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1號
原 告 曹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2月19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南
往北、近木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路口「多功
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對
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602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看到黃燈剛閃故直覺快速通過左轉,燈號變換過快,
且系爭路口屬多向會車路段車輛大而龐雜,既設科技執法之
區域,未完全設妥應有之號誌,致原告誤判。員警不熟悉本
區路況之實際情況,僅依科技執法儀器而草率逕行裁罰實有
不妥,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又原告開車多年,行車紀錄良
好,未曾有重大違規犯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科技執法影像內容畫面左下時間07:37:48處,可見
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
段上;於畫面時間07:37:49處,該路段交通號誌燈號轉變
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段機車停等區;於畫面
時間07:37:49-07:37:55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
路段左側車道上,且該路段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故系
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
爭車輛竟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木柵路。又科技執法儀器
設置前約15少公尺處有設有警示標誌或告示牌,已善盡告知
義務,檢視上開影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路口交通號誌紅綠燈
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線清楚可供車輛駕駛人暨行人辨識
,是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133017409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
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1973號函(見本院卷第63
-6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清楚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應依
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
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徑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左轉,
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至原告所稱係於看到黃燈,快速左轉云云,顯與採證影片並
不相符,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200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