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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力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 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 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 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 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 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 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中,有保全處 分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專屬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全-11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協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 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 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 產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並權衡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再佐以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 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 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21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煒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即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 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 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煒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7次) 犯罪日期 110/05/15 107/01/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2/04/11 112/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1 112/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9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2-18

TPHM-113-聲-307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的父親是 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上諸多不便,經濟壓力大,請給予被 告交保自新的機會,讓被告回去多陪陪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因犯詐欺等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另因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審理中,及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36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569號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據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7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6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5/03/23」)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的案件間有關聯,所有案 件都是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非長期犯罪,所 涉犯的都是相同犯行,毒品及竊盜為多(習慣),另強盜案 件是入室行竊,受害人指涉強盜犯行而導致有強盜之嫌,我 深感後悔,絕不再犯罪。其中編號1、4與5罪,編號10、11 罪,編號18、19、20、21罪,編號14、16罪,皆屬同一犯行 ,犯意各別而分案或各別宣判,犯罪日期為同一日的關聯性 。至今仍未聲請過定應執行刑而裁定過。我有罹患疾病,擔 心刑期過長,無法早日返鄉略盡孝道,我已過半百,父親年 邁,胞弟智能不足,兩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急需我早日 返鄉陪伴與照顧,我內心非常憂心。希望定15年左右刑期, 我入監8、9年以來,恪守監規,充實自身、努力為將來的重 新開始作準備,並加入信仰,盼給予我自新、重新做人的機 會。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7月25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 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1、4、5、7、11、12、13、15、16、17、20、21、22、23 、2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3、6 、8、9、10、14、18、19、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 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 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 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 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24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2-13 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5-17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刑有期 徒刑11月;附表編號18-19、20-21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就得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刑有 期徒刑4年3月、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就傷害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 2-24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5號、106年 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 2月。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 ,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7-8、10 -11、13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 ,持有、施用毒品),編號2-4、6、9、14-18、22所示之罪 為普通或加重竊盜罪(偷竊或攜帶凶器、侵入住宅、毀越安 全設備等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編號5、12所示之 罪為贓物罪(故買贓物,侵害被害人對被侵害的財物有追返 或回復的請求權),編號19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法國家禁令,寄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的槍枝), 編號20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編號 2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侵害他 人意思自由法益),編號23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罪(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住居權),編號24所示之罪為毀棄損 壞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5所示之罪為強盜罪(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並權衡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 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2-3、4-5、12-13 、15-17、18- 19、20-21、22-2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 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 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 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記載。另如附表編號19 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 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15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恒宇可輕易透過其他方式以通 訊軟體與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人聯繫,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由繼續羈押被告,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 審已供出上游,渠等沒有對被告挾怨報復已屬可貴,怎可能 於被告具保停押後與被告聯絡並繼續共同犯罪,此等推論嚴 重違反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配合調查,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無法 於原審達成和解,實因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押以籌措金錢 賠償被害人皆遭原審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再本案可以 其他替代手段限制被告自由亦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目的, 則基於比例原則,應允許被告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對本案之被告及財物受損之被害人才是雙赢之 作法,被告現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刑度上亦無法 獲得減免,請考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稱原羈押裁定以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等人聯繫,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審已供出上游云云。惟被告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多次依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第59~62頁),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前於112年10月26 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而被告為警查獲、檢察官偵查後之11 3年1月31日、2月5日、3月28日、4月12日,仍分別依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有反 覆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又被告曾從事多次詐欺犯行,且被 告亦曾表示係因急迫需要錢而為之,復參以被告曾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賢」之指示擔任收款車手,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 第60頁)。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足 見有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登入帳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是被告縱有供出本案上游,仍無從排除其因經濟 困難而再行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性 ,無解於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被告仍執前詞任意 爭執,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稱其於偵、審始終配合調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尚難以 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基於比 例原則應允許其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上開所請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4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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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賴清柳因犯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 號1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犯數罪時間間隔密接,衡酌其犯罪手段、類 型相似,所犯數罪時間間隔密接、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本案整體犯罪所得 約新臺幣(下同)625,340元及金融卡,個人所獲報酬共約1 1,000元,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10月月11日至112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10月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0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2日)至112年10月2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113年10月3日 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18

TPHM-113-聲-315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一覽表之編號1所示之罪的最後事實審欄位「案號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 日期」記載部分,應更正為「113/03/28」)所示之刑,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第1款及同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 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 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 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罪 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皆相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的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 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 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 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 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297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1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之記 載均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110年度偵 字第1211號、第1212號、第1213號、第1214號、第1215號」 ;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27094號」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70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第5510號、第7845號 、第95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7 號、第23563號、第2372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2號」),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 刑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可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 10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妨害 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 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2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伸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伸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伸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伸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7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8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至7之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1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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