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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宋宛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侯慶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謝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52,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57,5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下稱中 信房屋)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參觀系爭房屋時,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全部牆面、天 花板及窗框粉刷整理,致原告無從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且被告表示原告於交屋後無須整理,即可入住,原告始以 高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 之111年6月3日端午連假期間打掃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之廁所周圍牆面有粉刷層之白華,原告本以為自行局部粉 刷修補即可,但於去除粉刷層之白華後,發現明顯滲漏水, 且有多次修補重複粉刷,原告即於同年月5日經由中信房屋 經紀人員聯繋被告處理,經被告委請中信房屋僱工前來查看 並預估修繕費用為7萬元,惟被告表示欲另僱工查估,嗣後 又改稱僅願給付1萬元,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然因系爭房 屋廁所滲漏水嚴重,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賠償1萬元之處理 方式,被告即不再理會,原告向住宅消保會聲請調處,被告 亦不到場。又系爭房屋漏水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查明漏水原因為:「浴缸底下地板未 作防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 而產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 浴缸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 個地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 C牆(下稱系爭C牆)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而原告係於1 11年5月31日交屋後5日內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並 通知被告上情,可認原告確有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且原告提 出之原證三系爭房屋廁所外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指A牆、B牆 、C牆(下稱系爭A、B、C牆)相片(下稱系爭相片)係在111 年6月3日至5日拍攝,而因水分滲漏及反潮需要一段時間, 系爭房屋在交屋日後3至5日即有系爭A、B、C牆滲漏水現象( 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可見系爭房屋在交屋時即存在滲漏 水瑕疵。 (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 為購買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 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 要,故系爭房屋瑕疵,不論可否歸責被告,被告即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至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如何使用家電設備改善 房屋住居品質為原告生活規劃,與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無關。又依鑑定人證言及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 瑕疵是因為浴缸下地板未作防水止水及施工不良所引起,在 交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房屋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且水分 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坪,再反潮到系爭A牆、B 牆,而牆面反潮並無從以除濕機完全改善,被告辯稱原告於 入住後,不願使用除濕機、加上基隆潮濕天氣,造成牆面反 潮漏水等語,洵屬無據。 (四)依鑑定人證言,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並非輕微,如未加以修 繕,滲漏水會越來越嚴重,而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確可 將系爭房屋滲漏水完成修繕,又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 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從系爭相片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業經多次重複粉刷修補牆面,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房 屋存有滲漏水情事,卻仍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為不實記載,交付有漏水之系爭房 屋,顯然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預定之效用,屬物之瑕 疵,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條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 屋之漏水損害雖可經修繕而回復,但因該曾經存在漏水瑕疵 之爭議,縱經修復,相較於正常無瑕疵不動產而言,於市場 上交易時價格仍有所減損,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對偶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價 ,系爭房屋市價減損257,589元,包含修復費用195,845元及 污名減損61,744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如須僱工修復,應 將修復費用扣除建物已折舊26年計算等語,然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買受人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當屬回復系爭房屋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合理方法,自得以修復之全部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酌量標準,而無計算折舊之必要,並無「以 新代舊」修復應予計算折舊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57,589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間買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 ,自不能排除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 隨房屋日益老舊始發生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之系爭相片,無 從證明漏水情形發生時間。且系爭房屋驗屋過程全程均未曾 就滲漏水之情形或為滲漏水有任何特別註記,以原告之仔細 驗屋程度,如系爭房屋牆上有任何白華或浴室有任何滲漏, 原告不可能同意交屋,足見依系爭房屋之現狀並無滲漏水之 情形。況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浴室無對外窗所 致,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點交之買賣標 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原告於交屋 前四次驗屋察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 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 現況點交,則原告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保證系爭房屋浴 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任。又本件自111 年5月31日交屋時起,至112年7月10日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止 ,已經過約14個月,系爭房屋顯非當時交屋時之狀況,而由 鑑定人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 有無可能於一週內形成?)答:很難判斷,因為與施工不良 、使用頻率也有關係。」可知,連鑑定人都無法判斷系爭房 屋滲漏水發生時間,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滲 漏水之瑕疵,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漏水之物 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滲漏水情形於系爭房 屋點交於原告前即存在,然滲水情形在未經熱像儀拍攝前, 既無從以肉眼觀察得知,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 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多次修補 重複粉刷之情況,且上開方式亦為實務上常見修補漏水方式 ,而原告及仲介多次至現場均未察覺漏水情形,難謂被告未 完全修繕漏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漏水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 (二)原告以低總價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10日簽約前、11 1年5月15日被告搬空時、111年5月27日銀行撥款前及111年5 月31日交屋前四次會同仲介到現場驗屋,更於被告111年5月 15日提前搬空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的壁貼撕除,以利 房仲拍攝全部屋內照片確認屋況,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坐落 在山邊、環境較潮濕、系爭房屋的浴廁間周圍牆面有粉刷層 之白華存在均已知悉,且不以為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並無任何滲漏水情事,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 ,應屬「依通常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則原告未盡自身檢查 義務發現漏水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三)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中古房屋因長期居住使 用及氣候、地層變動(例如地震、鄰地開挖建築等),無對 外窗之浴室難免會有矽膠老化造成滲水之現象,其價格即因 此會折舊,價格遠低於新建房屋,此應為房屋買賣之當事人 所明知。是中古房屋倘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 ;本件之浴室縱有鑑定人所稱之浴缸下施工不良或矽膠老化 產生破裂,無對外窗通風不良等情形,亦應已經買賣雙方於 洽商價格時列入考量,即屬無關重要之價值減損,自不能認 為係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能認為 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履行亦無過失可言。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惟出賣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房屋浴室無 對外窗,會有浴室濕氣無法排出致有滲漏水之虞,且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若非透過鑑定單位以紅外線熱像儀追蹤漏水 位置及來源及在浴缸檢修口拍攝,一般人從外觀上根本無從 知悉系爭房屋浴廁有滲漏水狀況。且原告明知基隆本來即因 東北季風潮濕多雨,系爭房屋地點又靠近山邊,浴廁亦無對 外窗戶可通風等情事,如其遷入系爭房屋後,不願使用除濕 機,致使系爭房屋濕度過高,牆面反潮漏水,並非被告所能 置喙。故系爭房屋的滲漏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仍符合所約定債之本旨,難謂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縱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 屋為87年5月20興建完成,鋼筋混泥土造,屋齡至今已逾26 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且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之「項次一」第8點有關原浴缸、馬桶拆除後之更新及安裝 費用,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無庸更新,費用自應扣除 ,而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項次二」有關室內裝潢部分,「 原浴廁外牆面重新漆水泥漆」及「原木做裝修牆面復原」, 因被告於交屋時浴廁外之油漆及原浴廁外木作一切完好,後 續係原告自行拆除木作,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亦不應由被 告負擔。