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2.9公里南向內側車道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陳柏青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江雯婷所
有,原告為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其中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為被告所
致,支出之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
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26
5元,加計工資2萬7800元及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為5萬76
0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發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
第1702號卷第9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費用
支出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資2萬78
00元、烤漆2萬15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13
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2至14頁),堪予認定。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止,已使用5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應為5
萬7608元,是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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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50×0.369=30,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50-30,498=52,152
第2年折舊值 52,152×0.369=19,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52-19,244=32,908
第3年折舊值 32,908×0.369=12,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08-12,143=20,765
第4年折舊值 20,765×0.369=7,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65-7,662=13,103
第5年折舊值 13,103×0.369=4,8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3-4,835=8,2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68-0=8,268
TCEV-114-中簡-25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