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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170元( 工資費用16,527元、烤漆費用21,087元、零件費用37,556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9日, 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556÷( 5+1)≒6,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556-6,259)×1 /5×(7+8/12)≒31,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556-31,297=6,25 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6,25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6,527 元、烤漆費用21,087元,合計為43,873元(計算式:6,259元 +16,527元+21,087元=43,873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4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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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9號 原 告 劉高志 被 告 陳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捌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參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示,計有零件費用39,790元、烤漆費用17,9 00元,工資費用3,000元、共計60,69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出廠日10 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2日,已使用6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4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790÷(3+1)≒9,9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790-9,948)×1/3×(6+5/12 )≒29,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790-29,843=9,947】。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947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0,900元,合計為30 ,847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 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05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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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賴柏成 被 告 涂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稚匯公園內遛狗時,應注意使用狗繩或其 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任由其所 飼養之犬隻在上開地點活動,適原告牽其飼養之犬隻(寵物 名:皮皮,以下簡稱「皮皮」)在該處活動,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皮皮」,原告見狀即用腳阻擋被告 飼養之犬隻,仍遭該犬隻攻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未伴 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見狀後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約8.0*8.0CM 泛紅)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實經鈞院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 為此另有醫療費用支出,且因被告行為使原告身心均受煎熬 ,請求賠償慰撫金,上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毆打原告頭部,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未住 院,也沒有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請 求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損害,惟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函請原告補正上開事 證,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補陳前開事證,是自難 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前開主張無 從憑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 ,目前從事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 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2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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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32527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25, 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原告僅繳納3,53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96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3

PCEV-114-板簡-2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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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本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9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2

PCEV-113-訴-1030-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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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黃宗賢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2

PCEV-114-板小-2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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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郭美伶 被 告 石一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2

PCEV-114-板小-22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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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思安 被 告 葉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2

PCEV-114-板簡-192-2025012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1,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1

PCEV-114-板補-162-2025012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1,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1

PCEV-114-板補-1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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