又由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 現況確認書」第4項可知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下 ,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之 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同 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量 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系爭 現況調查表)於No.34詢問:「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位 置:」,乃是針對現存之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 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益證 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亦不會因「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 之狀況而導致交易價格貶損。另「汙名價值減損」係指屋況 有漏水情況下之價值減損,而本件據建築師到庭陳稱僅有浴 缸滲水狀況,並無投入修復費用後進行修復,仍無法修復至 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之問題,如原告認為縱依據建築師公會 指定修復方法施工,仍無法修復至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應 負舉證責任。 (六)又被告於交屋後因仲介回報房屋有滲水狀況,故請仲介幫忙 找水電師傅前來修復,估價約為一萬元,並保固一年,然原 告堅持要被告將全部浴室打掉重作而談判破局。原告拒絕被 告提供修復,致損害擴大,不應要求被告負全責。  三、經查,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仲 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 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暨其基地(即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並於111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並已於111年5月31日 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 文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 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之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 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 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 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系爭漏水瑕疵,縱有瑕疵 亦經修復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認「 早年營建工法未能注重防水機能,尤其浴缸底下地板未作防 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而產 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浴缸 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 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C牆 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浴廁無窗戶亦無管道間,通風 不良。整間屋子籠罩在高濕度的空氣中,是為牆面反潮漏水 另一個致命的原因...」,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2年7月2 7日112(十七)鑑字第183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而鑑定人趙明賢建築師亦到庭證稱:「(問: 鑑定報告第4頁的第五行記載『自浴缸檢修口用手機拍攝影像 顯示,浴缸缸體底部有水珠滯留……才有水珠滯留在浴缸缸體 底部』,浴缸底部目前狀況是滲水或漏水?)浴缸底部為滲水 ,因為漏水會直接漏出來,滲水是慢慢滲進去,滲水原因是 使用浴缸淋浴或泡澡的水從浴缸四周或排水孔、水泥砂漿裂 隙滲入浴缸底部,例如排水孔四周橡膠會老化,就有可能滲 水。」、「(問:是否一般浴缸都會如此?)一般浴缸要看 設備,只要通風不良,滲入的水就會積水,通風好就會改善 ;系爭房屋的浴室沒有任何通風設備,所以滲入的水會滯留 。」、「(問:系爭浴室滲水或漏水狀況是否為近一年才發 生?還是建商原始施工設計問題或管線設備因老舊自然耗損 或因基隆天氣潮濕或浴室無對外窗所致?)是因為施工不良 所引起,不是近一年才發生,也不是老舊自然耗損所致。」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浴 廁牆面即系爭A、B、C牆確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 水瑕疵係因系爭房屋興建時浴室施工及設計不良所致,與系 爭房屋地理位置、屋齡、居住者之使用方式,均無關聯,亦 非於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後始發生,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並 於系爭現況調查表內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現況調查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自應符合系爭現況調查 表所勾選或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 同。系爭房屋既有不符合系爭現況調查表所載無滲漏水狀況 之情事,而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水瑕疵已足以 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則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 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交屋前曾四次查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 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 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現況點交,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 保證系爭房屋浴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 任;另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應屬「依通常 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原告未盡自身檢查義務發現漏水瑕疵 ,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關於系爭滲漏水之 瑕疵,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云云,自應就原告於系爭契約 成立時確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 且查,系爭A、B、C牆牆面油漆係經原告於交屋後刨除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趙明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問:依照鑑定人至現場觀察之情況,於A 、 B 、C 牆油漆尚未刨除前,被告是否可能沒有發現系爭浴室 漏水?)沒有刨除的地方也會有細紋,像B牆就是比較沒有刨 除但有細紋,所以A牆、C牆在刨除之前應該外觀上就會類似 B牆有細紋,看得出有滲水狀況。」、「(問:一般人是否能 分辨細紋是因為水分而非地震或其他原因造成?)沒有辦法 ,油漆久了也可能會這樣,不見得是因為水分高,保養、天 氣驟變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 見系爭滲漏水瑕疵於系爭A、B、C牆牆面油漆刨除前,無從 為一般買受人察覺,自不得以原告於交屋後刨除牆面油漆前 ,未能發覺系爭滲漏水瑕疵,遽謂其有何重大過失;而原告 既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之第5日,因刨除牆面發現系爭滲 漏水瑕疵即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自係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前揭所辯,亦均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對系爭滲漏水瑕疵應負擔保之責,既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有理由。又原告 主張修復系爭漏水瑕疵之費用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惟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即附 表中項次一第8點「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即浴缸、馬桶拆 除後之更新及安裝費用25,000元,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 ,應予扣除;經查,鑑定人趙明賢就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 換之必要性,到庭證稱:「(問:修繕時浴缸與馬桶是否容 易敲破?)要看工人施工的方式,都有可能。馬桶施工法有 一種是用螺絲鎖,一種是用水泥固定,水泥固定的就容易破 。」、「(問:若馬桶、浴缸施工後完好,鑑定報告修復費 用表第八項金額扣除馬桶、浴缸後工費為多少?)將舊馬桶 、浴缸裝回之安裝費大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房屋浴缸、馬桶並非必因修繕而不堪 使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換新品之必 要性,自僅得請求拆除後裝回之工資3,000元,是如附表項 次一第8點之「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逾上開金額部分,自 不在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至於附表上其餘項目之 修復費用,則均堪認係修復系爭滲漏水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本件原 告係請求減少價金,自無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問題。再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 是否因系爭滲漏水瑕疵而致價值減損,經估價師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之瑕疵價值減損,包含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及污名價值減損即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 投入修復費用進行修復完成後,仍無法恢復至瑕疵發生前價 值水準之差額61,744元等事實,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估字第113RS071001號估價報告書及該所113年11月4 日神估字第11311040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因 系爭滲漏水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   (四)系爭房屋既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 達到原告所約定買受之房屋狀態,並因而價值減損,則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為 減少價金之數額,即無不合。從而,扣除「衛浴設備更新及 安裝」項目逾3,000元範圍即22,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000元=22,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35,589元【計算 式:195,845元-22,000元+61,744元=235,589元】,應屬可 採。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原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589元本息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589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係爭房屋 之張柏偉到庭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屋況,並主張系爭滲漏 水瑕疵若係出現於「交屋前或交屋後即無民法第354條瑕疵 擔保責任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滲漏水瑕疵係於系爭房 屋交屋時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且與系爭現況調查表所勾 選或記載之情形不符,被告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節 ,既均如前述,自無訊問證人張柏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10

