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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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高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8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登錄單、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83-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往新泰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與新泰路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在其前方,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在上處停等紅綠 燈之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乘機車之併行距離,貿然前行而碾 壓原告之腳並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踝挫傷及外傷、右髖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損 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67元。  ㈡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泰和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45,130 元。  ㈢未來醫療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  ㈣精神慰撫金203,623元。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之强制險理賠39,91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90元(聲明仍請求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26 7元部分,業據提出輔大診所、輔大醫院與泰和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之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及 泰和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為45,130元等語,有前開醫 療費用收據及强制險理賠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復健之未來就醫 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等語,依其所提出輔大醫 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有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針 灸治療之醫囑,然並未有明確之治療期間,是除原告於113 年10月29日至113年12月17日再陸續就診之970元及交通費2, 680元,有輔大醫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費用收據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乏所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65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家管,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度無財產所得,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資料可佐,復參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3,623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0,997元(即32,217元+45, 130元+3,650元+6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9,910元,業據提出强制險理賠明細 表為證,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087元(即140,997 元-39,910元=101,087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96-202501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許明忠 楊妙玲 被上訴人 蘇冠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上訴人蘇冠瑋現因案在監執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本院卷125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蘇冠瑋到庭,但蘇冠瑋 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是應認蘇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 依許明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楊妙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捷盛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運輸公司)之聲請,由捷盛運輸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冠瑋受僱於捷盛運輸公司擔任司機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學田路與高鐵路二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高鐵路二段時,適有訴外人許凱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 至,詎蘇冠瑋既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許凱荃 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許凱荃左肩,許凱 荃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輾壓許凱荃,許凱荃受 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明忠、楊妙玲分別為許凱荃之父 、母,許明忠因系爭事故為許凱荃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800元、喪葬費用23萬9,620元。許凱荃 對許明忠、楊妙玲負有扶養義務,許明忠、楊妙玲得各請求 賠償扶養費為115萬157元、146萬721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 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扣除許明忠 、楊妙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連帶給付許明忠541萬7,577元、楊妙玲546萬721元本息等 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明忠158萬4,679元【即 喪葬費用23萬9,6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442元、扶養費 用94萬3,33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許凱荃應負30%過失 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楊妙玲151萬 2,072元【即扶養費用108萬8,67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許凱荃應負30%過失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以 捷盛運輸公司為具有規模之營利事業,對其敗訴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明忠及楊妙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許明忠及楊妙玲各105萬 元。 二、被上訴人捷盛運輸公司、蘇冠瑋則以: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上訴人為許凱荃之父母,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驟失其子,衡情使上訴人感到悲慟逾恆,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顯然,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明忠44歲, 職業為水泥工,名下有不動產、車子及利息所得,楊妙玲43 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7,000餘元,名 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蘇冠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月 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捷盛運輸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1億9,350萬元、110年營業額達46.8億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附民卷13頁、原審卷186、243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捷盛運輸公司官網資料、變更登 記表(原審卷21頁、171至174頁、本院卷27至35頁)、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證物袋)可參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蘇冠瑋不 法侵害程度、過失之情節、行為後態度暨上訴人因此所受精 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各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妥等情,核屬適當;上訴人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5萬元,核屬無據。則 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捷盛運輸公司近3年之財務資料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證明捷盛運輸公司之資產規模、 營業額、物流車輛、獲利情形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各1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10

TCDV-113-簡上-506-20250110-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智盛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辛孟南, 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其代表人變更為林志雄,因其訴訟代理 人有特別代理權,應由本院辦理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茲據其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20年(成年犯),並與 他案之殺人未遂罪(少年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 併執行23年,嗣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6日、6月26日及7月6日因故意再犯罪, 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依○○○○○○○○○○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其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之每月 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下稱系 爭管制措施),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向被上訴人 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訴無理由,遂依監獄行刑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3號決 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 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 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上訴人稱: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 於92年4月16日公布實施「臺灣臺中監獄行刑人累進處遇評 分實施要點」,並於104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參 酌法務部函頒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 分數換算基準表而修正上開要點,依該修正要點第19點分別 訂定「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 用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 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 操行成績評分參考云云。