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68號、第39763號、第43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得將」更
正為「將詐得」、第10行「之人」後補充「,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陳思婷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逾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花
偵語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實際給付1萬元完畢(見本院113年
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花偵語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告訴人花偵語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
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
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1萬
元,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淘寶帳
號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
第39763號
第43584號
被 告 陳思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詐
得將款項匯入該會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及密碼
,並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
(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
限銀行」之人。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玉山商業銀行取得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
揭虛擬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為其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及電子信箱)之事實。 ⑵坦承113年3月20日左右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電支帳號,並連結淘寶帳號,再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會將接收之淘寶帳號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之事實。 ⑶坦承因有日領2,000元而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且與過去工作報酬比較,認為僅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即有1日2,000元報酬不合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捷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門號簡訊 ⑴證明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可日領2,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接收淘寶帳號驗證碼之事實。 5 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各1份、本案電支帳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係透過本案電支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本件自承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虛擬帳戶 卷證出處 1 莊捷晰 113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SOLAR」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 2 陳仲勲 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仲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①113年3月20日20時1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20時2分許 ①9,996元 ②3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763號 3 花偵語 113年3月16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花偵語佯稱: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31分許 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584號
PCDM-113-審金簡-23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