KLDV-111-訴-430-202501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宏緯 被 告 呂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被告收受11 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訴卷第17至21、39頁),經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 浴室有漏水之情形,嗣其於交屋後入住2個多月發現系爭房 屋2樓浴室排水管及馬桶排糞水管嚴重漏水,更滲漏水至1樓 廚房及1樓浴室之天花板與牆壁,導致1、2樓浴室都有糞水 (下稱系爭漏水),歷經數次施工修繕仍未改善,全家飽受 髒亂及生活在污水環境中,生活品質極差,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72萬元、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 22萬元,共計1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揭露系爭房屋2樓浴室 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經修復,顯已盡告知義務,系爭房屋出 售時並無滲漏水,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㈡系爭房 屋為高齡房屋,本得預期有相關管線滲漏水風險,縱使有原 告稱之上開瑕疵,仍不至於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故原 告請求減價並無理由;㈢原告未舉證系爭漏水如何導致1、2 樓2間浴室均有修繕之必要,且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 ;㈣原告未證明系爭漏水與其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失有 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15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6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2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並備 註「已修復」。  ㈢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後已由被告透過仲介委託廠商進行2次漏 水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金72萬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有漏水之瑕疵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並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查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 ,並備註「已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訴卷第34頁),可見兩造就 系爭房屋關於有無滲漏水之品質,係約明系爭房屋之浴室雖 有滲漏水之情事,但業經被告修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需證明系爭房屋不具上開約定品質,亦即系 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  3.對此,原告無非以其與仲介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訴卷第 65至99頁),觀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 仲介反映系爭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之浴室於被告出售時外 觀均屬正常,並無滲漏水之痕跡,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 浴室照片為證(見原訴卷第137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入 住後2個多月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見訴字卷第11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係如「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業經修復完畢,難謂無憑;另衡以系爭房 屋屋齡達40年,已逾管線之通常使用年限,難以期待各該管 線均得繼續正常發揮功能,則系爭漏水究係因被告實際上未 將系爭房屋浴室之上開滲漏水情形修復完成,抑或管線因自 然耗損、老化而另再出現滲漏情形,實難逕為判斷。原告復 拒絕將系爭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送第三專業單位鑑定(見原 訴卷第182至183頁),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4.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具有兩 造約定下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固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具「瑕疵」,業 經說明如前,即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情事,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2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 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 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此一瑕疵,尚且無 法證明,遑論證明被告關於該瑕疵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斤

2025-01-10

TYDV-113-原訴-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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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馥隣 被 告 萬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千芙室內裝修 法定代理人 呂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臺南大潤發多拿滋商 店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尚餘尾款12萬元未清償,嗣被告於10月2 日追加工程15,750元(按:此部分未稅價應為15,000元,見 本院卷第93頁)、於11月6日追加工程15,275元,以上共計1 51,275元,含稅為158,576元。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 完工,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20日驗收,被告於當日向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有以下6項瑕疵需於10月23日前改善,如:實木 線板間縫隙需補好、門框與牆面不得有縫隙需釘牢、實木 線板釘孔需補好,釘子不能凸出,毛邊需磨過不能刺手、 搖擺門需調整、實木線板顏色不對且未上透明漆及線板漆 沾到大圖輸出,需全部巡過並清除乾淨等瑕疵。惟被告至 112年10月23日止僅修補完成1項瑕疵。系爭工程於112年1 0月24日點交,並於10月25日開始營業,原告直至112年11 月13日尚未就上開瑕疵修補至驗收標準,且兩造有約定驗 收未通過得扣除30%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尾款。 (二)又原告遲未修補系爭工程,被告只得於112年11月24日另 找廠商施工修補。 (三)就追加工程部分,10月2日追加工程原告僅施作第1、3項 ,就此9,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於第2項是業主水 電公司完工;11月6日追加工程報價並未收到,原告現提 出之報價項目僅第1項有施工,但不符合驗收標準所以我 們另外修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 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23日驗 收,於112年10月24日點交,並於10月25日開始營業,被 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含稅共158,576元 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 業已交付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營業,此為被告 自陳在卷,並有店員及顧客在店之照片(本院卷第99至99 -2頁)可證。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工程並交由業主開始營業 ,自不得允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 工程款。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   3.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有驗收未通過得扣除30%金額之約定 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就議價後金額 載明:議價後金額40萬未稅(含稅42萬元整);付款方式 :①開工30%②完工40%③驗收(完工後1個月)30%等語(本 院卷第116頁),應為驗收後應給付工程總價30%作為尾款 之意,難認兩造有驗收未通過即得扣除30%金額之合意,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實木線板間有縫隙、門框與牆面有 縫隙、實木線板釘孔釘子凸出且有毛邊、搖擺門歪斜未調 整、實木線板顏色不對且未上透明漆及線板漆沾到大圖輸 出未清除乾淨等瑕疵,其中被告僅就有縫隙處以矽力康修 補完成,其餘瑕疵(下稱前述瑕疵)均未修補完成,業據 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89頁 )為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除搖擺門外, 其餘缺失均為同一個缺失,我已經不知道要如何改善,才 請被告自行找廠商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徵前述 瑕疵已不能由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減少報 酬,應屬有據。 (三)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   1.被告提出聿閎工程行之統一發票33,600元(本院卷第117 頁),主張為其請別家廠商緊急處理之費用,然而,被告 自陳前述費用單據除修補前述瑕疵外,另包含員休天花板 管線包覆及業主開幕後追加的木作站台(本院卷第114頁 ),但這些項目都與前述瑕疵修補無關,是無從認定前述 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何。   2.而原告表示前述瑕疵均屬於系爭工程估價單油漆工程第2 項「實木收邊條染色」之項目(本院卷第115頁),該項 目為46,904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議價後是打七折,因此 原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32,833元(計算式:46,904*0.7= 約32,833),本院審酌尚屬合理,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 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為32,833元。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僅施作第1 、3項,第2項是業主水電公司完工等語,然而,兩造確實 有就此部分項目及價額進行約定,並約定與尾款一併結算 ,有被告主管胡家豪用印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93頁) 。而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並交由業主開始營業,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支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項。被告雖提供其與 業主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主張第2項是業主水 電公司完工,並非原告完工,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前述 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為業主之人面對被告之詢問也表示「 有照片嗎?有點久了」等語,顯見對於此事也不確定;且 此對話紀錄發生於原告提出訴訟後之113年8月21日,距離 施工完成之112年11月間,已距離超過9個月,字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拒絕給付第2項款項,為無理由 。   2.至於前述11月6日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報價 單,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其上並無被告方之簽名或蓋印( 本院卷第111頁),與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之估價單顯 有不同。原告雖表示有傳給被告法代之先生(本院卷第58 頁),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同意施作並支付此部分項目之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系爭工程尾款120,000元 ,減去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32,833元,加上原告得 請求之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1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 (未稅)總額為102,167元(計算式:120,000元-32,833 元+15,000元=102,167元)。又原告主張工程款應加計稅 金5%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稅)應為10 7,275元〈計算式:102,167元+(102,167元×0.05)=107,2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建簡-81-2025010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鄭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9 3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 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1.