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謝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30日0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忠四 路與孝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RCX-5313號車因倒車不慎而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0元(工資20,100元、零 件24,7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鴻邦汽車估價單原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課零件 價格查詢表影本、蓋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該局114年1月1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0494號函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鴻邦汽車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 45,490元(鈑金拆裝13,800元、烤漆6,300元、零件25,390 元),而原告僅實付44,810元,本院認為以依比例折算各項 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各項 金額,分別為鈑金拆裝13,594元(計算式:13,800元×44,81 0元/45,490元=1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6 ,206元(計算式:6,300元×44,810元/45,490元=6,206元) 、零件25,010元(計算式:25,390元×44,810元/45,490元=2 5,0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2年4月3 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4月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 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 之一即2,50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25,01 0元×1/10=2,50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拆13,594元 、烤漆6,20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301元(計算 式:2,501元+13,594元+6,206元=22,3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8元(計算 式:1,000元×22,301元/44,810元=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318-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黃宏斌 被 告 張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 時19分許,搭乘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基隆市4 03號公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口時,因不滿公車老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 聞之該公車內,接連3次以「垃圾(閩南語)」辱罵原告,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 子檔)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 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既經認定,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282-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温雅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4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於租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停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5元,依iRent24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此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  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B車),預定還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10 時40分,詎被告逾期還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租車 專案約定,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逾期租金5,600元。又被告於 租用系爭B車期間發生肇事逃逸等,並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48,260元及維修期間 營業損失21,600元。又被告未依約定停放還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3,0 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租用 系爭B車期間積欠油資1,091元及通行費58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2,624元(計算式:15元+5,600 元+48,260元+21,600元+3,000元+3,000元+1,091元+58元=82 ,62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租金 計算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明維修工作單、租 金費用表、系爭A、B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 政府停車單繳費收據、通行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證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624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 2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3-基小-233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雷詠翔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9、63、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民國72年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 張○○係106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 憑(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就起訴之罪名誤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家人與他人之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貿然 為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未成年之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新竹縣湖口鄉○○國民小學同學,其子課後返 家哭訴經常遭張○○指正行為,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 22日12時44分許,接其子放學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段 ○○巷巷口旁工地,偶遇張○○及其祖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擊張○○之右臉至胸口部位,致張○○受有右臉挫傷、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之法定代理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及其祖母談話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跟大人講話,只有拍被害人肩膀,沒有做出暴力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之女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 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26

SCDM-113-易-1155-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陳○○ 被 告 陳佳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6

SCDM-113-附民-1177-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黃金嬛 被 告 林仕忠 余聲福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26

SCDM-114-附民-133-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壽仁 被 告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469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6

KLDV-114-補-151-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長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長 廷以本案達成調解及如數賠償,對方已撤回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上訴理由(交簡 上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 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竹交簡字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 筆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 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林長廷於本 院第二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35、6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甲), 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對方已撤回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 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竹交簡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6頁),暨 被告自述目前大三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 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緯、陳○妤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善盡 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緯、陳○妤並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2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廷(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新竹系統北向匝道匯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向100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欲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 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外側車道驟然變換往中線車道行駛 ,適陳泓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 陳○緯(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陳○妤(11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同向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車禍碰撞,致陳○緯受有左側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陳○妤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泓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長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 輛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緯、陳○妤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26

SCDM-113-交簡上-36-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羅仕潮 被 告 吳志芳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6

SCDM-114-附民-64-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芳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IP HONE 13 PRO手機壹支、印章壹顆、印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32行有關「列印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收據及載有『姓名:甲○○;部門:財務 部;職位: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乙○○表 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50萬元時 ,交付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及簽 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後(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在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列印印 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載有『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門:財務部;職位: 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乙○○表明身分並出 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於乙○○交付50萬元時,交付印有偽 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蓋用自己名義之印 文並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而行使之(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60、61、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報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印章1顆、印台1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現金繳款單據1張(偵卷第30頁),其上偽造之「勤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 賢」、「楊子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 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先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詩涵」將乙○○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 ,並向乙○○佯稱:透過「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 tp://www.vrsesu.com/)保證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年月7 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 勞,分別面交100萬元、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安成」及暱稱「王宇天」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 (前揭乙○○遭詐騙15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甲○○所涉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 勤誠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 與之相約在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甲○○接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子健」指揮,列印印有「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收據及載有「姓名:甲○○;部 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 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 50萬元時,交付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 ○○」印章及簽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後(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上開 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甲○○之私章1個、印台1個、 高鐵票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現金50萬元(已返還予乙○○)、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 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 收取50萬元,因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受LINE暱稱「楊子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被告私章1個、印台1個、高鐵票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6 現場查獲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過程中,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現金繳款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被告之私章1個 、印台1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現金繳款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 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50萬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高鐵票根之價值亦甚微,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 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 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 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 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26

SCDM-113-金訴-100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