惟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指 示:被上訴人所執以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 日廢止,是自109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為 何,即有未明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如仍以「臺灣臺中監獄行 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依上開要點訂定之「適用舊 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法受刑人 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 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 分參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⒉原判決略以: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間及累進處 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上訴人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用。然 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係以系 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數換算 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上訴人基 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的 無違,亦有其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上訴人仍套用於上訴人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 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情,不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有釋字第570號解釋。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適用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停止其適用, 顯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用本件相關事實,原 判決逕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管理措 施適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違反平等原則:  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 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 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在申訴書主張:由於其他監獄(桃監、高監、南二監 等)同等級,進分標準為每3月進0.1分等語;在起訴狀主張 :在南二監收容人陳正大原本在中監執行,期間被移監至南 二監服刑,至南二監才發覺中監所謂「本要點」第19條第4 類別之「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與南二監不同, 故在南二監提出申訴後,南二監將陳正大原本中監所謂殘刑 5年9月3日,每3個月進0.1分改回,撤殘再犯每2個月進0.1 分等語;另再提出:「一、高雄監獄:商丙坤,殘刑4年2月 ,再犯每2月增0.1分。二、台南監獄:徐偉堯,殘刑6年11 月4日,再犯,每3月增0.1分。三、商丙坤、徐偉堯目前在 南二監6工服刑。陳正大。」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被上 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確實與其他監獄不同,應屬違反平等 原則。  ⒊原判決略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定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鈞 院認為被上訴人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云云 ,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查原審調查其他矯正 機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僅有屏東監獄的規定與被上訴人 相仿,其他臺北監獄、宜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嘉義監獄 、彰化監獄、高雄監獄等,原本均無類似規定,應足認定被 上訴人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上訴人不應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性成績分數統一 考評基準」作為本件實施進分之標準:  ⒈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 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 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查前開「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 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係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法規類別為「行政規則」,鈞院自不受拘束。  ⒉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 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最高 行政法院曾著有10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查「受刑人累進 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雖規定:「本基準 頒布施行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算 ,以本基準換算之進分標準自頒布施行後,續行計分。」等 語,然「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 」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自不得規範 113年3月1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 起分重新推算等情,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 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查「受刑人累進處 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前開規範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 算等情,逕為規定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每4個月進0.1分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更改為每3個月進0. 1分。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原判決之論述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 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 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 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 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 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 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 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 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4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 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上開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仍適用之。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 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 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 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因行政訴訟法 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 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 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以利 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又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尚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 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一、原申訴決定撤銷。二、請求依撤殘再犯6 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 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因 起訴類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經原審法院闡明後, 上訴人表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其所為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被告應將系 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 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則屬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方式。又觀監獄行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 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於監獄行刑法所訂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並無於起訴聲明請求除去監獄所為申訴決定之必要,蓋此 種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標的仍為監獄原初所作成之「管理措施 」。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擇定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即為: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 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並應 將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 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始 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審未察,任其提起確認訴訟,即 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 以維持。