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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妤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上訴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逾新臺幣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參加人先 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兌領,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本票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僅係作為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補充說明 ,況兩造於原審亦分別就尚有多少借款尚未清償予以陳明, 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妨礙其抗辯 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 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 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該公司遭國稅局查帳,商請伊 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 ,並承諾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伊等遂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3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編號4之本票經法院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 餘編號1-3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伊始知悉受騙,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 伊等為上開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另縱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 ,係在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等2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惟邱功渙等2人所積欠之借款,亦分別以 訴外人鈦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裕公司)、及參加人億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完 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判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5條規 定,不得將資金任意貸予他人;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締結重大契約,應遵循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將高達2千餘 萬之資金借予邱功渙等2人,卻違反上開規定或踐行必要之 程序,自屬無效。從而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功渙等2人為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之 子女,其等共同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因而與伊有生意 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訛稱有客戶向其採購,需要資金 購買原料生產貨品,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 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現,為 清償該筆借款,邱功渙等2人乃商請家人協助,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由上訴人許政、邱 陳碧玲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 保,伊並無對上訴人詐騙或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 遂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另邱功渙等2人之此筆 借款,迄今僅清償1,445萬8,000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無據。又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 ,並非伊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 、第144頁、第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係邱功渙等2人之父母;上訴人許 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邱湘妤為億勳公司之負責人。   ⒉邱功渙經營鈦裕公司(見原審卷1第185頁),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青公司)之採購憑單4紙(各682萬5,000元,合計 2,730萬元,見原審卷1第203-209頁) ,聲稱接獲大筆訂 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上訴人借款2,730萬元。被上 訴人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 日及6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9 3萬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見原審卷1第21 1-219頁) 。   ⒊邱湘妤所經營的億勳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65萬元之支票 8張;邱功渙所經營的鈦裕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75萬4, 000元之支票12張(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合計2,740萬 4,000元予被上訴人(詳附表三所示)。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1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就被上 訴人與簡宏興(即本件借款之資金提供者) 個人間之異常 資金往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1第59頁) 。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予 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⒎原審卷1第247-251頁為邱功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 素華間之對話;第253-319頁為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對 話;第333頁為邱功渙與張簡素華之配偶黃春正間之對話 。   ⒏上訴人邱順涼曾於111年10月12日與張簡素華簽訂土地賣賣 契約,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張簡素華,總價795萬8,000元,契約第三條第㈠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 ,後續僅辦理產權移轉,不再交付價金」(見原審卷1第35 9頁) 。上開土地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張簡素華所有(原審卷1第354頁) 。   ⒐上訴人對張簡素華提告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53 1頁) ,並經再議駁回 。   ⒑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⒉點所述之事實,對邱功渙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理偵辦中(見原審卷1第24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尚積欠 借款債務若干?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不存 在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 人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⒈證人邱功渙不否認偽造海青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邱功渙等2人均證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 畢(見原審卷1第160、165、166頁)。其等於原審固證稱: 係被上訴人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乃央求 其家人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各682萬5,000元,其總額恰 與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2,730萬 元相符,復與邱功渙等2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附表三 所示支票金額相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邱功渙等2人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當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2,730萬元,惟其等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並非熟識,僅數面之緣,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101頁),衡情,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帳需要協 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並且特地為此去申請 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 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茲證人邱功渙本人即為 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為上 訴人之至親,本身亦簽發億勳公司之支票清償此筆借款 ,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實難 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 還本票之話術詐欺上訴人,然邱湘妤在借款期限將屆至前 之111年9月15日,即先向張簡素華稱伊父親邱順涼賣土地 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 支出等語,此有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1第271、273頁)。且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 時,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邱順涼更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簡素華 ,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 抵銷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第359頁、303-319頁)。可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個月時,兩 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等2人積欠之債務。