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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 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極盡各種查找方式,皆無法發現除 可能之保單價值金以外,本件債務人有何其他可供執行之標 的,然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網站上之訊息,異議人並無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自行向壽險 公會申請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之可能,是異議人並非無故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查詢,異議人僅得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 向壽險公會函詢,方可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後,向執行法 院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持本院111年10月19日南院武111司 執清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 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然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 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 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 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 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 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 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2

TNDV-113-執事聲-128-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5號 異 議 人 丁憶梅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保單是否屬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 (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條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相關商品 規範」所定之保險商品,請鈞院查明。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夏2525字第000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 給付租金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北院英113 年度司執公81291字第113405957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處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知異議人若欲保留保險契 約,應與相對人協商債權。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14日具 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查,原裁定認異議人雖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 然其尚有兩名具資力之扶養義務人,且異議人自債務成立迄 今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顯見有相當資力,又異議人除系爭 保單外,仍有其他未經本院扣押之保單,已足保障其生活所 需等情,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未爭執上 情,僅陳明本院應查明系爭保單是否為壽險執行原則第五條 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云云。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字第81291號函,通知 異議人系爭保單皆非小額終老保險,並同時檢送南山人壽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網頁資料予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18頁),惟 異議人自執行程序開始迄今,皆未據提出系爭保單資料,且 依常情而言,系爭保單要保人皆為異議人,系爭保單性質為 何,異議人應最為知曉,是異議人若主張系爭保單為壽險執 行原則所規範不得執行之保單,應提出系爭保單資料為證, 異議人既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 詞,遽認其所辯為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等情, 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1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009,593元 2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1,072元 3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90,086元 4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6,422元 5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95,477元 6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543,391元 7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447,655元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435-20241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4號 異 議 人 蔡麗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 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患有憂鬱症及原發性失眠症,11 3年度至今皆無法外出工作,靠社會救濟。異議人收入標準 皆未達臺中市民最低生活標準,現在治病皆靠親友借貸救濟 。異議人商請本院可否為異議人協調債權人一起調解債務償 還方案。尚祈本院審查異議人長年疾病在身,急需不間斷治 療,望在異議人經債務協商後放開扣押,讓異議人能有最基 本的生活費可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16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4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7日 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23日提出民 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存在;並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有2筆醫療理賠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77,350元(事故原因為左臀部腫瘤手術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大腸息肉切除手術,事故日自113年7月 4日起,惟扣押後於113年7月17日才申請),已依執行命令 扣押其保險給付。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69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116, 9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211,200元,有異議人111、 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稽(見司執150348號卷第51-57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 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 本件相對人等所憑所有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 解約金價值(見司執150348號卷第7頁、司執220269號卷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以及執事聲卷第19、21頁 請求利息項目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 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新光人壽陳報異議人於新光 人壽申請理賠紀錄皆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醫療理賠 (見司執150348號卷第59頁新光人壽函記載),另新光人壽 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司執150348號卷第31頁)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均無繼續性給付與皆非年金險,可知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 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 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醫療 險或健康險附約(見司執150348號卷第31頁),再新光人壽 在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司執150348號卷第61頁)附表編號 3所示保單之主約終止不影響附約效力;而司法院113年6月1 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 療保障,事實上異議人確係自97年至113年以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之附約申請多次醫療理賠(見司執150348號卷第63、65 、66頁理賠紀錄),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使異 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 單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 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附表編 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 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 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後,新光人壽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陳報異 議人有2筆醫療理賠金額共77,350元,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其 保險給付,更陳明該保險金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請 本院衡酌異議人生活狀況,惠予考量,建議不予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語(見司執150348號卷第39頁)。原裁定就此異 議人被扣押2筆醫療理賠金額共77,350元部分未予敘明是否 續為執行,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司法事務官再為審酌後, 決定續為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或撤銷扣押命令,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種類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7月18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蔡麗娟 蔡麗娟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73,254元 2 蔡麗娟 蔡麗娟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GB174430 451,960元 3 蔡麗娟 蔡麗娟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SB278450 135,939元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614-20241120-1

