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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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楊婕妤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楊富寶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如 聲 請 人 彭會淵 彭詳崴 彭嵩崴 被 繼承人 楊陳龍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去世,聲請人楊婕妤、彭會淵、彭詳崴、彭嵩崴(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 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8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核閱屬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仍 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 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232-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玲玲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鄭琤琤 聲 請 人 鄭瑛瑛 鄭詩禮 鄭詩斌 被 繼承人 鄭詩文(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鄭詩文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去世,聲請人鄭玲玲、鄭詩禮、鄭瑛瑛、鄭琤琤、鄭詩斌 (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鄭禮廷、鄭婉芬、鄭湘庭與孫輩蔡明叡、歐陽紹華、 歐陽湘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楊皓宇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楊皓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 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23-202501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沈忻柔 沈澤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冠宏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乾仰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他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17

TNDV-114-司繼-178-202501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黃家護 法定代理人 黃鴻宇 戚維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賈玉琴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他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17

TNDV-114-司繼-261-202501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賢鎗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賢鎗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明人於本 院114年1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問: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被繼承人是我的父親。(問: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同住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105 年11月間父親死亡的時候 ,我弟弟許冠俊即許恒瑞有通知我,我當時跟他說,他往生 跟我沒關係,我父母離婚後,我從小跟外公外婆生活,沒有 跟弟弟、母親生活,之後我早婚嫁出去,我是113 年11月收 到南投地院支付命令才來辦理拋棄繼承。(問:是否知悉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負債情形?)不清楚。」等語,顯見聲明 人前於105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 悉其得為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以書面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 示日期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故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777-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戴余絹 陳余秋蘭 陳余淺 余淑華 余祈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余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五人為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蔡宗融及其他曾孫子女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 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 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6

