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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舒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小-771-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黄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867-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2.9公里南向內側車道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陳柏青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江雯婷所 有,原告為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其中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為被告所 致,支出之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 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26 5元,加計工資2萬7800元及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為5萬76 0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發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 第1702號卷第9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費用 支出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資2萬78 00元、烤漆2萬15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13 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2至14頁),堪予認定。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止,已使用5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應為5 萬7608元,是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50×0.369=30,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50-30,498=52,152 第2年折舊值    52,152×0.369=19,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52-19,244=32,908 第3年折舊值    32,908×0.369=12,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08-12,143=20,765 第4年折舊值    20,765×0.369=7,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65-7,662=13,103 第5年折舊值    13,103×0.369=4,8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3-4,835=8,2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68-0=8,268

2025-03-07

TCEV-114-中簡-251-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43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56-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劉倫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劉倫卉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其 給付金錢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28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簡-268-20250306-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余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段1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輾 壓石頭,致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沁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84元(含零件64,084元、工資5,5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其他車輛或其他原因遺留石 頭於車道上,才遭輾壓噴飛,然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 落,原告損害並非被告所為,且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 或臨時停車、停車,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時本不可預見路面有 掉落物,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3分鐘,本次從檔案時間1分20秒開始勘驗至1分3 0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則駕 駛半聯結車行駛於保險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道,車斗有包 覆黑網布,檔案時間1分27秒許,可見一跳石出現在中線 車道靠近地面處,由右而左跳動撞擊保險車輛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徵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 車輛掉落無疑。又該石頭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 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該跳石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 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石頭而 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 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 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小-6-202503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楊致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致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4,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6

KSEV-114-雄補-541-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 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68-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許協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684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及於警局留存資料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資料在卷可稽,應 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七 堵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簡-379-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 往西林森北路上方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鈺寬所有、張晉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鈺寬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1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迄111年6月27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1個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 第18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210元(鈑金1, 820元、塗裝5,810元、材料2,58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 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9,337元,此即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 ,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0.369×(11/12)=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873=1,707

2025-03-06

TPEV-113-北小-530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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