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MEM-114-城原交簡-1-20250310-1

字號

城原交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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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至105年間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及於113年10月25日甫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與案外人楊閎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雙雙受傷,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袁復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復興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至21時間,在其金門縣○○ 鄉○○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金門縣金寧鄉西堡某處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頂林路與瓊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楊閎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導致楊閎圻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袁復興則受有右腳膝蓋及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袁復興、楊閎圻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後,測得袁復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復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閎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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