被告應同 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3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 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 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4,650元之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民 事準備二(訴之追加)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如後述之先位聲 明所示,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 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兩造於112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930萬元,分三期由被告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 第一、二期均為93萬元,第三期尾款744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  2.被告依約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12月22日分別匯入93萬元 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11日進行交屋,惟 被告竟以系爭不動產有陽台天花板漏水、廁所浴缸磁磚破損 等情形,要求原告修繕,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廁所 浴缸磁磚破損業已經原告修復,且陽台天花板並未漏水,故 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可言。  3.原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點交,被告仍拒絕履行,其 應屬受領遲延,並使原告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中取得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930萬元予原告,並自催告期滿仍拒 絕點交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取得930萬元價款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遲延點交日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房屋點 交義務且原告收受買賣價金為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0.5即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4.又因被告拒不點交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止,原告已替被告墊付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又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所需支 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共計4,850元,被告亦應 每兩個月給付予原告4,850元,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為此部分之請求。  5.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930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 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 113年9月1日至履行系爭不動產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 月給付原告4,85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給付遲延 及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得沒收被告給付之全部價 款共930萬元,若系爭履保專戶中未達930萬元,被告應補足 ,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歸還原告等 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⑴原告得 收取被告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如有不足930萬 元,被告並應補足給付。⑵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及抵押權登記,並恢復為原告所有。⑶前開第一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多項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催告原告7日內修補完畢,原告直 至113年3月25日才完成修繕,並造成廁所浴缸磁磚破損,且 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亦未修繕,被告於113年4月1日告 知原告解除契約。又兩造已因瑕疵問題提出訴訟,原告認定 被告應履行點交義務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交屋前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交屋後始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因涉訟而尚未 交付予被告,故原告自應負擔各項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另被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買賣契約提起 訴訟,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帳戶 中之930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4 ,65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代墊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共 計12,681元,且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之費用為4,85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備位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受領及給付遲延而解除,原告應 得收取被告已給付之價款930萬元,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三)被告是否應 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款項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 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 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 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 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尚 繫屬中之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正 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在原告起訴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中係請求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75-85頁)。而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二者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同一事件之要件,而無 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原告本件 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 水等多項瑕疵?  1.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第355條第1、2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 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並提出胖胖裝修房屋檢驗缺失報告(下 稱系爭驗屋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99-251頁)。就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7頁) ,其並無上開被告所辯之瑕疵,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3.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固提出系爭驗屋報告為證 ,然系爭驗屋報告為被告單方委託,且僅以照片指出滲漏水 ,而未進一步說明其檢測方法及推論依據之方式為何,是本 院無從採信該驗屋報告之結果,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 後陽台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瑕疵,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無據。  4.另就驗屋報告所指出其他與漏水無關之瑕疵如落地窗開合異 音、膠條變形、磁磚空鼓音等,其雖有減少系爭不動產之通 常效用,但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應民法第35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復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其 他瑕疵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93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 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帳戶中價金等語,又被告先稱已於113年4月1日告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業如上述 ,則被告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 萬元之買賣價金。  2.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略以:履保專戶內款項 之撥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 之結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 訴訟,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 保專戶結算之依據(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 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 保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為管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合泰建經公司負責管理買 賣價金之收付事宜,合泰建經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 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 為金錢債權之性質。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人地位,請求被 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建經公司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 ,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被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同意撥款,被告仍拒不同意合泰建經公 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就此請求被告償還 遲延利息。查原告113年4月12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函 文後之7日內同意撥款,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函 文,有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原告受領前項款 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 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2.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原告又已於113年4月12日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21日給付尾款及交屋,然被告迄今尚未履 行,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起即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給付購屋款之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 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 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 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明確約定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且針對被告違約時,僅於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計付違約金,未併列 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項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原 告損害所為之約定,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5.