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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葉俊明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葉俊明(下稱抗告人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而確定送執行後 ,不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為原審認無理 由以裁定駁回,亦因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認檢 察官對酒駕三犯之執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決定 ,應為綜合評價,且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 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意旨之 合義務性裁量,不應僅以受刑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 裁量之唯一依據。㈡抗告人亦非「5年內3犯」酒駕之累犯, 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 規定,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 提之要件不符。然檢察官仍逕以否准抗告人所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之聲請,指揮上存有瑕疵,是原審未審 酌此節,即屬未當。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本件為歷年 酒駕3犯」、「5年間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 等理由,未就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工作所涉之公共利益、 長期之熱心於公益,對大眾無私付出之人格特質、患病之父 母皆需其照護之家庭經濟負擔及3次酒駕均因臨檢遭查獲, 亦未造成事故及致他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綜合評價及權 衡,所為之指揮執行即存有「裁量怠惰」、「濫用裁量」等 違法,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駁回抗告人前所為異議之聲請 ,顯有未當,是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發回 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2日繳清處分 金完畢(下稱第1案);②又於10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第2案);③再於11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第3案,下稱本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 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㈢就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錄 (即第1至2案),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以知所警 惕,猶再犯本案,是抗告人當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 件(此部分同經原審裁定說明如附件「經查:㈢」部分), 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 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緩 起訴處分或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抗告人產生警惕效果,始 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 、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 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對公 益危害性,及甚且審酌抗告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 行徒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 ,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 畢後即駕車上路,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 之情,又前經士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 27日到案,而於傳票上註明因抗告人「本件為歷年酒駕第3 犯,台端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檢附認宜易科罰金 之相關資料或陳述意見,經本署審核准否易科罰金。」抗告 人即於當日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之代理人續於113年6月12 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士林地檢署就此敘明理由而函覆抗告人 之代理人,併載明否准抗告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此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113年6月18日函文可查 (見聲字第83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實於程序上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 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未有於5年內三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而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要件,及刑法第41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關實務見解,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 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除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事爭論,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又執 行檢察官實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 ,以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前開抗告意旨要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指 摘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 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 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明(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3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㈡本案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5月27日到案執行,而經受刑人於該日當庭陳述意見,嗣執 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 車案件,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 3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76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 有前揭2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否准易科罰金函稿、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 憑,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 ,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 ,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於前揭否准易科罰金函稿具體 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 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於107年3月16日犯第1案,嗣109 年9月12日犯第2案,再於112年11月17日犯本案,其再犯本 案時間距第1案之行為時點已逾5年,並無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形,核與臺 灣高等檢察署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 同,再者,本案與第2案相距3年2月,亦核有同標準所定得 斟酌個案情形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況,檢察官均未將上情 納入考量,自有疏漏云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 23日將前述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該署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可按,並無受刑人所指必須 於5年內3犯或2案相距時間遠近之標準,況上開函釋僅係供 檢察官作為執行時之參考,實際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仍應 以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 量決定,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又以:受刑人除前揭酒後駕車案件外,並無其 他前科,其於再犯本案後,已深切悔悟、知所警惕,未再駕 駛任何車輛,縱有應酬亦均預約出租營業車接送,已完全杜 絕再犯之疑慮,且受刑人平日擔任環保志工、捐血、捐款, 善舉不落人後,顯非性劣之徒,實無准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惟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乃立法者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 院原則上僅作有限程度之介入審查,且本件檢察官所為判斷 確有相當憑據,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均如前述,再觀諸上 揭聲明異議意旨及所附證據,均據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供檢察官參酌(所具理由及證據均與提出於本院者相同,僅 於書狀形式用語修改),已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確認無 誤,自無再由本院審閱相同理由及證據後,率予代替檢察官 行判斷之理。況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有無再犯之虞,本非任 何事後保證或平日偶施小惠之舉可茲擔保,受刑人於經歷第 1案緩起訴處分繳納公庫金及第2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仍 再犯本案,顯對財產上之不利益缺乏感應力,臨本案發監執 行之際,徒稱深切悔悟、知所警惕云云,實屬空言無補。是 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㈤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均非判斷 其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所須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 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 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 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2024-10-08

