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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磊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 2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紡織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81歲行動不方便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 8號、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 揭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1時 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磊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14

MLDM-113-易-84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 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 」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3年8 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五北里」應更正為「五南里 」;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5鄰」應更正為「3鄰」;犯罪事實 一㈠第1列及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應 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勝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877-B7自小客車車 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所謂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 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係翻越告訴人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住處之牆 垣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牆垣、窗戶喪失防閑 作用,該當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翻越被害人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3鄰 五北2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被告本案所侵入之住宅前庭院, 有以圍牆對外區隔,以專供被害人賴家慶及其家人停放車輛 與置放物品所用,為被害人賴家慶日常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 ,倘就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應認該前庭院與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為住宅之一部,故被告翻越圍牆後 侵入庭院內竊取物品之行為,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應 論以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進 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 ,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張文城、被害人賴家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 後,就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5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文城、被害人 賴家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張文城)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賴家慶)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鄭玉堂)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下列時、地,分別再犯竊 盜及侵入住宅:  ㈠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8日22時許,徒手打開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住處 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張文城所有裝有約1,300元之零 錢罐得手,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㈡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 10日凌晨2時5分許,翻越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5鄰五北2 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500元得手,所得供其花 用殆盡。  ㈢詹勝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3時回溯 前1至2日,徒手打開鄭玉堂位於通霄鎮通南里通南130號住 處窗戶後,再攀爬進入屋內居住。嗣113年5月25日23時許, 鄭玉堂返家發現住處遭入侵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張文城、鄭玉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告訴人張文城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住處照片、被告詹勝昌另案經拘提到案後所拍攝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停放在住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零錢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被害人賴家慶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入侵後報警之經過。 ㈢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225號鑑定書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勝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14

MLDM-113-易-927-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廖育萱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附民-491-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 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罰金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固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揆諸前 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0

MLDM-113-聲-1044-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張家榮 具 保 人 董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家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該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影本2份、受刑人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此 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0

MLDM-114-聲-21-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王裕芳 被 告 王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簡附民-18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 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 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均應補充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第1220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至4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1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 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9

MLDM-113-聲-1053-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重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重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 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暨考量受 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9

MLDM-113-聲-1016-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李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珊珊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 涉案人,僅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當日,聲請人與其胞弟李坤龍在同 一處所,即遭要求配合搜索扣押其使用之IPHONE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1支,本案手機內有私人通訊、相片、銀行帳戶 等個人隱私資料,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不便及嚴重侵害,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 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 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7時50分許至 同日11時45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 扣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一節,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若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扣 押處分不服,至遲應於處分之日起算10日內即113年11月4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3日,因適逢 星期日屬例假日,應順延至113年11月4日屆滿),然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抗告狀及其 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被告提出聲請已逾越聲請期間, 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 規定,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1042-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印文壹枚及「主治 醫師林暉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 」應補充「李岱叡受託為羅忠明之妻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 執行」、第2列「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應更正為「並無因 病而得暫緩執行」、第5列「搭載羅忠明」應補充為「搭載 羅忠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9列「以示蘇芯榆」 應補充為「以示不知情之蘇芯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 列「法務部調查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 字第1110018313號函、112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20002 號函。   ㈢被告李岱叡(下稱被告)與羅忠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羅忠明配偶蘇芯榆收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票通知後,為避 免到案執行,竟與羅忠明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方式以為蘇芯 榆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企圖蒙騙苗栗地檢署承辦人 員,妨害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並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且 損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卷 第179頁),且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經被告李岱叡與羅忠明向苗栗地檢署交付而行 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林暉 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然其明知蘇芯榆 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交付。李岱叡於 約定之日期則駕車搭載羅忠明至與該不詳之人約定之地點即 苗栗火車站,由李岱叡下車收受該不詳之人以蘇芯榆名義之 暫緩執行聲請書及該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偽造該醫院及林暉翰醫師之印文 ,以示蘇芯榆前於同年10月27日因罹患大腸沾黏造成腸阻塞 之疾病至該院就診之此不實之事項。屆此,羅忠明乃得悉李 岱叡欲據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而 仍與李岱叡共同基於行使偽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李 岱叡駕車搭載羅忠明至本署,再推由羅忠明持該不詳之人製 作之聲請書連同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署收發室遞狀據以 為蘇芯榆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足生損害於本署檢察官審核 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有無理由;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該院診斷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承辦人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查證得悉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岱叡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羅忠明 供稱之與被告同行而向不詳之人付款取得該不詳製作之聲請 書及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向本署遞狀;其後再因 書狀未蓋用聲請名義人蘇芯榆之印章,再由被告補蓋指紋印 等情相符,且有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指紋確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 11200637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夥同共犯羅忠明係於 111年11月17日向本署遞送聲狀,有本署之收文戳章附於系 爭聲請書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岱叡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暉翰」,請依法宣告沒收。該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李岱叡與共犯羅忠明向本署提出以 行使而已被告及羅忠明所為,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9

MLDM-113-苗簡-11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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