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3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即週年利率18.25%,被告每日應給付4,650元(計算式:930萬元×0.0005=4,650元),1年即需給付169萬7,250元(計算式:4,650元×365日=169萬7,250元)。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為無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以及原告未能取得並運用此筆款項再行投資之損失。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每日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6.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上揭規 定請求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 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 為按週年利率2%即每日510元(計算式:930萬元×0.02÷365 日=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且違約金之請求 總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為最高請求上限,始為適 當。是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同意撥款予原 告,故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3年1 2月2日止,共計235日,違約金已達為11萬9,850元(計算式 :510元×235日=11萬9,850元),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 限應以9萬3,000元為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 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履 行系爭房地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以前 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則由買方負擔。」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已有相關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且 每兩個月即會生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4,85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等語。然系爭不動產迄今尚 未完成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交屋前之水電瓦斯、電話費 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原告應無從向被告為上開請求。至原 告稱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云云,然兩造間 既已就交屋前後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以 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別之約定,則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 理,原告自應遵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不得以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 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 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款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等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3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 執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09

TYDV-113-重訴-239-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蔡佳旻 訴訟代理人 張評順 被 告 張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透過有巢氏仲介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依現況說明書中之記載,僅載 明採光罩部分漏水,惟113年2月6日交屋後,原告於同年7月 15日即發現2樓樓梯牆壁有壁癌現象,並於同年7月17日請水 電師傅查證,發現該壁癌係經由2樓浴室地板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瑕疵),經原告透過有巢氏仲介公司向被告轉達上情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入住不到半年竟有系爭漏水瑕疵之 情事,顯然是被告明知系爭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維修系爭漏水瑕疵經估價需新臺幣(下同 )33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360 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至113年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6年2個 月,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情形發生,所以未在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載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當時僅有採光罩漏水,被告 亦已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並無隱瞞實情,且買賣系爭 房屋時並未註明保固期,而係以現況交屋,原告自應負擔部 分風險,況於113年4月3日發生花蓮7級大地震,水管亦有可 能因地震而震開引發漏水,此不可抗力之天災不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 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113年2月間完成 交屋,被告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位,僅載明「採光罩部分 漏水」,原告嗣於113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在系爭漏水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進而主張系 爭漏水瑕疵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以及被告故意 不告知系爭漏水瑕疵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之時點、被告故意不告知系 爭漏水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 之壁癌、漏水照片、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二樓浴 室防水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然觀諸 前開證據內容,僅可知悉系爭房屋於拍攝、估價時存在系爭 漏水瑕疵,至於該瑕疵是否係存在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明調查證 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況且,被告於113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後,原告嗣於113年7月始發現系爭漏水瑕疵,中間間隔 約5個月,本院審酌系爭漏水瑕疵發生原因多端,依一般經 驗法則,房屋隨時間推移而致建材自然耗損、防水建材失效 、水管破裂或地震發生、氣候變化因素,均可能導致系爭漏 水瑕疵出現,則本院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屋現存在系爭漏水瑕 疵,逕為推論系爭漏水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 已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屋時已經知悉系爭漏水瑕疵而 有故意不告知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漏水瑕疵的修復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71-20250109-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760號(調1) 聲 請 人 廖氏燕 相 對 人 余家宏 相對人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760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下午3時41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劉家蕙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氏燕 到 相 對 人 余家宏 到 相對人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5,000元 ,逕行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就本調解成立之日起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所造成之 損害均由其自行負責,不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責任或瑕疵擔保 責任。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後簽名: 聲 請 人 廖氏燕 相 對 人 余家宏 相對人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家蕙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5-01-08

MLDV-113-苗司簡調-760-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茂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亮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ㄧ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92/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 多處大規模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斷裂等情事,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及 氯離子含量高達1.435kg/m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判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 驗結果,屬於現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所定得辦理 拆除重建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安全居住之效用與價 值,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存在,且縱經修復後亦無法保證無安全疑慮,另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已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而 得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以111年10月6日民事 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825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5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印花稅、 契稅、規費及過戶手續費等)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 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 ,共74萬7,653元之損害。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應減 少之買賣價金284萬5,17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上開租金 及管理費支出之損失共計41萬2,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各樓層多處均存 在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揭露「本 戶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為高氯離子建築物」,足見上 訴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伊既未保證無 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增補契 約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簽約前委託檢測機關進行氯離子檢測 ,雙方同意依該檢測結果之數值作為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 契約之依據,後段內容則約定如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kg/ m³(含)以下時,除應續行買賣契約外,日後如發現房屋有 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上訴人仍願概括承受,且 同意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 責任。