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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後 兩造於109年5月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 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 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中市民平均消費 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到院行調查程序,其未遵期到 庭陳述,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發函命其於10日內補正, 其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 院審酌,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是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等,尚無從知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數額、分擔 方式有無任何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有無何必要費用之支出 ,實難僅憑前揭資料逕予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數額 及兩造分擔比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 當之金額,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其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家親聲-136-2024100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因疾病需長期 就醫,今年因病症惡化,暫時無法工作,且縱有工作,收入 亦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 應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已退休,每月僅有2萬元之勞保退休 金,尚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且先前因發生車禍,已將存 款花用殆盡,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 信。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中低收入戶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為 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5003元、0元,聲請人顯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 生活,聲請人前揭主張,亦應堪採信。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受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而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中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 稱聲請人因纖維肌痛症、心律不整,長期在該院神經內科治 療,纖維肌痛症發作時會嚴重疼痛全身無力,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目前已4個月無工作等語;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則 載稱聲請人因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特定 的失眠症、腸功能性疾患、纖維肌痛等病症,有情緒低落、 憂鬱、哭泣及失眠焦慮等症狀,長期在該院身心內科診治, 有3個月以上之治療,且不能工作等語,足見聲請人仍能從 事輕便工作,僅係因治療前開疾病而長達數月未工作,聲請 人顯非無謀生能力,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家親聲-357-2024100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46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 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聲請 人所持之上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 致該聲請人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1

TCDV-113-家救-1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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