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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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蔡馨柔 鄭芷淇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451-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蔡馨柔 鄭芷淇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503-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帛諺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原告 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 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504-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附民原告 陳德豊 附民被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07

ULDM-113-附民-422-20241107-1

港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泓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李雨吉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港原簡字第3號) ,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要件,且經   評估,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王子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ULDM-113-港聲-1-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第6596號、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 ,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之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橘子會 員tethoohtyf帳號、whisoeth帳號,復提供認證碼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認證上開橘子會員帳號。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㈠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起,以Twitter及LINE與乙 ○○聯繫,佯稱:有出賣身體,須購買GASH點數確認身分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1點價值為新臺幣1元) 共2000點交付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1000點於111年11 月10日11時54分,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會員tethoohtyf帳號 。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以IG與LINE與戊○○聯繫 ,且進行裸聊後,對戊○○恫稱:有側錄裸聊之畫面,要購買 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遂購買GASH數點共32萬5000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 1000點、3000點於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 whisoeth帳號。㈢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以IG與LINE與丙○ ○聯繫,且進行裸聊後,對丙○○恫稱:要購買點數交付,否 則要將裸聊側錄之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 購買GASH數點共17萬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5,000 點(共6筆,原起訴書僅記載5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第100頁)於111年11月9日6時9分許、13分許、14分許、1 4分許、15分許、16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Whisoeth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後用於註冊遊戲公 司會員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 數、向告訴人戊○○、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所為尚非 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前述犯罪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 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數、向告訴人戊○○、丙 ○○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幼學業成績不佳,於小學時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後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接受 本案精神鑑定時,依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61,知覺推理智商60, 工作記憶智商59,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6,百分等級為 0.2,其在各指數分數間無明顯落差,均落入輕度智能障礙 之表現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由被告 之雇主完成,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0,落入非常低 落之表現水準,經鑑定評估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社會功能尚佳,多能處理自身事 務,於高中畢業後陸續在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但 因其容易被雇主責罵,工作持續期間及表現較為不佳。被告 自幼不善人際關係,常被欺負,但渴望與異性交往,經常透 過網路想要認識異性,也因不黯人際往來分寸,而有數次犯 罪紀錄。本案亦是被告於網路交友時,受陌生女性要求提供 電話號碼,又於電話中受陌生男性要求收受、提供驗證碼以 申辦遊戲公司會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 個人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可能面臨的刑責顯得茫然,其家庭 成員對本案態度較為冷漠責備,並未提供任何支持。又被告 有能力獨自搭車旅行,最遠可至桃園,也可以單獨使用手機 ,知道設定密碼的重要性,可以在指導下從事簡單工作,亦 知悉因本案而接受精神鑑定之意義。被告知悉販賣人頭帳戶 為違法行為,本案發生過程中確存在懷疑,但沒有多想就提 供資料出去,不清楚法律後果,但仍會擔心,經對照被告過 往犯罪紀錄,其雖知悉行為違法或將造成他人不舒服,但對 於後續要面臨的刑責則表示不清楚,在衝動當下難以思考行 為後要付出的代價。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定向力 雖然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 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判斷或衝動控 制能力較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 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但建議考 慮聲請輔助宣告,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精神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 體及精神疾病、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互動情形、案 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 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3、301至309頁),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提供驗證碼簡訊,使本案 犯罪集團得以申請遊戲公司帳號而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 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及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初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正犯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 其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餐 飲業服務,其父母自幼離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11至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本案被告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仍有再犯可能 ,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歷次庭期均由其雇主 協助陪同到庭,雖持續期間較短,但被告均確實有從事或尋 找工作,其生活周遭應有值得信賴之人得以提醒、監督,經 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生活狀況後,認無再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亦未有因傳送手機驗證碼而獲有報酬之 情(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受騙而存入之遊戲點數亦非 由被告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919卷第   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   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8084卷第   3至5頁)      二、書證部分:     【告訴人乙○○】    ㈠告訴人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1份(偵919卷第15   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9卷第9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紙(偵919卷第   11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紙(偵919卷第12頁)  ㈤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919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告訴人戊○○】    ㈠告訴人戊○○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警卷第3   5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5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份(警卷第41   至45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至40頁)  ㈤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18頁)  ㈥告訴人戊○○相關之GASH點數儲值一覽表1份(警卷第19至2   2頁) 【告訴人丙○○】    ㈠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偵8084   卷第13至23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偵8084卷第24至26頁背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84卷第30頁背   面)  ㈣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8084卷第27   至28頁)  ㈤GASH點數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份( 偵8084卷第11至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8084卷第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8084卷第33頁) 【被告丁○○】  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丁○○)1份(偵919卷第31至3 2頁)  ㈡被告提供之111年9月4日、9月7日、9月14日簡訊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㈣本院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人:乙○○,本院卷第139頁 )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  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13年3月14日陳報狀暨學生學籍紀錄表 、學生獎懲登記簿(姓名: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㈦雲林縣○○鎮○○國民小學113年3月13日○○國教字第1130200003 號函暨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學籍紀錄表(姓名:丁 ○○,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22367號 函暨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69至17 1頁)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35008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  ㈩國立○○特殊教育學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 、學生學籍表、高職部學生成績單(姓名:丁○○,本院卷第 175至18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 1130300180號函暨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門急診紀錄、臨 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5號鑑定許可書(本院卷第20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 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 第225至239頁) 三、被告丁○○筆錄部分:  ㈠被告丁○○112年3月6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28至30   頁)  ㈡被告丁○○112年5月29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35至3   6頁)