依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之氯 離子檢測報告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低於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 離子之平均值,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取得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下稱蘇國樑評估報告),即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其於 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2、3樓天花板等 處發生嚴重鋼筋外露鏽蝕導致多處鋼筋斷裂等詞,上訴人至 遲於110年12月9日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述瑕疵,則其於111 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653元,及其中 9萬8,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其中3 3萬8,247元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8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八暨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5萬7,952元,及其中291萬9,705元自111年2月9日 起;其餘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2 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07、1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 於110年12月1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將總價 款1,8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寄發110年12月27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82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111年1月13日臺北 信維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卷一第410 頁 )。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增補契約 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2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⒈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費並請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 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4年6月30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³(不含)以上:該日期 以後者,約定為0.3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 賣價款」(原審卷一第27頁),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確已知悉,本戶(或本戶公設)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 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甲方確 已知悉且了解自身權益。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慶房屋指定 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方式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 kg/m³(含)以下時,雙方同意續行買賣契約;如樣本檢測 結果之平均值高於0.6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已 付之買賣價款。」等詞(原審卷一第30頁),再依證人即本 件仲介張智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明確說她不希望買到 海砂屋,所以才約定以氯離子濃度高於0.6kg/m³作為解約標 準,而這個標準值是政府規定的標準值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78年間(系爭估價報告第 11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 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³時,上訴人即得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整 體平均值已高達1.435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 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 判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房屋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足以影 響其結構及居住安全(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5頁),堪認被 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 /m³時,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委託單位:永慶房屋 -中興中正店,…平均值0.3934…」等詞(原審卷一第193頁) ,可知該報告書係由永慶房屋公司中興中正店於110年9月10 日委請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於同年9月10日至15日進行採檢 試驗,於同年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就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 程序而言,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 慶房屋指定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 方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氯離子檢測取樣 說明:1.為求檢測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檢測取樣時,應通知 買賣雙方到場…」,足見檢測取樣時,應通知兩造到場,惟 依證人張智政、陳家興之證詞(本院卷第173、174、189頁 )可知,立鋼公司未經兩造指定,而後由永慶房屋自行委託 ,且檢測取樣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足見其檢測取樣程 序已違反增補契約上開約定。再依檢測報告檢測當時有效法 令「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 要點」第8點,或目前新北市政府處理高氯離子建物時所採 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 理及鑑定原則」第4點,均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件,每樓層不得少於3件,取樣位置須 均勻分布(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38頁),該檢測報 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3934kg/m³等詞, 惟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該檢測報告僅於系爭房屋餐廳及2 樓共採樣3點,3樓全未採樣,採樣位置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委託鑑定,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了解現場狀況,可知鑑定程序嚴謹、完整,且於1 、2、3樓分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每層樓各取樣3處;硬固 混凝土粉末於1、3樓各取樣1處;硬固混凝土塊狀於2樓取樣 1處(總共12處),據以鑑定氯離子含量結果(系爭鑑定報 告第4、7、8、9頁),且取樣之12處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 6kg/m³,最高4.507kg/m³,最低0.694kg/m³,3樓平頂樓板 含量高達2.177kg/m³。反觀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卻未顯示出 真實氯離子含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據以 認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為可信云云,洵非有據,無從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告知系爭房屋現況有多處 鋼筋外露,足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縱不知悉 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悉,依法均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 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等事項,勾選「否」(原審卷 一第54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 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到達鋼筋層所致。由氯離子含 量試驗結果得知,9個鑽心試體、2個硬固混凝土粉末及1個 硬固混凝土塊狀試體,全部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 S3090規定之標準,不及格比例100%,整體試驗平均值1.435 kg/m³,為83年版CNS標準值0.6kg/m³之2.391倍,在混凝土 中性化試驗中,9個試體中,中性化深度共有3顆超過4公分 ,已達鋼筋層,有3顆超過3公分,其餘試體也都達2公分以 上,混凝土的鹼性環境已漸漸中性化,以致無法提供鋼筋防 蝕的作用。各瑕疵形成之原因如下:⒈鋼筋鏽蝕:氯離子含 量高低與鋼筋受侵蝕的機率有密切關係,游離型態的氯離子 游走於可透水的空隙或缺陷內,對鋼筋的危害是直接的,鋼 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極易形成氯化亞鐵,然後分解 成鐵離子及氯離子,形成鋼筋全面腐蝕,從二樓平頂鋼筋的 掉落剝離現象判斷,應是受到氯離子的全面腐蝕作用,而混 凝土在發生中性化後,固定態的氯離子會被釋放出來,而形 成游離態氯離子,加速鋼筋的全面鏽蝕現象。2.保護層混凝 土之裂縫與剝落:如上所述,鋼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 ,極易形成氯化亞鐵,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遠比鋼筋體積 要大,可達3至7倍,因此,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當腐蝕生 成物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愈多鋼 筋生鏽,鋼筋和混凝土之間的握裹力逐漸消失,最後產生混 凝土剝落的現象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堪認系 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等系爭瑕疵存在,其主要原因為系爭房 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達到 鋼筋層所致。  2.證人張智政結證稱:伊首次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時,有跟上 訴人說有鋼筋外露的情況有如現場照片圖1(即原審卷一第3 3頁)所示;當時因為天花板都包覆了,除了圖1之外,現場 屋況並無其他也看得出來鋼筋外露的地方;伊於看屋或簽約 時,並無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有大面積水泥塊剝落及鋼 筋斷裂的狀況;伊記得簽約當時有詢問屋主,屋主也有口述 跟伊等說樓上可能有,但可能跟1樓的情況差不多,他覺得 沒有很嚴重;簽約當下,上訴人可能比較擔心鋼筋外露的狀 況,所以有主動詢問屋主,屋主就有跟伊等說他印象中可能 有遇到一些小石塊掉落,但他說他不知道,可能跟1樓情況 差不多;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頂板曾因水泥塊剝 落及鋼筋斷裂有過修繕之情況,因伊不知道,屋主簽約當下 也沒有說;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瑕疵 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雙方契約與增補契約中揭露,因為 增補契約有記載要去作檢測,伊等事前並不知道;在簽署增 補契約第3 條時,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會有樑混凝土 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風險;增補契約第3 條 會記載「有多處鋼筋外露」都是公司制式化的條文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瑕疵所揭露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告知「一樓有圖1 所示的小面積洞口範圍的鋼筋外露及二樓有與一樓情形差不 多之鋼筋外露」之範圍,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大面積水 泥塊剝落及鋼筋斷裂情形,如圖4、6之狀況(原審卷一第34 、35頁),增補契約第3條「多處鋼筋外露」亦為制式化條 文,蘇國樑評估報告係永慶房屋委託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7頁),評估方式僅由技師目視、檢視等對 標的物進行施作現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CONCRETE TES T HAMMER(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 方式,該評估報告認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原審卷一第59頁 ),已不足取,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 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況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海砂屋,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 之瑕疵,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瑕疵之房屋為 重大過失或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云云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 年9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同年月26日於閱卷後才知悉 等語。