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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簡榮祺 被 告 蘇祐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祐禾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建小-13-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玉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滿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492-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許芷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芷榕(事故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所有權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532-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黃麗燕 被 告 張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請求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價額 ,但應併算請求起訴前費用之價額。茲原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建 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3年8月21日間之建物現值為345 萬7,69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 2433147號函可查,上開價格係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等規定核算,自堪認該價格與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 大致相符,應可據為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45萬7,693元,加計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3萬6 ,000元,以及起訴前即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0日(共1個 月又5日)之不當得利價額2萬6,833元【計算式:2萬3,000元(1 +5/30=2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2萬0,526元(計算式:345萬7,693元+3萬6,000元+2萬6 ,833元=352萬0,5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4,9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簡-2457-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宋榮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榮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 ,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520-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如青(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464-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祥賓 被 告 陳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4元,及其中24,40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3062-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87元,及其中51,20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973-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詹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允許為認諾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3450-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許凡軒 被 告 吳倉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 詳如附表一)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82元(詳如附表 二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3,577元(計算式:8,182元+工資5,39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零件 工資 維修保養項目 18,371元 3,510元 外觀與其他項目 11,115元 1,885元 上二項合計 29,486元 5,395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86×0.536=15,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86-15,804=13,682 第2年折舊值    13,682×0.536×(9/12)=5,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2-5,500=8,182

2024-12-19

SJEV-113-重小-245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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