執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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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黃麗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的權益固然要保障,裁定准予新臺幣 (下同)256,052元(不含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 異議人無異議。附表所示保單保額100萬8大重大疾病可先請 領50萬,30多年前投保是因為當被保險人發生重大疾病時所 產生的醫療、照護所需費用能有所幫助,而如把保單保額降 為30萬,當發生重大疾病時只能請領15萬,與原保單價值相 距甚遠,就算醫療有全民健保,因異議人為單身一人,屆時 也需請人照護,實不足以維持產生的費用,因此以縮小保單 保額為30萬,以減額退費方式支付債權,如此保單價值差距 甚大,異議人有異議。在保有債權人權益之下,又能讓異議 人有所依靠,請求將保單保額降為90萬,符合小額終老保險 減額退費款不夠,可從保單價值準備金裏提扣,或256,052 元全從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提扣,保單保額還是100萬,當發 生事故時,也是扣掉提領的金額,遠比把保單保額降為30萬 還多甚多,既能兼顧相對人權益,又能協助異議人能保有保 單較高價值,以免造成只有保險公司受益。懇請本院審酌, 確保異議人之保單權益,讓異議人能有所依靠。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1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7日 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公130592字第1134142415號執行命令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命令並記載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 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 契約及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 押。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0日陳報本院扣得異議人之附表所 示保單。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4日函詢南山人壽關於附表所示保單可否減低至最低保額 及因而可退還之金額為何。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17日函 覆本院,附表所示保單得僅降低保額續保該保單主約,試算 降低主約保額最低承保金額30萬元,預估最多可退金額為25 6,052元(降低主約保額可退金額係以文到日113年10月11日 計算)(見司執卷第74、76頁南山人壽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嗣經原裁定認定參以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和財產,可徵異議人為無 資力之人。另佐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查詢資料所示,異議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老年之 生活將無所依怙,應使異議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 當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從而應就 附表所示保單自原保額100萬元縮小保額為30萬元,並准許 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收取減額退費款256,052元(不含 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為適當,亦可保留部分保險契 約以保障異議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權益,異議人 因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保單不得強制執行,進而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 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 執卷第54、56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 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6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請求執行金額、第20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財產與 所得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 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 保單「保額100萬8大重大疾病可先請領50萬,30多年前投保 是因為當被保險人發生重大疾病時所產生的醫療、照護所需 費用能有所幫助,而如把保單保額降為30萬,當發生重大疾 病時只能請領15萬,與原保單價值相距甚遠,就算醫療有全 民健保,因異議人為單身一人,屆時也需請人照護,實不足 以維持產生的費用」等語,可知異議人係強調附表所示保單 之未來保障,因此附表所示保單尚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另認定參以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和財產, 可徵異議人為無資力之人。另佐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所示,異議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老年之生活將無所依怙,應使異議人於全民健康保 險之外,另有相當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 損失,為保留部分附表所示保單以保障異議人老年生活所需 ,以衡平兩造之權益,故而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以終止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自原保額 100萬元縮小保額為30萬元,並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 壽收取減額退費款256,052元(不含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 分債權,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於原裁定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以終止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 少至最低承保金額方式換價256,052元予以清償債權,所為 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異 議人就此執行方式亦稱「無異議」(見執事聲卷第13頁)。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試算降低主約保額 (新臺幣) 南山康寧終身保險 Z000000000 黃麗津 黃麗津 362,335元 最低承保金額 預估最多可退金額 300,000元 256,052元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613-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6號 異 議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就異議人李臺琴聲明異議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 6日送達異議人李臺琴之受僱人,異議人李臺琴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雷祖英聲明異議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 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臺 琴之聲明異議,顯見本件對於原裁定得提出異議者為異議人 吳李臺琴,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雷祖英 財產(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執行無結果認定異議人 雷祖英「無須異議」(見司執48451號卷第232頁司法事務官 批示內容),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雷祖英就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即異議人雷祖英並非原裁定當事人便無提出異議之 權,茲異議人雷祖英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 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李臺琴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防天有不測風雲, 生老病死,意外發生,故保了一項人壽理賠壽險,此為小額 顧慮,非投機取道,呈請依法理執行,取之最低額款。本案 強制執行取之於94年1月16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分配表為依據,實有缺憾,這已是20年前的遺憾,今人事已 非,實無能力求諸任何誤差,就本案提出3項事件,盼能協 議減低美金壽險李臺琴0000000000保單。請檢示相對人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許多是虛 報不實。㈠花旗銀行於97年3月19日已清償附清償證明。㈡徐 世千案已於94年8月19日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不存 在結案。㈢樓其豪已板橋地方法院庭上和解結案。除查知這3 項,有些是無能銀行轉呆帳,部分真不知何人,不清楚。已 查知3項虛報表列是否有理要低扣金額。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李臺琴(下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3月22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 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契 約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司 執90386號卷第27頁)。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異議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 3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命國泰人壽就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以匯款方式向本院 支付,俾憑後續程序之執行。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 月30日函通知國泰人壽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 核發執行命令,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應予暫停,請國泰人壽 暫勿辦理解約程序,另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後則以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 小額終老保險,依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故不予終止。至於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無醫療險主約及附約,不論異 議人是否患有重病都無從由該張保單理賠。