TNDV-113-司繼-4297-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收養抗 告人之目的係出於死後有子孫為其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 等原因,然事實上乙○○之所以收養抗告人,係因其與抗告人 之生父丙○○間患難與共、相互扶持之深厚情誼,藉收養抗告 人而使乙○○與丙○○一家建立更為緊密之連結。抗告人雖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由乙○○收養,然當時抗告人年未滿13歲,抗 告人除改姓「○」外,生活並無其他改變,抗告人仍舊與本 生家庭之父母、手足同住,並稱呼生父母為「爸、媽」,乙 ○○則獨自居住於隔壁,每日會至抗告人家中用餐,抗告人稱 呼其為「○伯伯」,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仍由本生父 母負擔,未由乙○○分擔,可見乙○○並未因收養抗告人而有真 正的父女關係,雙方仍維持收養前之生活模式,不曾改變。 嗣乙○○因罹患○○病而失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因而乙○○均 由抗告人、抗告人之生父母一家人協助照料,乙○○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後,抗告人生父母亦將乙○○之骨灰與祖先安葬, 共同受後代祭祀。抗告人於乙○○死亡後雖有繼承其遺產,然 乙○○僅遺有坐落於抗告人本生父母住家隔壁之房地,且係基 於合法正當之繼承關係而來,又抗告人生母於乙○○死後曾表 示希望抗告人能終止收養關係,然因抗告人生父表示感念與 乙○○間之情誼與約定,要求於其死後再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抗告人因而在乙○○死亡後未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生父 於000 年間死亡後,近年來抗告人生母甲○○罹患癌症,且曾 確診新冠肺炎,身體狀況不如從前,屢次向抗告人提及終止 收養一事,希望抗告人能夠回歸本姓,恢復與本生父母間之 親屬關係。抗告人當初被收養時尚年幼,係因長輩約定及本 生父母同意而被乙○○收養,並未考量抗告人之意願與自我認 同,抗告人現已成年,對於自我認同始終是本生父母的女兒 ,並未因被乙○○收養而有所改變,本件終止收養後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止抗告人與收 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於00年0 月00日收養抗告人,嗣乙○○ 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 之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 ○○街000巷00號,重測後地號為○○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乙○○之戶籍登記簿、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 職權調取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原因係基於其與抗告 人生父丙○○之深厚兄弟情誼,抗告人被收養後,仍與生父母 丙○○、甲○○同住,並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收養人乙○○未分 擔扶養照顧義務,且其早逝,僅遺有系爭不動產,現抗告人 希望認祖歸宗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與伊為抗告人之生父母,乙○○ 與丙○○像兄弟一般,是當兵的同事,因為乙○○沒有生育兒 女,乙○○希望老了以後有人可以照顧他,但乙○○在收養前 有聲明在其過世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抗告人 被乙○○收養後沒有遷戶籍,也沒有跟乙○○一起生活,都還 是與伊等一起生活,伊等與乙○○住在隔壁,如果乙○○不方 便時,伊等會買飯給乙○○吃。乙○○除抗告人外沒有其他子 嗣,乙○○生病期間由抗告人及丙○○一起照顧,辦後事也是 由丙○○負責處理(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依證人上揭證 述內容,應可認乙○○與丙○○感情深厚,乙○○因而收養丙○○ 之女即抗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希望有人照顧 晚年,而乙○○死亡時,抗告人年方15歲,因而乙○○係由丙 ○○、抗告人共同照顧,後事則由丙○○負責處理等情。   ⑵衡情,未生育子女之人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晚年時 有所依靠,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而為香火之傳承 ,而乙○○未婚無子女,其於00年間收養抗告人時已逾55歲 ,依我國傳統風俗,應有傳承子嗣、延續血脈之意,抗告 人並基於養親關係於乙○○生前照顧其至死亡,可見抗告人 與乙○○間均有於乙○○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乙○○遺產、傳 承乙○○香火之意思,抗告人雖主張當初乙○○收養之目的非 為傳承香火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乙○○在收養前有聲明在其過世 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等語,惟證人為抗告人之 生母,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容有疑問,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生前同意其回歸本家,本院認為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   ⑶又乙○○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均因繼承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此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至65頁),而系 爭不動產中土地之11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573,650 元,可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又土地實際市 價通常高於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 實,是依上揭土地之價值觀之,難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價 值為低,另抗告人以乙○○養女身份分別於00年、00年及00 年,每年領取補償金47,962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抗告人固主張乙○○未負擔扶 養費用,其係基於合法正當之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系爭不 動產云云,惟抗告人正係基於其為乙○○之養女身分,始得 繼承乙○○之遺產,其身為乙○○之唯一子嗣,因而獨自繼承 乙○○之遺產,縱然抗告人主觀認為乙○○所留遺產不多,然 仍無礙其因此享有繼承利益之事實,且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亦以其養女身分領有補償金,難謂其全然未受乙○○之 扶養照顧,若許可終止收養,顯然違背乙○○收養之目的, 有悖於乙○○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之理。   ⑷另抗告人固主張其被收養當時未滿13歲,尚且年幼云云, 然揆諸抗告人出養當時已滿12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 力,其既同意被乙○○收養,且經其本生父母均同意且代理 行之,自不得以其年幼為由作為終止收養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傳承子嗣、 延續血脈,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將無人得以延續血脈,顯 違背抗乙○○之收養目的及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 常觀念與衡平。從而,乙○○死亡後,抗告人既已繼承乙○○之 遺產,即應遵從乙○○生前心願,傳承乙○○之香火,其於乙○○ 死亡後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實不符合乙○○收養目的, 自屬不利乙○○,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顯 失公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家聲抗-13-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穆妍菱 法定代理人 穆韋傑 江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姮真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穆妍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穆妍菱為被繼承人董姮真之孫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董姮真 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江永明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 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穆妍菱尚無繼承 被繼承人董姮真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穆妍菱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5

TNDV-113-司繼-5117-20250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聲 明 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5、A02、A01、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於 113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 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查閱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父親及已知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除A03外,其餘聲明人A05、A02、A01 、A04分別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 女A05;A05之子女A02即甲○○之孫女;甲○○之母親A01;甲○○ 之胞姊A05,其等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 人A03為被繼承人甲○○長女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 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5

PTDV-113-司繼-1414-20250115-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 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癸○○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 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 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戊○○、己○○為被繼承人之 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 四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68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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