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且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0.6kg/m³,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 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9月19 日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封面),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 1年10月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 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乃契約 解除以後,因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為法定回復原狀方法。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825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買賣價金1,8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12月2日 (見不爭執事項㈡)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支出暨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交易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 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於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逾0.6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等系爭瑕疵存在,顯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不符結構安全,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此不符債務本旨情事不能補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業經證人張智政證述如前,且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陳述書狀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2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高於0.6kg/m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已高於0.6kg/m³,依上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無須催告補正,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支出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及管理費共41萬 2,777元,雖據其提出繳納租金轉帳明細、租金管理費收據 (原審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3頁),然依其所提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於108年4月1日起承租(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可知其係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承租房屋居住,上訴人既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回復原狀為未購買系爭房屋 ,則此部分租金及管理費支出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符,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㈣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過戶所需印花稅、規費 等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系爭房 屋原裝潢費用7萬元,業據提出永泰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 核對明細清單、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二第145、147至150頁),自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由違約之被上訴 人負擔所有稅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共31萬0,876元 ,自屬有據。  ㈤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有 明文,惟上訴人請求之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 00元,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定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 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與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不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1,825萬元本息及請求損害賠償31萬0,876元本息,應屬有據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6萬0,876元(計 算式:1,825萬元+31萬0,876元=1,856萬0,876元),及其中 1,825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 八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原審卷 二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08

TPHV-113-重上-26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CNC車床(型號YCM-T C16A12T,包含車床、刀長量測器、內徑刀座,不包含刀具 ,下稱系爭車床),價金新臺幣(下同)173萬2,500元。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然伊於109年10月中旬 進行金屬零件加工時,發現系爭車床存有刀長量測器與內徑 刀座干涉之設計瑕疵及震刀痕瑕疵(下分稱干涉瑕疵、震刀 痕瑕疵,合稱系爭瑕疵),顯無法供伊生產機械零件,不具 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且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多次到場維修,均無法排除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保固責任,亦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主張減少價金 ,並於同年6月21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以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補正 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1 年4月5日生解除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 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3萬2,500元 ,及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擴張請求 自108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床機械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 之刀具行程干涉圖已明確告知使用者系爭車床可能會因裝設 刀具及刀座使用不當而產生干涉之情形,並提醒刀具長度需 留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情形,非屬設計瑕疵。至於震 刀痕產生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系爭車床存 有瑕疵所致。又伊於108年7月5日完成交機,上訴人已進行 檢查及試車,未曾反應系爭車床有干涉及震刀痕等情形,上 訴人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檢查及通知義務,依同條第 2項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不得再主張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瑕疵非屬伊應負保固責任之 範疇,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 之訴,係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車床,價金173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 交付系爭車床並完成試車。系爭說明書已載明機器操作前「 請詳細核對刀具長度,要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 並附上刀塔行程干涉圖,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另依第一審及 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稱干涉瑕疵情形僅需將刀具稍 往外拉即可排除,且干涉情形並非必然發生。又證人即曾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之施柏全亦於原審結證稱: 109年10月27日伊到現場處理上訴人反應的干涉問題,該干 涉問題是操作者的問題,持刀座如果放得很接近,量測器放 下來移動時就會有干涉的問題;又服務紀錄表所載「量測位 置干涉刀塔刀具~設計位置不符」、顧客確認及意見欄,是 指上訴人反應的問題及意見,不是伊的判斷等語。堪認上訴 人所稱干涉瑕疵,係因其操作安裝時未留設足夠裕度所致, 並非系爭車床存有設計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承認系爭車床有 干涉瑕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床照片、干涉瑕疵錄影 說明光碟、Line對話紀錄,固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床或 測試時曾出現刀塔與刀長量測器干涉情形,惟其形成之原因 既係人為操作所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干涉瑕疵或不符債 之本旨。 ㈡依施柏全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可能形成震刀痕之原因甚多,經 施柏全檢查系爭車床後,認定非屬機器問題。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震刀痕照片、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床加工之工件曾出現震刀痕情形,及施柏全以主軸轉速18 00rpm、2000rpm、2300rpm時測試結果,仍會有震刀痕,惟 震刀痕形成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因切削角度、使用材質所 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震刀痕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限於系爭 車床本身之瑕疵,如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使用之材料、零 組件所生問題,被上訴人均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床本身存有干涉、震刀痕瑕疵,自難認屬被上訴 人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修復系爭瑕 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即 屬無據。