而債權人於87年 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 換發債權憑證後,亦多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異議人 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 言,尚非公平。參以異議人最新財產資料顯示,除有5萬元 之收入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現無 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經濟信用能力之全 貌,否則其應無餘裕可出國旅遊。今異議人僅泛稱為免日後 發生生命、健康、傷害等相關事宜,如終止保險契約則無法 獲得保障,然本院終止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非醫療險, 與異議人之就醫無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故異議人主張其用保險債 權支應生活費一事,無從認定。是以異議人稱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 維持生活等異議理由自不足採,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司執第90386號卷宗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77年份大發車輛一部,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4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2,646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169頁,以及執事聲卷附資料),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與執事聲卷內請求利息金額計算表之利息金額相加總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另國泰人壽提供之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年金保險、非繼續性給付、主契約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5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87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5頁),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美元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 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 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實未舉證證 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若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 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 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 定不符。況異議人並未提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申請任何 保險理賠紀錄之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不具醫療險及 健康險性質,與異議人之就醫診治醫療費用無關,自難認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所稱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 ,許多是虛報不實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 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終止換價執行命令,所為執行 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單執行扣押與終止暨命南山人壽將異議人所得 領取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部分執行程序是否經 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未敘明,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 司法事務官調查判斷是否需再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8日解約金金額 1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元14,898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6-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簡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7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被扣押之保單雖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點所明定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然若本件不予解約換價使伊受償,將使伊於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害,嚴重侵害伊財產權甚鉅。異議 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 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 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 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 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 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 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 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 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   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 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 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 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及其他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火 字第141707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第 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 復於113年2月17日具狀主張其年事已高,且系爭保單由配偶 繳款,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保單為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執行之小額終老保 險,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壽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 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又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 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 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故 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是壽險執行原則第5 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 於897號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壽險執行 原則第5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相對人 相對人 138,642元 無附約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33-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9號 異 議 人 黃思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果真要執行拜託保留附約醫療部分,並未 提及系爭保單是為維持生活所需,但仍感謝民事執行處願意 酌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予異議人,但附表編號3之被保險人並 非異議人而是第三人,今已問過本院問清是保險公司寫錯了 ,也已去電富邦銀行,對方已來電回覆他們確實寫錯了,會 再書函與法院更正,異議人先附上各個保險內容以供本院先 參考。原裁定中提及我國現已設有全民健保制度,提供基本 之醫療保障,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 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 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 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 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 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 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 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 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 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 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 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 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 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 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 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 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 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 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 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 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 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處、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73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37310字第1134 02098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富 邦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5所示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本院扣 