若上訴人 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 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 ,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 張簡素華簽訂買賣契約以抵償擔保之債務,凡此均足證明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債務 ;而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許政順、邱 陳碧玲,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蘇○○固證稱,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託,未與上訴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但上訴人均為具一定智識之 成年人,既已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相關文件(包括身分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自無不知將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理,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要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 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然迄未對 被上訴人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簽發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邱順涼罹患帕金森氏症,屬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惟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順涼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 彰化醫院就診,距其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7月6日,達1年 7個月以上,實無從證明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且邱順涼有無行為能力 ,與被上訴人有無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邱順涼簽 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就其 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利之認定。  ㈢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固為2,730萬元 ,惟被上訴人自認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予邱功渙等2人 之款項僅有2,593萬5,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借 款金額應認定為2,593萬5,000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筆借款已由邱功渙等2人交付億勳公司及 鈦裕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然查,附表四之 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9日匯款第一筆借款至鈦裕公司帳戶之翌日,衡情, 豈有約定借款期限僅1日,隔日即要求返款之理。另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均在附表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之後,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清償本件借 款,且均已兌現完畢,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且事後邱順涼更以系爭土地作 價,清償部分之借款。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以附表四 之支票清償完畢,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功渙等2 人先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簽發3 個月的期票作為清償,附表四之支票乃先前借款清償之用 ,而附表三之支票始為本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較為可信 。   ⒊另查,被上訴人自認,邱順涼有以土地抵償還795萬8,000 元;邱功渙等2人還現金400萬元;111年9月14日、19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邱功渙111年12月12日匯款5 0萬元,前開還款金額總計1,445萬8,000元(見原審卷1第 347-34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故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 額應為1,147萬7,000元(計算式:25,935,000-14,458,000 =11,477,000)。茲系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基 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7月6日,惟均未記載到期日 ,無從認定何張本票之清償期先屆至,茲上訴人已同意按 附表一之編號碼,依序抵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茲編號 1之本票經抵充後,已全部消滅;編號2之本票僅能抵充其 中217萬3,000元【計算式:6,825,000-(11,477,000-6,82 5,000)=2,173,000),剩餘465萬2,000元仍不消滅;編號3 之本票則全部不消滅。   ⒌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 ,擔保債權確日期為113年7月6日(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 項欄所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債權確定日 期,既尚有1,147萬7,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塗銷,即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主張,本件借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5條等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借予邱功渙之資金, 係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非公司資金,與公司之營業亦無 關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全部、及編 號2之本票逾465萬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附表二 附表二: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許政鎮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政鎮 1/1 0010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邱陳碧玲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邱陳碧玲 1/1 0002 附表三:億勳公司、鈦裕公司簽發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卷1第223-229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1 億勳公司 111.07.10  2,000,000 TGA0000000 2 億勳公司 111.07.10  1,412,500 TGA0000000 3 億勳公司 111.08.10  2,000,000 TGA0000000 4 億勳公司 111.08.10  1,412,500 TGA0000000 5 億勳公司 111.09.10  2,000,000 TGA0000000 6 億勳公司 111.09.10  1,412,500 TGA0000000 7 億勳公司 111.10.10  2,000,000 TGA0000000 8 億勳公司 111.10.10  1,412,500 TGA0000000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7.10  2,000,000 AQ0000000 10 鈦裕公司 111.07.10  1,412,500 AQ0000000 11 鈦裕公司 111.07.10    26,000 AQ0000000 12 鈦裕公司 111.08.10  2,000,000 AQ0000000 13 鈦裕公司 111.08.10  1,412,500 AQ0000000 14 鈦裕公司 111.08.10    26,000 AQ0000000 15 鈦裕公司 111.09.10  2,000,000 AQ0000000 16 鈦裕公司 111.09.10  1,412,500 AQ0000000 17 鈦裕公司 111.09.10    26,000 AR0000000 18 鈦裕公司 111.10.10  2,000,000 AR0000000 19 鈦裕公司 111.10.10  1,412,500 AR0000000 20 鈦裕公司 111.10.10    26,000 AR0000000  小計 13,754,000 附表四:億勳公司、鈦裕公司所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5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兌領人) 1 億勳公司 111.03.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2 億勳公司 111.03.10  1,412,500 TGA0000000 吳月桂 3 億勳公司 111.04.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4 億勳公司 111.04.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5 億勳公司 111.05.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6 億勳公司 111.05.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7 億勳公司 111.06.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8 億勳公司 111.06.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3.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0 鈦裕公司 111.03.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1 鈦裕公司 111.03.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2 鈦裕公司 111.04.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3 鈦裕公司 111.04.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4 鈦裕公司 111.04.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5 鈦裕公司 111.05.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6 鈦裕公司 111.05.10  1,412,5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7 鈦裕公司 111.05.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8 鈦裕公司 111.06.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9 鈦裕公司 111.06.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20 鈦裕公司 111.06.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小計 13,754,000

