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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2億6,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唯鮮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唯鮮公司未依約給 付價金,經伊合法解除契約,唯鮮公司並經法院判命償還伊 2億0,443萬6,200元(下稱另案債權)。系爭房地遭唯鮮公 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71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林兆 童以唯鮮公司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以編號分稱各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 ,該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 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兆童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 行案款獲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伊係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負責人,透過祐實公司或妻 妹即訴外人黃玉齡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氏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全進)帳戶,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借款共1億3,801萬7,667元,借貸契約已有效成 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唯鮮公司未到庭或具狀為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對唯鮮公司有另案債權,因林兆童以其對唯鮮公司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 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金額1億3,801萬7,66 7元,則其債權存否,影響上訴人另案債權之受償,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唯鮮公司與林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全進,依唯鮮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立之匯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已指 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堪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 之合意,不以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為必要。且未限定須以林兆 童本人名義匯款,亦未侷限借款金額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為額度。  ㈢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其以祐實公司帳戶將如附表三編 號2至4、8至10之款項合計1億1,780萬0,667元,匯至唯鮮公 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又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 黃玉齡將應清償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 合計2,021萬7,000元,亦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 等情,核與黃玉齡所證相符,堪認林兆童已完成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借款交付。至林兆童縱係以祐實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 所得資金或公司其他資金匯款至林氏公司帳戶,是否經股東 會同意等節,概屬林兆童與祐實公司間內部關係;另系爭同 意書已載明唯鮮公司向林兆童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人亦為林兆童,無論林兆童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 本人或祐實公司,均不影響其依約交付借款之效力。  ㈣系爭抵押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即唯鮮公司、林全進)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 據、保證及契約金」。而林兆童先後指示黃玉齡匯款或以祐 實公司帳戶匯款予唯鮮公司所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1億3,801萬7,667元,其中編號1抵押權擔保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債權及編號2所示債權之333萬3,000元部分;編 號2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之4,666萬7,000元部 分、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79萬3,000元 部分;編號3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之65萬7,00 0元部分,及編號7至10所示之債權,足徵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 序為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唯鮮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指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 ,林兆童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黃玉齡將應清償之 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合計2,021萬7,000 元,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作為系爭同意書約 定之借款交付,固為原審所認定。惟黃玉齡於原審結證稱: 伊與林兆童均有借款予唯鮮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全進等語(見 原審重上卷㈡第486頁)。觀諸祐實公司與林氏公司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祐實公司帳戶曾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23分、 29分依序匯款138萬元、357萬元予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 第569頁),黃玉齡旋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53分陸續將附 表三編號5、6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第319頁); 另祐實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360萬元予 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第570頁),黃玉齡亦旋於當日下午 2時29分即將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 第322頁)。苟黃玉齡係向林兆童借款,何以借款相隔不到1 小時即依指示還款至林兆童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似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符。參以林兆童於更審前原主張其調度祐實公司 資金,於104年3月12日、17日、7月28日、8月13日、11月12 日、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700萬元、500萬2,200元、357萬 元、360萬元、160萬元、499萬元,共計2,576萬2,200元至 黃玉齡帳戶,出借資金予黃玉齡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71 至181頁)。然最後2筆借款160萬元、499萬元之日期係104 年11月12日、105年1月27日,已逾附表三之匯款日期多月, 能否認係黃玉齡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自滋疑義。 另其餘4筆匯款金額1,917萬2,200元,與附表三編號1、5至7 所示黃玉齡匯至林氏公司共計2,021萬7,000元相較,黃玉齡 匯款款項超過祐實公司匯款達100餘萬元之多,且林兆童與 黃玉齡均陳稱其等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見原審重上卷㈡第4 87、488、494頁),是黃玉齡多匯之款項顯非屬利息;林兆 童嗣雖再提出其自102年3月4日至103年5月6日期間借款匯予 黃玉齡之交易紀錄(見原審重上卷㈡第393、405至421頁), 然亦與其先前所述出借予黃玉齡款項不符。則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除有上開104年7月28日、8月13日祐實公司先匯款予 黃玉齡,黃玉齡旋於同日匯款予林氏公司之情形外,甚至林 氏公司亦曾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8 日分別匯款18萬元、9萬元、3萬元予黃玉齡,倘黃玉齡係為 還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上開匯款方式,顯然違反常理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343、349、352頁、原審更一卷第345至346頁 ),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之黃玉 齡匯款是否係屬林兆童交付之款項,及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 匯款是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進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黃玉齡曾向林 兆童借款,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係黃玉齡依林兆童 指示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55-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平交易 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代墊款之上訴暨追加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客創智販機 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 347萬7,6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攬開發生產完成 「客創智販機」(下稱系爭機台)20台,並應於109年5月18 日交付樣機、於109年7月27日交付其餘19台機台。兩造另於 109年9月2日簽立第2份報價單(下稱系爭第2份報價單)。嗣 因被上訴人生產之樣機無法通過驗收,且已遲延交機超過1 個月以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 金99萬3,600元及6萬1,425元(共105萬5,025元,下合稱系 爭定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221萬1,7 54元。其次,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 元購買紙鈔機1台、打標機2台、觸控螢幕1台(下合稱系爭 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於109年4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購 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之代墊款7萬0,875元,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系爭設備與系爭機台已組合不能拆除 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10年8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就違約金221萬1,754元部分 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 日,且因上訴人至109年9月24日仍提出圖檔補件及要求修改 系爭第2份報價單以外之內容,故樣機交機日期應展延至109 年11月6日,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完成驗收,未構成逾期交 機。