2024-11-07

ULDM-112-易-72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481-2024110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641-20241105-4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瑋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以租借帳戶第1 年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第2 年起每年2 萬元)代價,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 濬紳(其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張濬紳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利用上 林瑋琦所交付之帳戶,該帳戶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 1 月9 日止,共匯款315 萬4000元(以新加坡幣與新臺幣1 :21換算)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   參: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110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  第41至70頁) 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43862卷第23至39頁) ⒊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8574、40028號起訴書1份(偵1466卷第11至22頁) ⒋被告林瑋琦:  ①被告林瑋琦於110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第9至22   頁)  ②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0月5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9至34頁)  ③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1月1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2至65頁) ㈡、另案經檢察官引用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宗漢:   ①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6至8頁)   ②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9至28頁)   ③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102至109頁)   ④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0至115頁)   ⑤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中院聲羈67    卷第4至7頁)   ⑥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21至131頁)   ⑦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32至134頁) ⒉另案被告陳建銘:   ①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2至64頁)   ②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5至78頁)   ③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6至120頁) 【書證部分】  ⒈扣案筆電、手機內之擷取相關檔案資料(中檢偵5015卷第29   至49頁、第79至96頁)  ⒉陳宗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檢偵5015卷第50至60頁)  ⒊現場圖(中檢偵5015卷第61頁)  ⒋奧普諾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中檢偵5015卷第   135至137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38402   號起訴書(中檢5015卷第138至147頁) ㈢、同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之相關證據(擔任上游系統商)(  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審理中):  【人證部分】   ⒈證人張閔靜:    ①證人張閔靜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55至67頁)    ②證人張閔靜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     第254至256頁)   ⒉證人劉慧如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154至158頁)   ⒊證人孫彥暄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5874卷二第    159至164頁)   ⒋證人廖韋凱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64至269頁)   ⒌證人張亦揚11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0至275頁)   ⒍證人陳奕宏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6至281頁)   ⒎證人林宜勳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82至287頁)   ⒏證人周宥彤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93至299頁)   ⒐同案被告張濬紳:    ①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9至44)    ②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0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53至260頁)    ③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7至10頁)    ④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院聲羈336卷     第17至35頁)    ⑤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⑥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57至260頁)    ⑦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8至41頁)    ⑧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月7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2至81頁)    ⑨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⒑同案被告吳信宏:    ①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15至42頁)    ②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61至265頁)    ③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2至6頁)    ④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165至181頁)    ⑤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219至221頁)    ⑥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⑦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61至263頁)    ⑧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14至27頁)    ⑨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42至53頁)    ⑩同案被告吳信宏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濬紳〉(桃檢偵28574卷一第2至8   頁)  ⒉張濬紳之PayPal帳戶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45至47頁)  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桃檢偵   28574號卷一第48至55頁)  ⒋PayPal 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記錄(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56   至59頁)  ⒌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   月11日之中國信託臨櫃現金存款交易傳票(桃檢偵28574號卷   一第60至63頁)  ⒍現金存款至吳信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員監視器   截圖畫面(桃檢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64至68頁)  ⒎張濬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大量不明現   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桃檢110偵28574號卷一第69頁)  ⒏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70至77   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之簽帳卡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78至   91頁)  ⒑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7月11日雙向通聯記   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92至93頁)  ⒒吳信宏、張濬紳、張閔靜之金流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94   至100頁)  ⒓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7年11   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   101至125頁)  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交易傳票及轉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26至129頁)  ⒕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130至   145頁)  ⒖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46至167頁)  ⒗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桃檢偵   28574卷一第168至181頁)  ⒘張濬紳遠端主機資料截圖(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82至198頁   )  ⒙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99   至207頁)  ⒚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   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08至226頁)  ⒛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給力電信   」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27至2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4   