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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 為推擠、拉扯及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 害罪。又其強制及毀損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強制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動手傷害及強制、毀損物品之犯 罪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強制、毀損物品 所生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專科畢業、任職台電、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陳應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裕與陳溢降為鄰居,陳應裕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2 2分許,在其金門縣○○鎮○○00○0號住處旁之農地,因陳溢降 飼養之羊隻啃食其種植之作物,而與陳溢降發生口角。陳應 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推擠、拉扯及徒 手毆打陳溢降之頭部及身體,致陳溢降受有頭部、頸部、背 部、前胸、右側胸、左肩、雙手、雙膝及雙足鈍挫傷等傷害 。陳溢降遭陳應裕毆打後,欲以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處理, 陳應裕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落陳溢降 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應裕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 利,並致該手機之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陳溢降。嗣陳溢降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溢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應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溢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陳溢降之傷勢、手機照片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推 擠、拉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 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屬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 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KMEM-114-城簡-11-202503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修男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6,779元,及其中(一)2,000元自民國113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二)30 ,734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11

KMDV-114-司促-209-20250311-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宥恩 法定代理人 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關於遺產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明傳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聲請准予 備查等語。 三、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 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即除有子 女外,尚有孫子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子女為後順序繼承 人。職此,被繼承人黃明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 黃振瑋、黃煒婷,其等拋棄繼承聲明雖經本院准予備查,惟 仍有子輩繼承人黃大榮未聲明拋棄,孫輩之聲請人黃宥恩依 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KMDV-114-司繼-30-202503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宥任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42,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微芝

2025-03-11

KMDV-114-司促-237-202503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展維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21,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0

KMDV-114-司促-206-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債 務 人 李秉澔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其中65,080元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0

KMDV-114-司促-211-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琮洋 債 務 人 黃妍婕即黃文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文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7, 584元,及其中246,579元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0

KMDV-114-司促-207-20250310-1

家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南儀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正豪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預納 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非 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經檢視聲請人聲請狀所 載內容,其聲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DV-114-家救-2-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楊雯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2,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 3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0.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0.88%之一成,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10.88%之一成,自 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年息10.88%之二成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微芝

2025-03-10

KMDV-114-司促-169-20250310-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至105年 間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及於113年10月25日 甫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 責任知之甚明,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 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 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與案外 人楊閎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雙雙受傷,實應從重論處 ,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袁復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復興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至21時間,在其金門縣○○ 鄉○○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金門縣金寧鄉西堡 某處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頂林 路與瓊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楊閎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導致楊閎 圻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袁復興則受有右腳膝蓋及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袁復興、楊閎圻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 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後,測得袁復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復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閎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3-10

KMEM-114-城原交簡-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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