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 13年3月27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主附約資料、異議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90頁)而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0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 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認異 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言 尚非公平;異議人並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難認異議 人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已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 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 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 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是以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 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維持生活等異議 理由,自不足採,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另考量異議人名下無產,予以酌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予異議人,以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六點規定之意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司執第220614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本件原裁定 既保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不予執行,則本件異議人對原裁 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 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不利異議人部分。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前開「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等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經核主要應係強調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未來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編號1-2、4-5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1、112年度異議人亦無所得,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柴尋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8、90頁及附於執事聲卷資料),顯見除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顯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執事聲卷),經核實未釋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因失能或傷病情狀就附表編號1-2、4-5請領保險給付之必要性,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富邦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與異議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內容(附於執事聲卷)記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均有傷害險或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具有傷害險或健康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傷害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也符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要求之「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其他被保險人因失能或傷病領取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保險給付紀錄,應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高達60萬2 ,305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 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 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 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 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177,831元 2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206,127元 3 黃思茜 吳青璇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5,481元 4 黃思茜 黃思茜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6,041元 5 黃思茜 吳青袀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2,30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9-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1號 異 議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曾紀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 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因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3, 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本院是否有考量 到可能使得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且是否能達成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目的,異議人對此有疑義。次,雖換價程序為債務 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 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就未滿1萬元不予扣押僅說明非考量執行命令之 作業成本,而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 則不予扣押,又為何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 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即為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本 院未給予異議人合理解釋;況本院113年3月19日核發之保險 扣押命令說明提及「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臺幣3萬元,均毋 庸執行扣押」,本院逕依保險扣押命令核發後修訂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通知不予執行,恐違 信賴保護原則。觀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採當事人主 義中之處分權主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執行標的物應 由債權人查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法院所能為者係對當 事人闡明或命其補正,而非逕自替當事人擴張解釋及適用法 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本院在斟酌 債務人生活狀況等事情上,實應先向債務人闡明、命其補正 並陳述意見;而非在債務人沒有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資力 ,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其最低生活不可或缺時,逕自替債務人 擴張解釋或適用法律。   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保險理賠金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 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實際認定之;今異議人未能就 債務人提出之意見回覆,且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存 款證明、未能持續工作證明、有領取失業救濟金等資料,異 議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況債務人尚可領取勞保 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然債務人卻為脫免強 制執行程序,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 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   ㈢又常見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類型為終身壽險、利 率變動型年金五保險(或年金險)及投資型保險等往往具財 產理財、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商品,前述險種所附帶健康險 部分對於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理賠金額常常比一 般實支實付健康險等還要少,對於醫療給付理賠常有保障丕 不足情況。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 、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 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 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 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 …都 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 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商 品為定期險,主約繳完還是要繼續繳附約的保費,附約才會 持續有效,且主約解約時附約非一併終止。要保人為避免繳 交過高保險,往往會將主約保額降低,利用附約方式補足保 障,而附約之理賠非依據主約保價金金額,係依照要保人投 保之保額進行理賠;或是主約為投資型保險,利用附約實支 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定期 險方式給予自己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保障。  ㈣再債務人曾鴻圳有多筆土地為遺產,然債務人甲○○卻聲請拋 棄繼承導致債務人甲○○責任財產減損;若債務人甲○○無資力 須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R06 0333)維持生活,債務人甲○○應說明就債務人曾鴻圳之遺產 多筆土地聲請拋棄繼承之原因。