2025-03-12

TCHV-113-重上-103-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心彤(林忠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林忠賢(下稱林忠賢)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 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業據上訴人即其繼承人林心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下 稱簡上字」卷第6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 上訴人(見簡上字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以林忠賢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林忠賢 於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 貸款,透過林忠賢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 一次金主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 以若不簽第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 為要脅,誘騙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 卻無拿到任何的錢,是林忠賢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 所記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林忠賢根本沒拿到錢,當初約定買賣附買回始簽立系爭本 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 票,對於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忠賢於111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 ,兩造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林忠賢亦於當 日簽發53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再 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林 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林忠賢,其上記 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林忠賢親筆簽收,故530 萬元借款均由林忠賢收訖無訛。經被上訴人依法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林忠賢竟不實主張「係 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佰參拾萬並 無一分一毫落入林忠賢手中」云云。惟查,兩造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如約交付予林忠賢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經林忠賢簽收後交 債權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支票上載「曹清風」 ,用以清償林忠賢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林忠賢 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 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林忠賢固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劉伊峯保管,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林忠賢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 領與被上訴人無涉,林忠賢不能據此否認收受借款。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劉伊峯介紹,成立借貸合 意,由林忠賢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5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530萬元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 12月30日轉匯50萬元及轉匯42萬元、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 帳戶,另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抬頭為林忠賢之中國信託 銀行本行本票370萬元予林忠賢。詎林忠賢未依約清償借 款,被上訴人僅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以實現債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方簽立 系爭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主 張轉入款項均非其所提領,然就遭詐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始簽立, 實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根本沒有拿到錢等情,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 2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 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受款人 為林忠賢之面額37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予林忠賢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忠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1 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111年1 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於111年12 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面額370萬 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212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至上開面額3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 行本行支票兌現後雖係匯入曹清風帳戶(見板簡字卷第95 頁至第99頁、簡上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該面額37 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為記名支票,需林忠賢背 書後方能轉讓,而依兌現資料,林忠賢確有蓋印背書(見 板簡字卷第99頁),尚難因370萬元係匯至曹清風帳戶即 認林忠賢未收取該筆款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 記載之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

2025-03-12

PCDV-113-簡上-208-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宋癸聖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24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3日 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2月8 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2

TPEV-114-北簡-2060-202503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鄭一鳴 被 告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91 萬6,575元(債權金額2,25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26日之利息141萬6,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50萬元 利息 2,250萬元 113年2月9日 114年2月26日 (1+18/365) 6% 141萬6,575.34元 合計 2,391萬6,5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213-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于珍 被 告 江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就 購屋未重新斡旋成功,並無支付票款之理等語,顯非主張訴 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票據有偽造、變造等節,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戶籍地、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 地,均位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 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2

PCEV-114-板簡-320-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郭以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收受裁定,惟迄 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58-2025031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賴識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仁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6 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1

FSEV-114-鳳補-15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黃譯陞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逾新臺幣( 下同)182萬802元部分』、『附表編號2全部』、『附表編號3逾 5萬58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 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計算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6萬元,加 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起至114 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14萬9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扣除原告不爭執182萬802元、5萬5800元部分,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2934元(314萬9536元-182萬 802元-5萬5800元=127萬29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6476元,請原告如期(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原告主張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5萬8520.55元 逾182萬80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5萬8520.55元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2萬9260.27元 小計 2萬9260.27元 6萬元 1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1755.62元 逾5萬58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1755.62元 合計 314萬9536元

2025-03-11

CHDV-114-補-14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何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1,5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下稱系爭5292 號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 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5292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逾904萬元之 票款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5292號本票 裁定之本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00萬元,逾904萬之 本金即96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904萬元=96萬元)及利 息依系爭5292號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為106萬7,3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排除 被告行使票款本息債權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7,356元,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金額 起算日 到期日 (即原告起訴日) 經過期間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50,000元 - - - - 450,000元(本金) 450,000元 111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2+53/365)年 6% 57,920.55元(利息) 2 180,000元 - - - - 180,000元(本金) 18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1+278/366)年 6% 19,003.28元(利息) 3 220,000元 - - - - 220,000元(本金) 22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1+172/365)年 6% 19,420.27元(利息) 4 110,000元 - - - - 110,000元(本金) 11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1+244/365)年 6% 11,012.05元(利息) 共計 1,067,356.16元

