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病患性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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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14.605公克) 及外包裝袋6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嘉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4.61公克,驗餘 總毛重14.6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15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 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上某麥當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2.96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09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71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包(總淨重12.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簡-2747-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煌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6 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月17日21時4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 採尿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煌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 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 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人在一年內接連過世3、4人 ,現家中除一名遠嫁之三姊外,別無其他成員,因心情抑鬱 而施用毒品,原審判決我1年6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雖前 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決確定之情,然其於案發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嗣經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審逕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之刑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已年近六旬,因 家中成員接連過世而心情低落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動機尚有 值得同情之處,另佐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板模工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44-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傑(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居所處,將大麻捲成菸狀後,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 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該院評估意見認抗告人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為「中度」, 評估結果為「個案(按指抗告人)驗尿呈大麻陽性反應,但 仍堅持採行社會復健處遇,再請士檢進行裁奪」,足認抗告 人於該院區評估時,驗尿仍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未認抗告人 「符合收案條件」或「無需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而建議採行 社會復健處遇」;另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經查張 員目前心理防衛強,皆以不成熟否認態度解釋其行為,就醫 意願低,強調自己一定要於社區處遇。本院每次小便檢驗皆 於保全監督下執行,可行度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尊重醫師專業,相當配合醫師之治療方案 ,且依三軍總醫院評估暨病歷,已客觀記載抗告人「ATTITU DE:COOPERATIVE」(中譯「態度:合作」),與三軍總醫院 前揭函覆所稱「以不成熟否認態度」等情不符,請調查病歷 上之記載、傳喚黃三原醫生到庭作證,並求為將原裁定撤銷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 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 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 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 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 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 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 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 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 年7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上 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 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 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 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限,可達 12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 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 精確可信。故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 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 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 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 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包括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 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尤其,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接受三軍總醫院 進行評估時,採尿結果仍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案 發(113年4月28日)後迄至同年7月19日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且評估結果達中度毒品使用程度,檢察官因參酌上 開評估結果,未為附條件(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循此而論,抗告人縱另以前詞 而為爭執,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猶以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31-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路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與環河街口時,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丙○○於該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 。復於同日1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2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234)、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 且有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未能悔改,更於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頁至第地業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結構業、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多元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201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 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 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 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 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 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 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 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 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 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 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 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TDM-113-簡-264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有期徒刑 先行執行完畢(後再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更定其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   被   告 賴孟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同日2 0時44分許,在上址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吸 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億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前 述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31

PCDM-113-簡-51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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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3日 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内,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幾分鐘後,又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 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廁所内,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 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約10分鐘 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均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毒偵669卷第72頁反面,毒偵363卷第7、95頁) ,就㈠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 號、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69 卷第24頁至第26頁)。就㈡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08B037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3 072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63卷第17、19 、21頁),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 1條及吸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被告上開自白,佐以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處分(所餘時間 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後 已逾3年,檢察官竟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使被告之權利受損云云。 三、本院按: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 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 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 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 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 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 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 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 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 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 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前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上開犯行,且有上開卷證資料 可佐,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被 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 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 妥。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6 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669號提起公訴後,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略以:按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 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確定,於88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 (即108年11月3日9時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距離 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 官起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 2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 訴631卷第7頁),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但查,本案嗣經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 ,亦未送達聲請書予被告,俾使被告對觀察勒戒程序有意見 陳述之機會,以致被告在原審法院裁定前,並無向法官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權利;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 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 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 俾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審裁定係 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原審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可 認已使抗告人在憲法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下,妥適判斷 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 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可見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 戒聲請之程序,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程序尚難 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裁定 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 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 適。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云 云,容有誤會,然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 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乙節,事關原審法院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抗告意旨縱未提及,然攸關程序允 當與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 以維持,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1-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德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596公克)及 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田德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尚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字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實秤毛重0.6公克,驗餘總毛 重0.5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83頁、第5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2顆,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田德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德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警 方持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1樓執行拘提,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玻璃球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560-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瑞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黃瑞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4 日早上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7月9日採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行簽結)。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承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壢簡-2390-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尚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廖瑋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瑋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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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689號」,補充為「第4685號、第 4689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余永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783號、111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後於11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永發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2號)各1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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