上訴人提供「介面圖樣及操作流程」為兩造約定之功能 ,109年11月2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測試結果說明欄 所載功能非應具備功能,乃追加之新功能,故伊於109年11 月4日另提出報價單,但上訴人於翌日表明無須追加。又完 成工作與驗收不通過係屬二事,上訴人以伊交付之樣機未通 過驗收且逾期交付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另伊收取之定 金僅99萬3,600元,違約金卻高達160萬6,651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訂被上訴人應於109年 4月27日完成樣機之交機,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並於 5月30日交付6台,6月30日交付6台,7月27日交付6台,惟兩 造嗣後合意展延至109年5月18日,復於109年9月2日成立系 爭第2份報價單,觀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係就系爭 機台之軟體功能進行修改,備註欄位並載明「預計工時為30 個工作日」,可見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時,合意將完 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自109年9月2日起算30個工作日 即109年10月15日,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 目標」之期限亦展延至110年1月15日。又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10月15日、22日、29日派員到被上訴人處進行樣機測試, 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已依約完成樣機交機動作 ,方能於是日進行樣機系統測試,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 樣機超過1個月之情形發生,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定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項之文義,可知被上訴 人應待樣機完成系統測試,上訴人通知樣機驗收完成後,才 負有依樣機量產剩餘19台機台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就其餘19台機台 而言,應係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樣機驗收完成,被上訴人 遲延完成分批量產工作超過1個月之情形。又依系爭驗收單 內容可知樣機於109年11月2日驗收時,存在未具有「寫字+ 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功能(下稱系爭功能),及「貼 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問題,被上訴人須 將上開事項改正完畢後,驗收方屬通過,且此等內容經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億霖簽署,其未於系爭驗收單上另外註記 不同意之文字,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機台應具備系爭功能。 是被上訴人之樣機既於109年11月17日測試驗收未通過,且 於110年1月9日仍未具備系爭功能,被上訴人自尚未負有分 批量產其餘19台機台之義務,未構成遲延交付其餘19台機台 超過1個月以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 定金及違約金221萬1,754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元購買 系爭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設 備,且依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 年3月10日,尚難認上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 被上訴人使用及償還代墊款,亦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不構 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設備款13萬4,700元、代墊款7萬0,875元,當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 10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66萬1,676元本息(含系爭定金及違約金160萬6,651元)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105萬5,0 25元、違約金221萬1,754元、代墊款7萬0,875元本息部分) :      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 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約定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交機動作,同條第4項約定109年 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其第5條第3項前段雖約定「4/2 7完成交付樣機2台,乙方(即被上訴人)告知驗收完成後, 分三次完成交付剩於(應為餘之誤)機台」,惟同條項後段 仍明確約定「5/30交付6台,6/30交付6台,7/27交付6台」 ,並未更動原定量產完成日期;嗣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 單時,合意將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15 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目標」之期限亦展 延至110年1月15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兩造對於樣機 交機至其餘機台全部交付完成所約定之期限為3個月。則得 否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載有樣機「驗收完成」字樣,即認 被上訴人可因樣機無法驗收通過而不負有在3個月內量產其 餘機台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 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時,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而被上訴 人交付之樣機迭經兩造進行驗收檢測,於110年1月9日仍未 通過,迄今未完成量產目標,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 是否遲延交付量產機台逾1個月,攸關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 以樣機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無量產交付義務,自無給付 遲延,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 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樣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外,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遲延責任,以補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約定之 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則上訴人上開陳述之 真意為何?是否係一併主張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 ,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備款13萬4,700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且依上訴人所 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年3月10日,難認上 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 請求,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 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52-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原法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4273號案件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董事職權(下稱原聲明),經該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 院追加先位聲明聲請在伊所提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移列原聲 明為備位聲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燕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經臺北地院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未透過臨時管理人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任其為董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 經解任之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再抗告人以 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衍生內部經營管理爭議 ,及影響交易安全之虞,恐致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 害,與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 大於後者,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釋明,考量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165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 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備位聲明則無審酌之必要,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須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暫時狀態處分。有無適於為此記載之特別情事,法院本 得自由裁量,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 務人亦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法院是否逕行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 之記載,乃其職權,且再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未記載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宇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被 上訴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 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各以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為代表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就其與訴外 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現改制為交通部 觀光署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8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案),委任 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署聘任函 (下稱系爭聘任函)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除按時計費外,並 以系爭仲裁案就保證金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於上訴人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各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非被上訴人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嗣系爭仲裁案作成鵬管處應給付上訴人履 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利息之仲裁 判斷,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本息計3億0,755萬2,307元 ,無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聘任 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按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即615 萬1,046元及自同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第2款 後段規定,律師係該法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費用之 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又營業人為合夥組織者,其申請稅籍登記時 ,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觀稅籍登記 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各為其合夥 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尚無不合。