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與 其他監獄不同,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惟被上訴 人仍以之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分之參考,有法 律適用之違誤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 效力之交接時點,然被上訴人依該考評基準,逕為適用基準 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節,然原審業已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執行指揮書、上訴人之申訴書暨每月處遇教化與操行等 成績分數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㈣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 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 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 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 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 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 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範)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 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 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於92年4月16日公布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並於000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 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3年函示 ),參酌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如附表三), 修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所訂受刑人之教化 、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 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 。則如 前所述,原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000年間發生,應適 用附表二所示新新法之起進分標準計算其成績分數,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應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 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尚無可採。……然查,累進處 遇辦法係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 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 ,非其他一般受刑人,附表三之分 數換算基準備註一亦有載明。法務部103年函示(見中院卷 一第115頁)業已說明,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僅 係被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之參考基準。 是被告基於執行系爭規範之必要,自得訂定符合法規範所要 求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 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 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何況累進處遇辦法係102年7月23日 發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制訂, 而後依法規變動情形而多次修訂,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之問題。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訂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被告將之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以原告尚有6年4月26日之殘 刑,依附表二以每4個月進0.1分計分,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 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本院認為被告比照累犯 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蓋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而言,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 47條第1項參照)。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乃因行為人前刑 罰未能發生矯治的效果,故法官量刑時必須視其情形裁量加 重。而撤銷假釋,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刑法第78條第1、2項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係為獎勵在 獄中表現優良、已有悔悟反省之受刑人得以早日更生,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如竟不能珍惜,甚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則原獎勵悛悔更生之假釋目的顯屬不能達成,而有撤銷其假 釋執行原殘刑之必要。可知其不僅與累犯加重制度均有矯治 效果不彰之相同原因,顯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累犯係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假釋期間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而有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之情況下,又故意再犯罪, 其較之累犯而言,尤見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而 缺乏悛悔警惕之心,乃具有更高之社會危險性。此觀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區分少年、累 犯、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其中以撤銷假釋者責任分數最高, 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被告將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比照累犯情 形核記其進分標準,自屬符合系爭規範目的之作法。部分矯 正機關未予區分,將撤銷假釋與一般受刑人同列核記其進分 標準,對於撤銷假釋較之累犯具有更高惡性一節未予相當評 價,是其與被告機關所採用之進分標準不同,容非適當,自 不能認為被告機關之進分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矯正署 見此爭議,業於113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頒統一考評基準,其中第8點已將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情形,明訂適用累犯之進分標準,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 229至235頁)。而被告係依系爭規範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實 施要點核記原告之起進分,於本件爭執之核記期間,並非適 用該統一考評基準,是原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統一考評 基準云云,自無可採。㈦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 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 間及累進處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告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 用。然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 係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 數換算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告 基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 的無違,亦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告仍套用於原告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適用之 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經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相關法規範意旨及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乃維持系爭管理措施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 採。雖原審為本案審理時,未糾正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並使 之為適當之訴訟聲明,但因已依據證據調查認定本件待證之 事實,並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起訴,均無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是其 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訴訟聲明有誤而改變其判 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在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解釋 法令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監簡上-7-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杜秉剛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 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 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於同日 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428萬 元。旋伊仲介訴外人吳阿貴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吳阿貴於11 3年1月3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 ,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同時並交付20萬元定金予 伊保管,伊遂聯繫被告於同日前往伊公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有前往伊公司,然竟未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完成與吳阿貴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簽訂,即逕行離去。嗣經伊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 並寄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前開簽約義務,被告均不予置 理,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視為伊已完 成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義務,被告應按委託銷售價格 6%計算,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予伊。