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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搖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搖瓊於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KSDV-114-司執-280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