2025-03-11

PCDV-114-訴-637-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用於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借貸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系爭40萬借貸後,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40萬 借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 應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40萬 借貸,因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8年6月12 日起算3年,應已於111年6月11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7年間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 爭200萬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 26日被上訴人出具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前,已經清償 至剩餘180萬元,後兩造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申請印 鑑證明後於同日蓋用於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併由被上 訴人本人親自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堪認上訴人業已將系爭20 0萬借貸清償完畢。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 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來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 少?)上訴人:好、照臺灣薪資,包吃住。」,一半的借款為 20萬元,可見此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剩餘40萬元之借款 ,堪認系爭200萬借貸於斯時以前已經清償完畢。  ⑶系爭40萬借貸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以先還款20萬 元作為前往大陸協助上訴人培訓員工之條件,上訴人應允後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之帳戶,並由證人林啟 隆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0萬元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於臺中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拿取每 月營業額約4-5萬之方式抵償。  ⑷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0萬借貸,依照 約定應自借款後次月給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上訴人分別於 108年7月至11月均支付利息4,000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 訴人曾未給付遭被上訴人催告,而自108年11月後即未給付 利息亦未遭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所以未再給付利息,係因 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後,被上訴人告知毋庸給付利息, 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 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個月還是拿5萬喔,你還欠我13萬 。」,可知被上訴人回台灣後,向上訴人表示下個月還要拿 5萬元,尚欠13萬元,表示之前就有拿過錢,1月也拿5萬, 應該在109年3月就已經清償完畢。    ⑹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妻子表示「錢都還完了。」,亦曾向 證人林啟隆表示債務「已經還清了。」,足認被上訴人已經 就系爭40萬借貸、系爭200萬借貸均已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20萬元清償債務,並非 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未收到20萬元;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自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處拿取金 錢並用於清償系爭40萬借貸一事,被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 人拿取之金錢係用於清償系爭200萬借貸,且系爭200萬借貸 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13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關於系爭40萬借貸之還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 40萬借貸仍全部存在。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經還款,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有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在雙方微信中請求上訴人 還款,認為上訴人刪除相關催討信息,被上訴人所提供為不 完整之對話紀錄。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向上訴人之妻子陳稱「錢都還完了。」, 是為了擺脫上訴人配偶的糾纏,方表示與上訴人已經沒有任 何情感糾葛及經濟上互動,錢都還完了指的是雙方沒有薪資 上的拖欠,並非是指系爭40萬借貸。  ⑶上訴人雖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元之金額,後 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銷抵押權之條 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40萬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訴 訟過程中自認,而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自應返還。又兩造 間之系爭200萬借貸,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反訴被告先行返還1 45萬元,以塗銷擔保系爭200萬借貸之抵押權登記,然並未 免除剩餘55萬元債務,扣除上訴人對系爭200萬借貸債務之 部分清償後,尚有1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合計尚欠 被上訴人5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8月22日起,暨其餘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見原審卷第319頁)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40萬元借貸債務,業經上訴人全 數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外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已全數清償,此觀兩造協同辦理用以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明,故被上訴人之反 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0 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其中130,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㈢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但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則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萬借貸,並以上訴 人名下之臺中市文心路四段之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復於108年6月26日兩造 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 書之條件,由被上訴人受領145萬元,又於108年6月21日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系爭40萬借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有於證人林啟隆位於臺中市一中街之紅豆餅店 工作,後於108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之雇傭,前往被上訴人 為於香港經營之商店工作1個月後返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200萬借貸借款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路○段000號18之12建物 之登記謄本影本、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明書、 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紅 豆餅店工作之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中 正地所四字第1120007358號函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7 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㈢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剩180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出 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支出之145萬元,系爭200萬借貸於10 8年6月26日時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證人即地政士郭正邦108年4月24日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郭正邦:語音通話。 )上訴人:Hello!我同意還許小姐180萬,請她幫我取消查封 。」(見原審卷第339頁),復佐以證人郭正邦於原審112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對於債權人協同辦 理塗銷同意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書,這兩 份文件有無見過?)證人:我都有看過。」、「(法官:本件 房屋買賣當時辦理的地政士是你?)證人:是我本人。」、「 (法官:你除了為本件買賣辦理地政事務外,是否知道兩造 資金往來?)證人:完全不知道,是過戶當時才知道不動產已 經被被上訴人查封。」、「(法官:本件不動產出賣給訴外 人過程中,取得價金是你處理?)證人:塗銷的同意書是我拿 給雙方簽署的。」、「(法官:同意書的金流清楚?)證人: 原本上訴人是答應還180萬元,但因為這個其實一般過戶時 ,要開保證給許小姐多少錢,但是因為180萬元加上其他負 債包含銀行借款已經接近整個買賣價,所以才跟許小姐協議 不要開到180萬元的保證書。當下雙方將金額減為145萬元。 」,可知上訴人有在經證人郭正邦通知後,與被上訴人確認 應還款數額,並願意支付該還款數額即180萬元作為塗消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因作業時發現若以買賣價金與180萬 元及其他債務之總和相近,為利於程序進行方於現場協商降 低保證金額,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200萬借貸 於協商塗銷抵押權時,應僅剩180萬元。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 元之金額,後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 銷抵押權之條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云 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 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從事經營餐飲業,對於前開塗銷 抵押權以清償全部債務之規定應屬熟稔,又擔保物權之存在 有利於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願意全部清償債務,通常被上 訴人不致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一開始亦 不知以180萬元塗銷抵押權會造成交易困難,故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初始協商時應係以清償全部債務作為條件,被上訴 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於於108年6月 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 剩180萬元,又上訴人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並已清償145萬元,此部分事實已 如前述,故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時僅剩有35萬元 尚未清償。  ㈣系爭40萬借貸中,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透過證人林啟隆轉 交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剩餘20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1 月16日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過來幫我做餅可以了, 我招聘、培訓人員。)被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看 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少。」、「(上訴人:好,照台灣 薪資,包吃住。)被上訴人:薪水多少?錢先給。」、「(上 訴人:星期一給你,薪水37000臺幣。)被上訴人:先給20萬 我再去,薪水是多少也要先說免得又騙我。」;108年11月1 9日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錢先拿給我吧。)上訴人 :找我爸領,或是請他匯款,我轉給他。」、「(被上訴人 :錢什麼時候拿給我。明天還是叫天呢?)上訴人:傳送匯款 擷圖,你請他幫你匯款吧。」、「(被上訴人:不要拿給我 比較好。)上訴人:或是跟他臨櫃去領。」、「(被上訴人: 叫你老爸自己去領吧。再拿給我。)上訴人:好。」、「(被 上訴人:錢叫你爸今天拿給我。)上訴人:好。」、「(被上 訴人:晚上你爸會拿錢給我嗎?好期待喔。)上訴人:應該吧 。」(見本院卷第125-159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 匯款20萬元予證人林啟隆,證人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 提領現金20萬元,此有上訴人轉帳紀錄、證人林啟隆臺灣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1頁) ,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並以此做為受上訴 人雇傭前往香港之條件,上訴人同意後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啟 隆之帳戶,並委由證人林啟隆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並未收 到款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原本要請證人林 啟隆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係被上訴人要求拿現金不要匯 款,自無匯款記錄。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108年11月22 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抱歉 問一下你是要來香港機場接我的嗎?)被上訴人:好。」(見 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前往香港,可知證人 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提領20萬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 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答應前往香港受上訴 人雇傭,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之一半借款2 0萬元係指清償系爭借貸200萬剩餘之款項45萬,然系爭借貸 200萬於108年6月26日塗銷抵押權時,業已清償至僅剩35萬 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剩餘款項之一半,數額並非為20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反面言之,20萬元為40萬元之一半 ,故被上訴人所稱一半借款應係指系爭40萬元借款,故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⒋基此,系爭40萬借貸,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轉帳至證人林 啟隆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證人林啟隆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系爭40萬借貸僅剩20萬元尚未清償。  ㈤系爭200萬借貸剩餘之35萬與系爭40萬借貸剩餘之20萬元,已 透過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拿取每周六、 日營業額方式清償完畢: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 個月還是拿五萬?你還欠我13萬。拿完為止。)被上訴人:( 已讀未回)。」,可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拿取每周六、日營業 額方式清償借款,且在傳送此對話時至少已經拿取5萬元, 下個月還會再拿5萬元。    ⒉再查,證人林啟隆於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是否認是被上訴人許茂云?)證人:是我之前的員 工。」、「(法官:你在經營什麼公司?)證人:一中街紅豆 餅。負責人是我。」、「(法官:你和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金錢往來?)證人:沒有。我們員工是從店裡面每天收錢 ,每天交給我,當天薪水會直接扣掉。但是店是由我兒子在 管理。