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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景萱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1-13

TNDV-113-司執-140502-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賴宥甯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查相對 人投保於第三人承豊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因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13

TNDV-113-司執-139155-202411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3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曹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曹 富榮(原名曹育豪)籍設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1-13

ILDV-113-司促-5352-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臺中市,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626-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梁珈臻即梁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地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 所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8625-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02號 債 權 人 曾英貴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代 理 人 林冠良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育均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 局開戶及債務人持有之人壽保險等資料,如查無資料,則請 求返還債權憑證等語。惟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東縣 ,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702-20241112-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048號 債 權 人 賴聯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麗麗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ILDV-113-司執-30048-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許桂菁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劉謙即劉唐華            住○○市○區○○○街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315-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55號 聲 請 人 顏肇良 相 對 人 翁靜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中市,非 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755-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99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梁校銘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梁校銘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 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信義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899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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