TPHM-113-抗-2016-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附民-174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子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子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法 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加重竊 盜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 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 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 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7頁),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編號2 所示違反保護令罪、編號3所示傷害罪及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 罪,各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多屬不同,就 編號1、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則屬相同;其中就編號1 至4所示行為次數為6次,次數非少;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 1所示強制、違反保護令等罪之時間與編號2所示違反保護令 罪之時間,各如編號1至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僅相隔 數月,此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此部分行為在地點 上之密接性較高,有別於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之地點在 臺北市,密接性則較低;另編號1至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相對於編號1所示強制罪、 編號3所示傷害罪及編號4所示竊盜罪等各罪間,關聯性較低 ,獨立程度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考量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爰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內另表 示前因親人遇有憾事,是其答應親人會好好工作賺錢,以彌 補前所犯過錯,從而,其保證不會再為犯法之事,請鈞院再 予其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使其早日返家以尋失蹤家人下 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受刑人前開主張,究 非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範圍,自非本 院得予以審酌之事項。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及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部分雖均已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調查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 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 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262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玉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5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 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59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取財 之相類似罪質;就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及編號2至3 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 分相同;上開各罪合計之行為次數非少;犯罪時間均於民國 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而重合;犯罪地點部分於臺北市而 相同,此部分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另就編 號1所示背信罪部分應為獨立觀察外,就編號1至5所示詐欺 取財罪部分及編號2至3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等各罪間 ,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然上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 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 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及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年8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2456-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文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文政(下稱抗告人) 前於民國112年3月7日因酒駕而致公共安全之危害,故事發 至今已確切落實不再飲酒,及自發性至戒酒門診為相關治療 ,然因抗告人口述而詞不達意,造成醫生誤會其本意,而於 溝通過程有所誤解,是醫囑之陳訴與抗告人之原意相悖,實 非本意;另抗告人基於家中兄弟均遷往其他縣市居住,而與 配偶共同擔負照顧其父親之家庭因素,其父親於113年1月因 病關係而身體狀況未佳,與其配偶照護之責則日以加深,就 醫部分均由抗告人負責,如抗告人入監服刑,其父親則無人 照顧,且本有分擔之車貸及扶養就學子女2名等家庭經濟, 僅餘其配偶承擔,恐生不堪重負之情。從而,抗告人已知酒 駕行為不當,願向法院具結而絕不再犯,否則願受刑法之執 行,請鈞院予以改過自新機會,而免入監執行,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命令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①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8年間 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1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準此,應認抗告人 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3次,前2次雖均以易科罰金方 式而執行完畢後,其仍再犯本案第3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 念極度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且 未能知所警惕之情,即堪予認定。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無誤。 ㈢然本案抗告人為第3次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核屬前 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甚且可 認檢察官亦經審酌抗告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 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 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 隨即駕車上路,足認受行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 此部分同經原審裁定說明如前(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尤 見抗告人已累積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3次,前經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後仍再犯,顯有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乙節,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 第1目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累犯」,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就執行檢察官所為審酌, 既與上開原則相符,且慮及前揭作業要點而為說明,所為裁 量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憑以說 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㈣另抗告意旨雖指摘其已自行至戒酒門診為相關治療等語,然 就其所提之門診醫令單上所述確可認其於工地工作時即有飲 酒之習慣,復觀以其本案與前案(即前開編號②之案件)所 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在工地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而由檢察官審酌前情,足認抗告人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甚高等情,此部分均已由原審裁定詳為載明(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此外,細繹其所提前開門診醫令單(見聲字 第89號卷第7至11頁)所示,僅顯示抗告人之身心與精神與 其不當飲用酒精相關,而未有其是否有無「酒精戒斷」、「 酒精使用疾患-緩解」等相關診斷,僅得以證明其確有因飲 用酒類而就醫,難以證明其有為戒酒之相關治療,進而有緩 解疾患而毫無酒精戒斷等症狀,尚無從確保抗告人再遇前開 情境時,不再飲酒後駕車上路,是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均非 可採。