我兒子去大陸後才由我來管理,我兒子目前人在大陸 」、「(法官:被上訴人有把收的錢沒有拿給你的狀況?)證 人:沒有。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跟我太太說我兒子有欠他錢 ,將星期六日的營業額給被上訴人他。被上訴人大約在我的 店裡面有拿40至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債務已經還清了, 就沒有再拿了。」,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之紅豆 餅店工作期間,有透過收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方式清償債務 ,拿取金額約為40至50萬元。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系爭40萬借貸 ,經本院認定分別僅剩餘之35萬、20萬元,而兩造就債務約 定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啟隆取款清償之,而證人林啟隆亦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拿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總金額約為 40至50萬元,拿取金額與剩餘之35萬、20萬元相近,雖證人 林啟隆無法說明確切之清償數字,但仍可得知被上訴人係自 行表示債務已經還清就沒有繼續在證人林啟隆之店內工作及 收取營業收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 每月可得約5萬元,並非少數,倘若真如被上訴人主張仍有5 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放棄此一清償方式,則 上訴人主張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顯然較為合理。  ㈥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下列互動情形,更可推認上訴人 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⒈依兩造對話記錄,109年6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 人民幣3000元,上訴人同意並匯入被上訴人弟弟的支付寶,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將12,600元返還予上訴人之父親( 見原審卷第267-271頁),苟上訴人斯時尚有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豈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而不直接要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理?嗣於109年11月間上訴人大陸友人陳 澤民因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而透過上訴人找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表示因陳澤民提供的銀聯卡帳號是大陸帳戶無法 匯款,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先幫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09年11 月11日以微信轉帳人民幣56,000元予陳澤民,陳澤民則於翌 日以他人帳戶轉帳23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原本欲等過年返台後再轉帳給上訴人 ,經上訴人要求後改於同日以微信轉帳方式轉帳人民幣56,0 00元予上訴人,此有兩造間微信對話及匯款水單可佐(見原 審卷第221-235頁)。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高 達5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尚積欠 伊債務而行使抵銷權,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將款項全數 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 有可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人民幣3000元實際上是其弟弟 要借,之後其才代替弟弟還款,至於陳澤民部分更屬訴外人 之借款,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其不會將之與兩造間之 債務混為一談云云。然就人民幣3000元部分,對話記錄中被 上訴人直接開口表示要借錢,無論實際上是否為弟弟的資金 需求,一般人在有欠款之情形下,應該還是會先要求上訴人 償還債務,並無另行借款之理。且陳澤民給付之23萬元已在 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卻不主張扣抵欠款,更與一般債權 人之作法大相逕庭,其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贈送禮物予被上訴人,對話紀錄遭 上訴人之妻唐麗芳發現後質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何關係,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妻唐麗芳:「我 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錢都還完了,我也不在他家那裡工作 了」等語,此有唐麗芳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65-173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以微信傳送 訊息予上訴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不想管你的事,請把我 們的對話紀錄刪了,以後我在也不想跟你有什麼關係了。」 ,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傳送表情符號予被上訴人,兩造 之微信顯示「茂云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的朋友 。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發 送朋友驗證」,直至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之前給你的雞蛋仔配方發給我。」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110年 5月10日至111年4月12日間已非微信好友,且係由被上訴人 主動刪除上訴人微信好友。另被上訴人亦主動將上訴人之LI NE刪除(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只有債 務人為了躲債才會刪除債權人聯繫方式,債權人為了討債, 多希望聯繫之管道暢通。然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之妻唐麗 芳表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更主動斷絕與上訴人之通 訊軟體聯絡,而由兩造對話記錄可知當時上訴人多在大陸, 當時又是疫情期間,斷絕通訊軟體後被上訴人實難以聯繫上 訴人,衡情應係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否則債權 人應無斷絕債務人聯繫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 上訴人有刪除其中部分對話,微信刪除對話不會有痕跡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除日期所在位置與照片 略有不同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24-326頁),而手機顯示之日期均與照片上之日期為同一 天或接近時間,則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統自動改變顯示日期之 位置,即屬合理,不影響其形式真正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刪改對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取。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互動顯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 人不同,與被上訴人曾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取款受償之 事實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業已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  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 無票據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亦於法 有據。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理。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40萬借 貸,業經上訴人清償,則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本訴 之先位聲明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2025-03-11

TCDV-113-簡上-441-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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