又伊已依被告委託 條件,覓得系爭不動產買主吳阿貴以簽訂買賣契約,已媒介 就緒,乃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與之簽約,違反誠信原則 ,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成交價額4%計算金額57萬 1,200元,且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簽約義務並於113年4月1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而受有無法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確認書等契約,向吳阿貴收取成交價額2%服務報酬 28萬5,600元,伊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該服務費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第2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給付伊8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屬於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而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簽訂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乃屬典型 「定型化契約」,而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 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伊接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所生法律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提供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予伊當日即與伊簽署該契約,未予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以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之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伊不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不動 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尚有付款方式、稅賦、點交、費 用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須經當事人相互磋商合意,惟原告 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業務即訴外人林昶廷,在當事人未就 買賣必要之點為任何磋商及達成協議前,即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吳阿貴之出價已達伊出售底價 ,強硬要求伊單方面簽訂買賣契約,一再慫恿促成交易,而 形成一個原告不需努力依照委任契約本質為居間媒介,僅買 方出價達伊之底價,無庸斡旋交涉,即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直接強迫伊積極履行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亦有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約定之銷售總額2%違約金, 對消費者之伊顯失公平,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14條規定有違,該等條 款亦應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吳阿貴交付林昶廷20萬 元,縱認係定金,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8 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送交伊,更未依同條第9項約定於2日內 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實係原告違約在先 ,無可歸責於伊,是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責。又伊無法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肇因於原告違約在先,不可歸責 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給付義務,自無給付報 酬及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588 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 於同日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出售價格為1,428 萬元。旋有吳阿貴於113年1月3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 同時並交付20萬元予其保管,經其於同日通知被告前往其公 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前往其公 司,然未完成簽約,嗣經其催告亦拒絕簽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確認書、訂金保管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   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   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又依內政部於92年6月公告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可知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通常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 期間,始為合理,並符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  ⒉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均由 電腦繕打之文字,相較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他條款或有填 寫手寫文字,或有勾選不同選項,或有甲方(即被告)簽章 ,明顯有別。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下方有說明「本契約書是 由全國總部複印供加盟店使用」之文字,有各該契約可按(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足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 、第9條第2項第3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記載締約日期為112 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且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是同時簽立,簽約 前並沒有讓被告先行審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徵原告於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並未給予被告 3日以上之審閱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則原 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5萬6,8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以林昶廷證稱:「簽委託書當下我都有跟被告講解情 況,因為被告告訴我他有買賣經驗,我想說大同小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約後攜 回契約副本,雙方於契約中約定3日後即112年12月21日契約 始生效,且其後被告亦未於相當期間對契約條款提出異議等 情,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 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云云,雖消費者於簽約 前如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不得引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 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 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惟諸此消 費者例外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之情事,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明之。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當日即為簽署,業如前述,原告之承辦人林昶廷 固稱其有於被告簽約時,向被告講解情況,被告稱其有買賣 經驗等語,然林昶廷自承僅於仲介不動產成交時,才能領取 報酬與獎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其與被告對於是否締 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本質上具有立場衝突,所言本非逕可採 信,況林昶廷並未言明其於簽約時具體解說之內容,並稱因 經被告告知有買賣經驗,而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應大同 小異,亦難信林昶廷確已使契約之條款內容讓被告充分瞭解 ,自難僅憑林昶廷前開證詞驟認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昶廷之 講解,已能充分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各條款之意義為可採 。至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於契 約中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僅為契約生效期間之 約定,與契約之審閱期應屬二事。又契約審閱期規定之目的 ,在使消費者在簽署企業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時,能有機會 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企業本應於簽署契約前踐行,不能 僅以消費者於簽署後未於相當時期提出異議之單純事實代之 ,原告僅以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相當時期提出 異議,主張被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主張,亦 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57萬1,200元及損害賠償28萬5,600元共計85萬6,800元: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1.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營業稅內含,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買賣雙方收取報酬額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6%,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乙方(即原告)不得向 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2.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 甲方於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予 乙方,餘百分之三十於交屋時繳清,均以現金支付。」(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依約請求居間之服務報酬,係以 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前提 ,且於被告依買賣契約交屋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請求給付全部居間報酬,是如被告未與買方簽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本約,被告即無從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顯非約定於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得請求報酬之報告居間 ,而屬媒介居間之性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經由原告 仲介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57萬1,2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買方吳阿貴出價達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底 價,業通知吳阿貴及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媒介 就緒,被告拒絕簽約乃違反誠信原則,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云 云,然據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之後為何訴外 人吳阿貴與被告同時到原告公司去?情形為何?)因為他們 在各自的房間,買方是我們經理協談。(問:所以你們是先 把吳阿貴及被告通知到原告公司去,先在不同的房間,在不 同的房間,經理與吳阿貴在另一房間談什麼事?)我們經理 負責與吳阿貴洽談價格及買賣、貸款等細節,我也是負責請 被告過來詳談買賣細項包含搬遷時間等,我和經理是各自在 不同房間確認後續的細節,這樣才能簽約。...(問:當天 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都有到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吳阿貴 始終沒有碰到面?)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二人沒有碰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徵原告通知吳阿貴及被 告前往原告公司時,並非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之買賣價金金額 達成合意,僅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 違約等具體事項待被告與吳阿貴買賣雙方碰面磋商談定,即 得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原告已媒介就緒,亦 難認被告當場拒絕簽訂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⒋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不構成契約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 並無於原告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配合簽認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暨要約書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萬5,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 ;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5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0