至抗告意旨另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 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 事由,亦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政 男 民國63年1月8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聲明異議,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14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 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 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 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 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 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 」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 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 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 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 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 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 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 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文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就該確定判決,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說明是否有再 犯之虞或難以入監之情形,受刑人於該期日前致電宜蘭地 檢署書記官,改約定於同月27日至宜蘭地檢署到案說明, 受刑人到案稱有2個小孩,一個大學二年級,另一個還在念 專科2年級,太太在打工,自己從事鐵工工作,在五結上班 ,因為工作而有一些病痛,會睡前喝酒,比較好睡,自己 為家中經濟來源還要照顧80歲父親,太太只有在打工,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 於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法112執2521字第1139001851號函 覆略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1.104年12月3日 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繼於飲酒後之108年3月21日 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畢;3.再於112年3月7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 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可知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飲酒後 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三次觸犯同一罪名,參酌受刑 人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案發當天12時起至13時止在龍 德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每罐330ml),嗣於當天17時 許自上址駕駛汽車返家,途中行經蘇澳鎮蘇港路與中正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顯見受刑人駕車前確實有大量飲用酒類,非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且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接受詢問時 自承因為病痛,都是晚上喝一瓶啤酒,比較好睡,最近一 次喝酒是上星期日,平常駕駛汽車上班,現在改騎機車等 語,可認受刑人於前兩次偵審科刑及易科罰金後,仍心存 僥倖,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本件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飲 酒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第三次觸犯同一罪名, 於宜蘭地檢署之陳述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且受 刑人第二次及本次酒駕犯行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以後5 年內再為之累犯,與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要件相符,應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公函通知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宜蘭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應堪認定。觀之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函文 ,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書,然對受刑人而言,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意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 之指揮命令,參考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是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 合。且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本件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尚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 (三)受刑人雖稱其已前往戒酒門診進行相關治療等語,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或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固得斟酌 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 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參照),然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乃在鼓勵犯此罪而真心悔過 之人勇於主動接受治療以戒除酒癮,並非縱容行為人於自 知無法逃避入監執行,藉此欲獲得不入監執行之處遇。查 被告於前次108年3月21日18時27分許酒後騎車為警查獲,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該次係因其 於同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南方澳某工地飲酒後騎車,本 次係因於112年3月7日12時至13時許,在龍德工業區上班中 午休息時飲酒,下班後開車回家,於17時37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宜蘭地檢署112年 度執字第2521號執行卷宗內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判決、112年度交簡字234號判決暨112年度交簡字234號全 案卷宗在卷可參,兼衡受刑人於後述門診所述,堪認被告 於工地工作時即有飲酒習慣,又依其於112年12月27日至宜 蘭地檢署到案說明稱其自工地往返不是開車就是騎車,則 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再犯風險高,非屬無據。且受 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時,向醫生表 示「酒駕被判刑入監/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服務,需要有證 明才能易科罰金」,有門診醫令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 卷第7頁),已難認受刑人係真心悔過而主動接受治療。況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門診時自承一天會喝2至3瓶啤酒,工 作時會喝酒,在家不會想喝酒或買酒等語,有門診醫令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至第9頁),且其前於112年 12月27日接受詢問時稱晚上睡前會喝酒,參以被告本次與 前次酒駕之犯行,均係在工地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堪認 檢察官已考量上述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 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至受刑人雖另以家庭情況為由,作為宜准予其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 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 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就受刑人所提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是受刑人 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則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 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 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參酌受刑人前確有2次觸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本件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以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 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2024-10-04

TPHM-113-抗-19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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