至23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9至245頁)  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   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46至2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信宏〉(桃檢偵28574卷二第2至   12頁)  吳信宏家裡格局示意圖(桃檢偵28574卷二第13至14頁)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二第44至5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偵28574卷二   第68至72頁)  張閔靜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二第73至   74頁)  吳信宏、張濬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檢偵28574卷二   第149至150頁)  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二第212至217頁)  吳信宏110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26至253頁)  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桃檢偵28574   卷五第36至37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桃檢偵28574卷五第38至   109頁)  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台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桃檢   偵28574卷五第110至12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3   頁)  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8至139頁)  108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慧敏;承租人:   張閔靜〉(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0至142頁)  本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46至14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五   第150至167頁)  張閔靜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五第   168至170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日銀字第109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   第28574卷五第171至182頁)  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保結   固資字第1100017372號函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歷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83至204頁)  陳宗漢以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99-網通群」之對話截圖(   桃檢偵28574卷五第205至21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2至   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桃檢偵28574卷六第34   至69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顧客對話(桃   檢偵28574卷六第70至98頁)  張濬紳遠端TELEGRAM與客客戶對話內容(桃檢偵28574卷六   第100至12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之2021年7月   客戶收款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130至182頁)  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桃檢偵28574卷六第184至191頁)  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桃檢偵28574卷六第192至   210頁)  Payoal消費紀錄(桃檢偵28574卷六第211至217頁)  偵查員蕭俐婷110年9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桃檢聲扣23號   第3至22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日銀字第1102   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   聲扣23卷第27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986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   檢聲扣23卷第30至3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051255號函交易明細暨(桃檢聲扣23卷第   34至36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39至65   頁)  張濬紳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69至99頁)  張濬紳指認臉書暱稱「Aisi Li」及「廖勇湧」個人資料及   照片之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1至102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3至   104頁)  張濬紳提供其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桃檢聲扣23卷第105頁   )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   號電影本(桃檢聲扣23卷第109至123頁)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檢聲扣23卷第   125至126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部分翻譯及   說明(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卷第54至71頁)  吳信宏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82至85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美國Vultr公   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桃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32號卷第88至209頁)  吳信宏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32號卷第210至218頁)  吳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陳報資料(桃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卷第219至2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維知110偵28574字第   1119055598號函暨英文補充資訊之相關資料(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42至2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第4002   8號起訴書(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至13頁) ㈣、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補行提之證據 ⒈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 ⒉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979 號判決。 ⒊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 ⒋台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1978號判決。 ⒌新北地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1、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 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 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 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 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1 條般洗錢罪須以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 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 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 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 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出租帳戶給另案被告張睿紳葉勝顯,渠等則持 以涉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特殊洗錢行為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惟因本件無法證明 所連結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以 逕認另案被告張睿紳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遽論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 被告所為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與被訴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法院考量刑度理由: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給他人並覬覦可換取的相當利益,更助益另案被告張 濬紳等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之行為,無使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 罪期間長短,且被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之家庭狀況,佐以兩次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至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預先約好之報酬,且卷內無其他之證據 足以佐證,在罪疑有利被告下,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5

ULDM-111-金訴-202-20241105-2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蔡慶輝 被 告 徐啓華 上列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經 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ULDM-113-交附民-20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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