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筑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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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收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 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繳還 本金至72萬6,767元後即未在支付。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與 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一切債權債務,是現由原告做為與被告前開債務間之債權人 ,惟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 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北院卷第11至2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即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本院卷第19頁)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訴-1459-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93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聰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 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4、5,6、7樓、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26

KSDV-113-司執-158936-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賢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王士賢與代號AW000-A11158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均為臺北火車站附近 之街友,王士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火 車站1樓外側,向A女搭話並稱可提供食物及安排安置地點, A女因而與王士賢一同步行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大安森林 公園內。詎:㈠王士賢於相處過程中已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 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至5時45分 許間,將A女帶至大安森林公園7號男廁內之廁間,不顧A女 已明確表達不願意並掙扎等情,徒手強行脫掉A女外套、對A 女上下其手後,親吻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及 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起訴書原載「以生殖器及手 指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而以上 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㈡嗣王士賢與A 女離開上開男廁後,王士賢仍一路尾隨A女,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外之人行道,A女出聲向路人林○○( 完整姓名詳卷)求救並請其報警,王士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拉住A女,阻止A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 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幸經林○○報警,警員獲報 而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士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 卷第109至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6至108、207至20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7頁,偵緝 字公開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公開卷第181至198頁)、證人 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 至62頁,偵緝字不公開卷第97至98頁),並有大安森林公園 平面圖、現場相關照片(見偵字公開卷第37至44頁)、監視 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A女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 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生字第 1120019587號鑑定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58、75、87至 91、103至1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公開卷第124至145、147至16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生殖器插入A女下 體及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 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112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侵訴-46-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中卉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務人 10樓之1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 胡伯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6月9日起迄今任職於正修學校財團法 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擔任編制外專案助理,11 3年1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4,295元【計算式:(113年1 至8月申報所得金額256,361元÷8月)+(年終獎金27,000元÷ 12月)=32,045元+2,250元=3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正修科大函文暨所檢 附薪資資料、薪資給與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4,320元,此有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故而債務人 每月收入以38,615元【計算式:34,295元+4,320元=38,615 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6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黃子耘之扶 養費,每月4,200元。經查: 1.黃子耘係50年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3, 200元(薪資所得,聲請人稱母親因重度氣喘時常發作,在家 靜養多時,此僅為兼職沒多久的收入),自110年8月起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113年1月調升為4,049元 、110年11月26日領有退休金41,838元;112年2月14日領有 行政院核發6,000元。 2.黃子耘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 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子耘與債務人 共同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可認黃子耘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 之1,則債務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4,520元【計算式:(1 3,088元-4,049元)÷2=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洵屬合理,爰予採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780,280元【計算式:收 入38,615元/月×72月=2,780,28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48,2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4,200元/月)×72月=1,548,216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85,652元【計算式:(2,780,280 元-1,548,216元)×4/5=985,65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85,68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6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85,6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65 6.49﹪ 88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153 49.16﹪ 6,7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11 6.65﹪ 9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99 13.3﹪ 1,82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50 0.88﹪ 12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00 0.78﹪ 10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16,059 0.62﹪ 8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9,815 4.64﹪ 635 甲○○ 445,000 17.22﹪ 2,35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594 0.26﹪ 36 合 計 2,583,846 100﹪ 13,690 總清償金額:985,680元,清償成數38.1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2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4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菊萍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 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410-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0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相 對 人 林淑梅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90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新發 被 告 劉偉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預備殺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6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元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 殺人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新發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因另案入監 執行,本案已無具保停押之必要,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 除同法第121條第2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 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 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殺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案於本院判決後,案 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 從受理。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35-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忠益  住○○市○○區○○○路0號四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5264-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方郭柳英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 山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 為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3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因債權人於系爭案件中,僅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 料及告知查詢結果,未聲請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為續 行扣押,故系爭案件基於債權人之聲請並無該原則所規定 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986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113年度執字第86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文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現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 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 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 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聲-30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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