綜上,本院作法於法未合, 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本院逕 行換價移轉或裁定,以保異議人之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84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13日函囑託本院 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 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24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 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債權90元、營利所得5元,故而 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且衡酌相對人並非屬有資力之 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43,996元,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為桃園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所費15,977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 共57,517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 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 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 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 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且查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1,909元(計算式:1萬9,172元×3月=5萬7,516元),系 爭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3,996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1年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價值總額90元、營利 所得5元,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7頁),可見相 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9萬2,434 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又本件執行債權之債務 人並不僅有1位相對人,尚另有3名債務人,依異議人提出之 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受償情形觀之,除 102年間債權受償584,061元外,歷次執行均未受償,特別是 99年間、112年間僅針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仍未受償,堪認相 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 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 系爭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 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 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 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 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 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 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系爭附表所示保單現存 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60333 43,99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11-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前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居所,然並未送達於異議人112年9月14日陳報之指定送 達址,亦未向異議人之代理人為送達(112年11月10日提出委 任狀),是原裁定113年6月21日之送達難謂合法。嗣於同年8 月13日異議人到院閱卷並拒絕受領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司執卷二,第50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 ,應認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 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增建,並經本院111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①)記載明確,112年8月21日執行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②)雖記載「並無增建」,然與系爭筆錄②其他記載及 地政單位所陳不符,足徵確有增建之違建。而增建乃係指合 法登記以外,所有人再違章為增建,故增建部分當然為未登 記,原裁定僅憑中山地政所111年1月22日函覆,系爭不動產 並無未登記部分,即認定無增建,違反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執行法院囑託生耕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亦明確記載有增建,但漏未對增建部分一併鑑價,原裁定 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鑑價報 告所選取之參考房屋標的,其商圈位置與系爭不動產不可相 提並論,系爭不動產鑑價不實,顯然偏低,拍賣公告核定之 底價亦明顯偏低,且第一輪拍賣程序因受疫情影響無法拍定   ,不能因此減低第二輪拍賣底價。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 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 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 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 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 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 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 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 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民 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給 付票款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佳字 第3868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   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之查封,再為本件查封登記。嗣於11 2年3月9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4月11日前 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然兩造及關係人 均未到院,有執行筆錄附卷。本院原定於112年9月19日第一 次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爭 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過低,並主張應重新鑑價等情,本 院爰囑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 價格結果,總價為137,315,688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 復於112年11月23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 2月19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 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爭執系爭不動產應有1億9,898萬元之 價值,並聲請再為鑑價,本院再囑託鑑定人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結果,總價為116,74   1,9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見司執卷二,第95頁)。本院於1 13年3月1日通知異議人、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12月19日 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院陳述意見,異議人仍爭執 系爭不動產有1億7,000萬元價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 系爭不動產於前案以底價9,792萬元猶未能拍定,嗣經兩度 鑑價亦未如異議人所稱之價值,爰參考鑑定結果、前案底價 、系爭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兩造利益後,核定拍賣底價為1億3 ,630萬元(下稱系爭拍賣底價),並於113年6月17日進行第一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增建,而未據執行法院列入設定 系爭拍賣底價之依據,低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云云。惟查,異 議人所辯無非係以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系爭筆錄①為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執 行程序中,業於112年8月21日偕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系爭不動產履勘,並載明筆 錄:「13-2號、13-3號:打通使用,經地政履勘,並無增建 。」等語,有系爭筆錄②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又辯以,系爭 筆錄②作成時其未到場,筆錄上亦未有其簽名云云,然異議 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陳報指定送達址;於112年11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訴訟代理人張銘珠律師委任狀,是於異 議人陳報其指定送達址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異議人之戶籍 址為送達通知,於法無違,自不得憑上開筆錄經異議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簽名與否而推論其記載正確性。第查,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及112年9月5日皆函覆確 認系爭不動產無增建,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現場履勘情況及機關回函認定系爭不動產無增建   ,難謂於法有違。又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屬執 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 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 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 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 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為重 新鑑價等節為不當。