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5號
原 告 魏肇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中市裁字第68-1AP600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在捷
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
發,對原告製開北市交停字第1AP600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
1AP6004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係機車停車場,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範適用之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另依系爭
地點入口處所設置之告示牌之規範內容,對違反停車場使用
方法之車輛,得依法取締,而所謂得逕予取締應限於將該車
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及請求車主負擔移置費、保管費、其他衍
生費用,並不包含直接適用道交條例違規與舉發之規範。又
系爭地點在性質上應適用停車場法為適當,而停車場法並無
授權行政機關得對違規車輛進行裁罰,亦未規範在停車場內
停放車輛於標線外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以交通部之函示,將
系爭地點之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認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已擴張解釋法律定義,且對人民造成不利之影響,已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依該函示所作出之裁罰處
分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公私立路外停
車場以內部管理規定,訂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之規定,
且不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始不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之
「道路」範圍。
㈡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官網所示,捷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
車場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l1
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知,捷運劍潭
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並未對使用人有任何之限制,且停車繳費
單以委託人工方式開單。顯然違規地點並未以管理規定或其
他方式阻隔用路人進、出或停放車輛,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
意旨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違規地點未對使用人資格
加以限制,且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乃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其
位置應依規定,且不以是否造成通行之危害程度為要件。經
審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輛停
車格線外,其違規停車行為佔據道路,足以妨礙公眾通行,
致生阻礙他用路人之用路權,係原告停放車輛,其停放位置
不依規定,無論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之程度為何,仍該當道
交條例第56條第l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車
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
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
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
否屬於道路一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外公共
停車場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
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7897號函、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71252號函
、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9996號函、原處
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系爭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
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
同,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
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
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 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之定義而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
「劍潭捷運站橋下機車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係屬於公有停
車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
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且據原告所提系爭地點之停車位置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地點並無任何阻擋其他
使用人使用之限制,又審酌被告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77頁),亦無對使用人之資格加以限制,自可認其
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並未
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
據。
㈣至原告所提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48060號函、95年8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函文,將道路定義擴張解釋為道
路之延伸,應為無效,依據該函文裁處之裁罰亦為無效等節
,惟本院審酌該兩函文,均指明是否將路外停車場納入「道
路」範圍,應視其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明確性
原則。原告所指,應有所誤解。至該函所指稱「『宜』先洽當
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
等事宜」,乃係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
多無設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
關縱予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見交
通部84年11月28日函內文),故是否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
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並非法定義務
,亦與認定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
「道路」無涉,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
,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
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
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交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
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本
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
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
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
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
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
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
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條例藉由「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
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
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
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而
在無礙道路交通之情形下,卻遭裁罰有不適法之裁決等語。
惟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
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車停放在劃設格線外,主管機關設置
格線範圍,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原
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
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97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