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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5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曾幼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新竹縣竹北市,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13

PCDV-113-司執-197506-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0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依芳 債 務 人 黃仁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2-13

PCDV-113-司執-201004-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7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皇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北市八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4974-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19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戴正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保險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12

PCDV-113-司執-19919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113年度救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本息,並檢附借貸契約為證。經查,上開契約其 他約定事項三、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訴字卷第17頁),可見兩造已 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該部分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4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 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2

PCDV-113-救-254-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品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 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614-20241212-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95號 債 權 人 劉美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黃聖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 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債務人持有股票之受託保管證 券公司、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 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 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11

PCDV-113-司執-194495-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34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鍾明玉即俞鍾明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及實際 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 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竹縣,此有戶政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11

PCDV-113-司執-195346-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39號 債 權 人 吳詹美完 吳俊賢 以上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人李詩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等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詩忠住 所設於基隆○○○○○○○○中山辦公室,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 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且債務人因住所不明,須依公 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3039-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0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鍾憲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雲林縣崙背鄉,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11

PCDV-113-司執-19570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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