上 訴人謂被上訴人起訴未列全體合夥人或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 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 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愛什麼稀罕」以次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人,而附表最末首著作「關於陶喆」係由上訴人原著作之「 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所改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上訴人於 8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 會),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嗣被上訴人 與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取 得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另與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公司簽 訂授權契約,取得重製權,其於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 網站提供系爭著作,由消費者以串流、暫存方式,於線上播 放或下載離線收聽,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退出中華音 樂協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得知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 版權聲明後,旋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將相關歌曲下架,足徵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000元本息及 將侵害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 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80-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 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再 抗告 人 羅勝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 件,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主文,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1萬8,276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無違誤,至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案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70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再 抗告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再 抗告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穎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擇一請求命對造再抗 告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南仁湖等2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 段0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同小段9之1地號土地 (下稱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 部分,不得續建,經該院裁定准許黃穎秀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地比 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南仁 湖等2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黃穎秀就其主張南仁湖等2公司在8號土地上興建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號土地與其所有9之1號土地之 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 面下,無權占用該土地,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本案訴訟爭執 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黃穎秀 已釋明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 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該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 有迫切禁止南仁湖等2公司續建之需求,經與該2公司因此受 有停工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未如期完工應賠償消費者及退 還已付款項等損失相互權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系爭大樓營建工程非興建在止水椿上,且止水樁與連續 壁各自獨立,非連成一體,本件復無事證足認連續壁興建於 8號土地、9之1號土地地界,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9之1 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足使系 爭大樓1樓樓地板以上建物結構無法建築,可滿足黃穎秀所 欲保全移除地下物請求之目的,無併准許就保護基樁(即止 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另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釋明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 。再者,黃穎秀就9之1號土地全部仍得為平面以上使用,或 減少部分面積為建築之利用,佐以第三人巍宏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預估南仁湖等2公司向上建築大樓之移除費用為1,6 45萬元,為免該2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仍拒不履行移除義 務,兼衡大樓停建涉及其他消費者居住權益,爰准南仁湖等 2公司提供反擔保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南仁湖等2公司之抗告 ,更正第一審裁定為黃穎秀以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 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8號土地、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 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並諭知南仁湖等2公司 如為黃穎秀供擔保1,64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 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另定暫時 狀態處分,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債務人得以供金錢之擔保 以為替代,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查黃穎秀已釋明南仁湖等 2公司於8號土地、9之1號土地之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 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面下,妨害黃穎秀就9之1號 土地之規劃使用,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 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系爭大 樓及鄰房公共安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大樓建造 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圍牆長度=60.04m」(見原法院抗字卷1 03頁),似見系爭大樓營建工程有興建圍牆之規劃。倘若無 訛,佐以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處分執行 事 件111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連續壁則完全坐落8地號 內(距地界線約21公分)……」,系爭大樓「橫向總剖暨樓梯 剖面圖」標示連續壁上方將作為植栽穴覆土回填(分見外放 證物袋、原法院抗字卷81、83頁),則能否謂系爭大樓營建 工程(含圍牆)均不會興建在止水椿上?黃穎秀主張南仁湖 等2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將致拆除止水樁之費 用及困難度增高,有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 地比鄰地界線之止水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之必 要等詞,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結果,是否全然不可 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 由認本件並無併准許就止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尚 嫌速斷。又原裁定認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 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而非以南仁湖 等2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若干做為衡量之標 準,即有可議。另黃穎秀已釋明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 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 影響系爭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南仁 湖等2公司如賠以金錢,是否即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 ,逕以前開理由准南仁湖等2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未免疏略。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 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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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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