉,燈號變換過快, 且系爭路口屬多向會車路段車輛大而龐雜,既設科技執法之 區域,未完全設妥應有之號誌,致原告誤判。員警不熟悉本 區路況之實際情況,僅依科技執法儀器而草率逕行裁罰實有 不妥,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又原告開車多年,行車紀錄良 好,未曾有重大違規犯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科技執法影像內容畫面左下時間07:37:48處,可見 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 段上;於畫面時間07:37:49處,該路段交通號誌燈號轉變 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段機車停等區;於畫面 時間07:37:49-07:37:55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 路段左側車道上,且該路段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故系 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 爭車輛竟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木柵路。又科技執法儀器 設置前約15少公尺處有設有警示標誌或告示牌,已善盡告知 義務,檢視上開影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路口交通號誌紅綠燈 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線清楚可供車輛駕駛人暨行人辨識 ,是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133017409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 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1973號函(見本院卷第63 -6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清楚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應依 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 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徑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左轉, 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至原告所稱係於看到黃燈,快速左轉云云,顯與採證影片並 不相符,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2001-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VIET K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I VIET KIN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916-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歐芷寧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 DINH HAU(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935-20250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RISO KRITSADA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0

TPTA-114-續收-89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書懷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32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9

TPTA-113-交-3266-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永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一段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規定,對原告製開第C17566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被攔下之位置尚未到達停止線即被一位男性員警攔停, 所以原告以為需要到下個轉彎處停止做臨檢,所以逕自穿越 系爭路口,懇請確認攔停之位置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惟原 告本人並無額外的錄影證明,仍需警方提供密錄器自行再判 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19:40,舉發員警位於○ ○路○段000號前執勤。21:19:42至21:19:50,系爭車輛沿中 興路往南行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 段,隨後於大同路一段旁停車。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南行駛,於遇「遵1」停車再開標 誌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觀察,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難謂有依標誌指示行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者外,其餘兩造均 未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第6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9頁)、採證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3-86頁)、職務 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123頁)、舉 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5-46頁、第125-128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2024_0215_211950_819.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4/02/15/ 21:19:40(下同)。 勘驗內容: 21:19:40:畫面左前方為路口,其上畫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停止 線。 21:19:42: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 。 21:19:43: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未停等即逕自通 過停止線。 21:19:43: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4: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7:系爭機車依員警指示停於大同路一段路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64-165、171-175頁)。觀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段左側,確實設有停車再 開之交通標誌無誤,故原告應可清楚知悉並遵循,而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未停車再開, 逕自通過停止線之情,綜上足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且主觀上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 雖始終陳稱於停止線前有遭另名警員攔停之情事,惟並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原告並無在停止線前遭員警攔下之情 事,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 -12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25-128頁)在卷可稽,自 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55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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