矧以,本件自112年迄今,本院前後囑 託鑑定人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皆未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價 額,異議人數次主張系爭拍賣底價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不符云 云,無非以系爭拍賣底價漏未計入增建部分、鑑定報告所選 取之參考房屋標的,與系爭不動產條件及所在商圈不同云云   ,然系爭鑑定價格及執行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核屬拍賣物之 「底價」,與市場行情要屬二事,且依前揭說明,法院訂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 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 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 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是執 行法院審酌系爭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 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 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基上,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26 67,000,000 2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 10000分之414 60,000,00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80 合計: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4,700,000 2 2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9.47 合計: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4,600,000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18-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2號 異 議 人 陳瓊樓 陳建豐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陳建豐 之同居人,異議人陳建豐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陳瓊樓聲明異議之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 異議之權。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669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債務人陳建豐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則於113年6月4日對債務人陳建豐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債務人陳建豐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即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裁定駁回 債務人陳建豐之聲明異議,顯見本件對於上開裁定得提出異 議者為債務人陳建豐,異議人陳瓊樓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 議之權,茲異議人陳瓊樓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 非適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陳建豐異議意旨略以:健保和醫療費用並非如本院所 述,僅繳掛號費即可享受免費,沒有那麼好康,尤其是重大 醫療。保險契約係異議人之二嫂基於同情異議人無依無靠, 代為購買並繳費,預防那天真的發生不測,叫天天不應,那 可就糟糕了。況且本院審理案件,不是應該基於情理法嗎? 懇請本院同情異議人本人之處境,給予合理之處置。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944號債權憑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7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各乙件)為執行名 義,就異議人陳建豐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6月4日北 院英113司執佳115131字第113409914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陳建豐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建豐為清償。新光人壽於11 3年6月17日陳報扣得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異 議人陳建豐不服即聲明異議,嗣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陳建豐 之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9月24日北院英 113司執佳字第11531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並准許相對人在扣押命令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 異議人陳建豐不服原裁定,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 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陳建豐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1,643元,及其中本金119,463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陳建豐負擔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與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參酌異議人陳建豐除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陳建豐並無財產與所得,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編號1、2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復衡以異議人陳建豐稱「如果此保單被貴院扣押,那天發生健康問題將無所依靠」、「而二嫂代為支付之保單一為防癌險,一為重大疾病險,如被貴院扣押,不怕一萬,只怕萬一」(司執卷第45、72頁)、「預防那天真的發生不測,叫天天不應,那可就糟糕了」(執事聲卷第19頁)等語,可知異議人陳建豐應尚未曾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請領或申請醫療保險給付,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陳建豐生活所必需,異議人陳建豐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情。又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265,62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陳建豐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陳建豐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陳建豐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 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 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陳建豐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 。換言之,本件異議人陳建豐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陳建豐責任財產範圍,為 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 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異議人陳建豐稱保險契約係異議人 陳建豐之二嫂基於同情異議人陳建豐無依無靠,代為購買並 繳費,預防那天真的發生不測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 議人陳建豐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陳建 豐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再者,異議 人陳建豐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健保和醫療費用並非如本院所述,僅 繳掛號費即可享受免費,沒有那麼好康,尤其是重大醫療。 保險契約係異議人陳建豐之二嫂基於同情異議人陳建豐無依 無靠,代為購買並繳費,預防那天真的發生不測,叫天天不 應,那可就糟糕了等語。惟查,異議人陳建豐之前開異議, 主要係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之保障,實非屬就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陳建豐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陳建豐終止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 陳建豐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陳建豐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強調 之事由與另一異議人陳瓊樓所強調之事由(司執卷第45、71 、72頁、執事聲卷第19、27頁),尚不能證明異議人陳建豐 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當 。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陳建豐之醫療需求可獲相當程 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 被保險人即異議人陳建豐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陳建豐,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最後,異議人陳建豐更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 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 ,及終止附表編號1、2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 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 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陳建豐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尚不 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陳建豐之 判斷。綜上,異議人陳建豐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陳建豐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司執卷第43頁異議 人陳建豐聲明異議狀、第53頁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陳建豐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陳建豐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 法應無違誤。異議人陳建豐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6月5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建豐 陳建豐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E336980) 52,138元 2 陳建豐 陳建豐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D0000000) 213,48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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