又兩造先前即曾因買賣其他機台發生爭執,上訴人 當知買受機器後應從速檢查,以避免爭議;而系爭車床係於 108年7月5日交機試車,確認各項零件均無問題後,由兩造 簽認,有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可稽,系爭瑕疵亦非依通常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竟遲至交機逾1年後,始在109年 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亦應認其已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  ㈣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少價金既不合法,其先位及 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3萬2,5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自驗收完成日起24個月(保固期間)內,乙方交付之產 品本身(不包含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外購之第三方產品 及軟體)品質無任何影響正常使用之材料或人工方面的瑕疵 」、「如於保固期間内發生產品品質瑕疵,乙方負責維修不 收取任何費用;……但如因外力因素造成之損害、錯誤、或故 障【包括但不限於因甲方(或其客戶)之不當使用、未履行 必要之預防性維護、正常耗損、天災、火災、水災、或其他 類似情形、或任何非乙方人員或乙方授權之人對產品所為之 調整、修理或維護、或使用非乙方供應之零組件所產生之問 題】……乙方均不負保固責任」,已明確約定系爭車床若在保 固期間內發現有影響正常使用之瑕疵,除非係因上訴人操作 不當或使用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零組件所生問題,均屬被上 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而關於震刀痕瑕疵部分,無論係 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當時員工施柏全使用系爭車床,其成 品均會出現震刀痕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亦不爭 執在第一審勘驗程序,經上訴人員工王冠騏以3號刀具操作 系爭車床時,該成品有震刀痕(見一審卷二第77至83頁、原 審卷一第401至402頁),似見在被上訴人未爭執所使用材質 、刀具或操作不當之情況下,兩造正常使用系爭車床,均會 出現震刀痕情形。果爾,能否謂該震刀痕係因切削角度、使 用材質所致,非屬系爭車床之瑕疵,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 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床存有瑕疵,尚 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車床生產之產品 具有震刀痕,係其使用不鏽鋼材料加工生產「端面」產品始 有機會知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無從適用民 法第356條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且系爭車床交機時並未安裝 刀具及刀座,未實際試車進行切削加工,無從發見震刀痕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5至7頁)。此攸關上訴人有 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 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震刀痕非屬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 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14-20250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歐孟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 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其為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中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 接,得要求退車,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等語,上訴人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美國A utocheck認證證明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 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 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 象等語。被上訴人遂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 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 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被上訴人另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 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1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 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 4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僅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車體熔接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頻繁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持有期 間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又依Carfax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 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母親李佳容下,上訴人持有期間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亦無任何保險理賠紀錄,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車體熔接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車前再 三檢查車況,倘若系爭車輛存有車體熔接瑕疵,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經過1年之久才向上訴 人反映,實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1,4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前曾以LINE傳送認證車評分,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91分,原版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 (三)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23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切割更換過,於110年4月23日市價約1,100,000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板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130,000元左右。 (五)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即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將 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17至63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瑕疵係交付前已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 曾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烤漆接縫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車輛前有做 後車廂烤漆,受告知人陳炯光則陳述整個烤漆範圍不只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又於110 年8月17日以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對了,我想問你 ,之前光哥幫你進你們沒有發現那邊烤漆過嗎?因為那個 金油層起泡是在這一塊,他烤到後面那邊,幾乎整側邊, 這應該不是什麼事故吧?我怕是之前那邊撞過,如果真的 有撞過什麼,可以直接說,我們再來討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即 有反應板件切割位置之烤漆起泡,進而詢問是否有發生過 事故等情。嗣被上訴人經烤漆廠告知系爭車輛曾遭追撞,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板金重做有生鏽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是之前幫忙烤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衡以車輛板件若經切割熔接後需重新烤漆, 且切割熔接處之烤漆本容易起泡及由該處產生鏽蝕反應等 情,乃一般切割熔接車輛所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早已於 110年8月11日反應烤漆問題,且已不止一次向上訴人反應 烤漆問題並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情,可見系爭車 輛烤漆起泡係因板件切割熔接處生鏽所致,並非上訴人所 稱因曬太陽起泡之因素,則系爭車輛至少係110年8月11日 以前即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另參以兩造間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仍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亦頻繁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有LINE對話紀錄、動態 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可見兩造互動熱 絡,彼此分享車輛資訊,倘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 發生重大事故,上訴人應會知悉,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 詢問修車資訊等,被上訴人顯無法頻繁發佈限時動態,且 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板件切割瑕疵理應會要求上 訴人負責,然兩造之互動均未見上情,又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持有期間有投保車體險,迄今並未有理賠紀錄,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及出險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資 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後未遭板件切割熔接之行為, 則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即係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Carfax、Autocheck報告書所載,系爭車 輛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且上訴人持有期間亦 無出險紀錄,被上訴人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卻經過1 年之久始反應,有悖常情等語,然Carfax、Autocheck並 非美國官方機構,其提供資訊固可做為參考,然亦有車輛 發生重大事故,由車主自行維修而未有上傳維修紀錄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國外期間絕無車體熔接 之瑕疵。又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李佳容名下,並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行車執照、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華產車業字第113000 0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則上 訴人既未投保車體險,自不能以第三人責任險未有出險紀 錄,即排除系爭車輛遭板件切割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非 專業人士,不具備辨識車輛板件有無切割熔接之能力,於 交付系爭車輛後,已有向上訴人詢問烤漆、是否為事故車 等,而當時兩造互動熱絡,並無嫌隙,被上訴人係基於信 任上訴人而未再詳加檢查,直至經烤漆廠專業人員告知後 ,始知有瑕疵,要無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存在,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 板件切割之瑕疵既係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不論係自國外進口前或上訴人持有期間所生之瑕疵,均 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為價值減少13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 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8

CTDV-113-簡上-7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明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61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81,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蔡世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8

KSDV-113-補-174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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