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泳波
被 上訴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香、許泳波(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除
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許泳波所有
;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實際分
管範圍為界,被上訴人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內
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許泳波之父許
龍輝生前種植,後由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藥、剪枝、
採收,被上訴人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並且依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照
片)之界址線,顯見系爭龍眼樹是位於甲地上。
㈡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竟遭被上訴人通報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於報警當下拉起塑膠
線量測甲地、乙地界址時,未連接系爭照片中第7點,且未
將第7點與第6點連接,故意遮掩事實誤導警方,可證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前,卻故意不按照原有的界址點拉界址線,故意省略2個界
址點,以虛偽界址線作為提起偷竊告訴之依據。嗣後,兩造
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謊稱上訴人
二人偷摘龍眼,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至
上訴人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龍眼樹是被上訴人所有,許泳波聲稱系爭龍眼樹為其繼
承取得,除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二
人提出竊盜罪,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
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誤認系爭龍眼樹在其
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
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並非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二人實
際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摘取採系爭龍眼樹,並因許泳波竊取
時使用鋸子,幾乎將整棵系爭龍眼樹鋸掉,導致系爭龍眼樹
今年無法結果。
㈡甲地、乙地間有很明確之界址釘,許泳波明知界址釘位置,
仍越界採收系爭龍眼樹,事後更是以各種詭辯之詞合理化自
己竊盜行為,如此歪曲事實,實在荒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
室說上訴人竊盜龍眼,是否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嚴重負擔,應各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許泳波前以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父親許石金所有乙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本院1
09年度嘉簡字703號卷第256頁)J-D-E-F-G-K連接線,許石金
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因許泳
波與許石金就甲地、乙之界址確有爭議,經許泳波向許石金
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
嘉簡字703號判決後許泳波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
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
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甲地、乙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發現其父許石金所有位於乙
地,所種植龍眼樹之龍眼果實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發現上訴
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54分許,分
持持鋸子、長龍眼勾子及水果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龍眼果實(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因認
上訴人二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處分不
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又許
泳波於上開竊盜案件不訴處分後,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二
人竊盜,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該署提出誣告
告訴,亦經該署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處分不
起訴,亦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㈣上訴人二人主張採摘之龍眼樹位在道路之北側,由左至右依
序為黃黑相間之電線桿,兩顆龍眼樹,系爭龍眼樹位在最右
側,此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第43至47頁)。上訴人二人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
場照片之藍色線條,對準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是兩造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
黃色線條,而黃色線條穿越兩顆龍眼樹中間,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龍眼樹是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9頁
至87頁),而兩造於嘉義地檢署訊問時,亦均主張系爭龍眼
樹位於自己的土地上,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竊盜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
爭龍眼樹確位於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無誤。
㈤上訴人二人否認竊盜,並分別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70號竊盜案件辯稱,「許泳波稱:該棵龍眼樹係其父(即
告訴人之祖父)所種植,因長在界址線上,誤認該棵龍眼樹
係長在其所有土地上而誤採等語」;「劉瑞香則稱:因其先
生許泳波所有之土地亦有種植龍眼樹,與告訴人許景淯所管
理之土地相鄰,當日因協助許泳波採收龍眼樹之龍眼,許泳
波採到哪,她就幫忙採到哪,不知道該龍眼樹是告訴人的等
語」。又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等情,
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
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觀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雖
處分不起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竊盜案不起訴之理由,係
因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雙方土地界址附近,而認上訴人二人
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即與刑
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致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僅以前案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之誣
告罪。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中所述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均為處分書理由所詳載。
益證,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採摘系爭龍眼樹上
之龍眼,然兩造均主觀認定系爭龍眼樹為己所有,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二人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系爭龍眼樹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
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簡上-12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