SLDV-113-訴-962-20250110-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主張被告好市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依本院109年度勞全字 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所作 成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應依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繼續僱用原告 ,但被告好市多公司卻命原告居家上班,且拒絕原告前往 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其他辦公場所、拒絕提供會員 卡及不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已侵 害其人格權等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好 市多公司所為調動工作無效,併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取消 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 或辦公場所、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被告 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並就原告因上開居家上 班措施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趙建華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嗣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 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其於112年10月3日出 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於113年11月28日之公假薪資5,76 1元(見本院卷第298、299頁),惟此部分追加請求乃以 其「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請公假出庭」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核與原請求「關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而命其居家上班、拒絕提供會員卡」等原因事實不具 共同性,不能因其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認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是聲請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追加要件,本應予已駁回。 (三)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 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2項並規定 :「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 提出事實及證據。」準此,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負有 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而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業已諭知兩 造:「兩造若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本件將於下次庭期辯論 終結,若有其他主張或舉證請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無 正當理由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依失權效規定不予採為本 件判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上開追 加請求給付出庭請假工資之訴,依其內容顯非不得於112 年10月17日前提出,惟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方當庭具狀就此為訴之追加,顯係無正當理由 違反上開規定關於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要求,對於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有所妨礙,復經被告當庭表示 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更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10

SLDV-112-勞訴-67-20250110-3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彭德寗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9,3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 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658元,   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6萬7,200元(以 每月底薪加計滿一年津貼32,0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2 萬206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772元、資遣費3萬8,134元, 總計14萬9,312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6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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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債 務 人 李珮菱即李佩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計算式:(11 +1)×43×15-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說明目前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 相關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萬8,429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866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24-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吳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告請求有 關代墊兩造間母親即訴外人呂碧(下稱呂碧)之喪葬費、醫 藥費部分移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並擴張附表編號6管理費, 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母親死亡前身體每況愈下, 被告均未曾探望,均係由原告陪同母親就醫,醫藥費亦均由 原告先行代墊,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相關費用亦係由原 告先行墊付,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總計支付584 萬8,544元(細項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呂碧之繼承人,應 與原告分擔上開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呂碧之除戶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就附表各項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光 明路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光明路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113年度湖司補字第8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43、44頁 】、新光產物保險112年保險費收據、113年保險費繳款單( 湖司補卷第49、50頁)、社區管理費通知簡訊、存款交易明 細(湖司補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證。  ⒉就附表編號4至6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三賢 街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三賢街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湖司補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保險費通知函 、113年保險費銀行扣款紀錄(湖司補卷第47、48頁)、社 區管理費通知函、預約轉帳紀錄、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湖司補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  ⒊就附表編號7之光明路、三賢街房屋貸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台新國際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湖司補卷第55-59頁)。  ⒋就附表編號8、9之繼承登記費用、遺產稅部分,業據原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繳款聯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湖司補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湖司補卷電35-39頁)等件為證。  ⒌以上,原告總計支出584萬8,544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同為呂碧之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享有 一半權利及義務,惟就遺產所生相關費用並未繳納,卻由原 告繳納全額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繳納之半數即292萬4,272元,應屬有據。  ㈣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湖司補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4,272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給付總額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16,739元 2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744元,共2年 5,488元 3 管理費每年34,800元,共2年(年繳) 69,600元 4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21,490元 5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297元,共2年 4,594元 6 管理費每月4,527元,111年6月至113年2月,共21月(月繳) 95,067元 7 房屋貸款 111年5月21日至113年2月 2,335,156元 8 繼承登記費用 5,715元 9 遺產稅 3,294,695元 合計 5,848,544元

2025-01-10

SLDV-113-訴-1841-20250110-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吳育丞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以上,被告尚積欠 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8萬8,867元、特休未休工資2 萬8,667元、連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9萬9,951元 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6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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