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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段慧娟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07

TCDV-113-消債補-834-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莊滿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7

TCDV-113-消債補-816-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秀珠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戶)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13日至113年11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月11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0份。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7

TCDV-114-消債補-132-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筠扉即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07

TCDV-113-消債補-72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王濬龍 被 告 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被 告 高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 二、被告高進財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於民國110 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之同時,將第一項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更正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誠基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被告高進財,且於同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7月2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誠基 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予高進財時,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通知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誠基公司卻未為 通知,故系爭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高進財應將系爭房屋於 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誠基公 司應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高進財則以:系爭房屋雖坐落系爭土地上,然原告與誠基公 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朱萍燕所有,高進財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 ,已於110年8月25日以霧峰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朱萍燕,誠基公司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高進財,然原告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表示要行使 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誠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高進財所否 認,誠基公司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進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而該項優先購買 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基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與房屋出賣人補訂 買賣契約,並請求房屋出賣人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上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 值,應不論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基地所有權人均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另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房屋出 賣人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 買賣價額一併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購 買,不得僅以基地所有權人知悉買賣房屋之事實,即謂已 盡通知之義務。經查:   1.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原告於106年3月9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誠基公司則 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售予高進財,並於 110年7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及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3頁 、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於誠基公司11 0年7月5日出賣系爭房屋時,確為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 定,有依同樣條件向誠基公司優先購買系爭房屋之權。誠 基公司雖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 進財,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具有 物權之效力,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 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高進財將系爭房屋 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請求誠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且於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2.高進財雖辯稱原告及誠基公司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 優先購買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 段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而不論系 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縱認原告及誠基公司就系爭房 屋與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是高進 財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高進財另辯稱其已將誠基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朱萍燕,原告卻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表 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然誠基公 司於110年7月5日出賣系爭房屋時,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業如前述,高進財卻僅通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朱萍燕,難認已生合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之效力。又 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誠基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高進財,並未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且未記載買賣價額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被告既未盡 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自仍存在,是高進財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高進財將系爭房屋 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 誠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2.被告間於110年7月21日就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所訂定之建物買賣契約就第1項所示建物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2.被告高進財應將前項建物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00萬元之同時,將第1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3-07

TCDV-113-訴-2308-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得 請求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 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兩造 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租賃關係之存否即不 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 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 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 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以該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租 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4-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卓旭宜 卓佳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儒傑 被 告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1樓及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蕭禾家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禾家之訴(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蕭禾家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9月1 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並約定前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第6年後每月租金則為195,000元,且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告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私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訴外人宇林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林公司),伊遂於113年6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113年5、6月積欠之租金370,000元,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縱伊未給付租金, 原告仍須經催告未獲給付後方得終止租約,然原告未曾催告 伊給付租金,自不得依此終止租約;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 租他人;縱認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規定,伊本可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之關係企業,原告應舉 證證明伊轉租對象並非關係企業,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第1年起至第5年止為1 85,000元整,第6年起至第10年止為195,000元整,限於每月 1日以前繳納;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 總額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查被告當庭 自陳其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即寄發龜山文化郵局0023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台端多次未 於約定期間內支付租金,經催告仍經常遲延給付,請於函到 7日內出面結清積欠之租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 達2個月時,即已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又系爭存證信函 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固未表明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事由終止 租約,然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 詞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欠繳租金之事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6日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原告 未曾催告給付租金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⒉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無違法轉租他人之終止租約事由,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租金370,000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185,00 0元之租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 約已於114年2月6日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月租金185,000元認定之。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7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楊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吳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7,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879元自113年10月25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至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後於114年2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並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 約;若被告違約致損害伊權益時,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律師 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催繳而未獲置 理,故伊即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嗣被告 已讀訊息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計算至113年8月 26日止已積欠租金77,333元及水電費1,879元,經扣除被告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繳納之押租金5,000元,尚應給付伊74,21 2元,且伊因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50,000元委任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附約 、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帳單暨繳納證明、律師費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催繳未獲給付,原告乃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有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於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 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之租金計72,333元【計算 式:16,000×4+(16000÷30×25)-5,000≒72,333】,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見本院卷第10頁),其卻遲未繳納,致原告須為其代墊付 水電費共1,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2頁)。 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被告遲未遷出,原告乃 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50,000元,有律師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律師費。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12元【計算式:72,333+1,879 +50,000=124,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除押金後之租金77, 333元部分,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租約終止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水電費1,879元部分,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 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之律師費50,000元部分,亦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僅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審酌上情,命 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21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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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懷勗 訴訟代理人 孫皖清 被 告 巫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後,伊曾寬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並約定寬限期之費 用為17,000元。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德大湳郵局存 證號碼545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 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系爭 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 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自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 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10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寬限期1個月之費用為17,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為每月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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