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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黃上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建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 里○○○○00號)之五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 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建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9

CYDV-113-繼-2072-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品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57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9

CYDV-114-司促-226-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5,496元,及其中8 79,586元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1%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9

CYDV-114-司促-236-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黃幸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幸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黃幸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 市○區○○○街00號2樓(嘉義○○○○○○○○)】現年105歲,因行方 不明,自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而相對人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 入出境紀錄,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 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嘉義○○○○○○○○及高雄○○○○○○○○函文、戶籍資 料、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等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導報新聞紙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全民健 保投保紀錄、前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均查無失蹤人黃幸得現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黃幸得於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 11年6月3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 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 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9

CYDV-113-亡-11-20250109-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191元,及其中1 59,907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188-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芷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9,32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177-20250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瑞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泳波 被 上訴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瑞香、許泳波(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或逕稱姓名)除 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許泳波所有 ;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之 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實際分 管範圍為界,被上訴人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內 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許泳波之父許 龍輝生前種植,後由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藥、剪枝、 採收,被上訴人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並且依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照 片)之界址線,顯見系爭龍眼樹是位於甲地上。  ㈡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竟遭被上訴人通報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於報警當下拉起塑膠 線量測甲地、乙地界址時,未連接系爭照片中第7點,且未 將第7點與第6點連接,故意遮掩事實誤導警方,可證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前,卻故意不按照原有的界址點拉界址線,故意省略2個界 址點,以虛偽界址線作為提起偷竊告訴之依據。嗣後,兩造 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謊稱上訴人 二人偷摘龍眼,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至 上訴人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龍眼樹是被上訴人所有,許泳波聲稱系爭龍眼樹為其繼 承取得,除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二 人提出竊盜罪,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 起訴處分是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誤認系爭龍眼樹在其 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 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並非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二人實 際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摘取採系爭龍眼樹,並因許泳波竊取 時使用鋸子,幾乎將整棵系爭龍眼樹鋸掉,導致系爭龍眼樹 今年無法結果。  ㈡甲地、乙地間有很明確之界址釘,許泳波明知界址釘位置, 仍越界採收系爭龍眼樹,事後更是以各種詭辯之詞合理化自 己竊盜行為,如此歪曲事實,實在荒謬。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在村辦公 室說上訴人竊盜龍眼,是否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嚴重負擔,應各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許泳波前以所有甲地與被上訴人父親許石金所有乙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本院1 09年度嘉簡字703號卷第256頁)J-D-E-F-G-K連接線,許石金 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因許泳 波與許石金就甲地、乙之界址確有爭議,經許泳波向許石金 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 嘉簡字703號判決後許泳波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111年4 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 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甲地、乙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發現其父許石金所有位於乙 地,所種植龍眼樹之龍眼果實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發現上訴 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54分許,分 持持鋸子、長龍眼勾子及水果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龍眼果實(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因認 上訴人二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 ,經該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處分不 起訴,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又許 泳波於上開竊盜案件不訴處分後,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二 人竊盜,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該署提出誣告 告訴,亦經該署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處分不 起訴,亦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㈣上訴人二人主張採摘之龍眼樹位在道路之北側,由左至右依 序為黃黑相間之電線桿,兩顆龍眼樹,系爭龍眼樹位在最右 側,此有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第43至47頁)。上訴人二人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 場照片之藍色線條,對準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是兩造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甲、乙兩地之界線為現場照片之 黃色線條,而黃色線條穿越兩顆龍眼樹中間,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龍眼樹是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79頁 至87頁),而兩造於嘉義地檢署訊問時,亦均主張系爭龍眼 樹位於自己的土地上,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 竊盜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 爭龍眼樹確位於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無誤。  ㈤上訴人二人否認竊盜,並分別於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 870號竊盜案件辯稱,「許泳波稱:該棵龍眼樹係其父(即 告訴人之祖父)所種植,因長在界址線上,誤認該棵龍眼樹 係長在其所有土地上而誤採等語」;「劉瑞香則稱:因其先 生許泳波所有之土地亦有種植龍眼樹,與告訴人許景淯所管 理之土地相鄰,當日因協助許泳波採收龍眼樹之龍眼,許泳 波採到哪,她就幫忙採到哪,不知道該龍眼樹是告訴人的等 語」。又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甲地、乙地之界址附近等情, 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 有土地上採收龍眼等情觀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雖 處分不起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竊盜案不起訴之理由,係 因系爭龍眼樹確係長在雙方土地界址附近,而認上訴人二人 於採取龍眼時,即誤認係在其所有土地上採收龍眼,即與刑 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犯意不符合,致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僅以前案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之誣 告罪。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中所述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均為處分書理由所詳載。 益證,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採摘系爭龍眼樹上 之龍眼,然兩造均主觀認定系爭龍眼樹為己所有,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不論上訴人二人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系爭龍眼樹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 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20-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簡李惠鳳 債 務 人 簡進芳 債 務 人 簡皇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簡李惠鳳、簡進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簡李惠鳳、簡皇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6,71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207-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蔡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35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195-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代 理 人 劉妍孝律師 蕭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明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如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計付利息部分廢棄。 前述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曾收受由相對人作成付款提示 之文書,則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為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明知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業已不存在,仍逕自行使 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抗告人得以擔保 債權不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並 無理由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於113年5月22日由相對人 員工向抗告人員工提示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 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 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 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 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抗告人亦未否認系爭本票 是自己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與法律規 定相符。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即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於法不符等語。惟此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22日由相對人員工向抗告人員工 提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 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 未獲付款,依前述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 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核與前 述規定意旨已有不符。而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抗告人之 員工具有受領付款提示意思表示之權限,其主張已於113年5 月22日提示,難認可採。惟相對人既已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調查期日到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之代理 人蕭怡佳律師,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依 抗告人代理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以觀,抗告人代理人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其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相對人於 調查期日當庭以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提示,抗告人 代理人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當然即發 生本票提示之法律上效力,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 補正提示之程序,相對人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因此廢棄原審裁定之情 事。 (三)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亦屬無據。 (四)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觀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 日既為111年1月3日、到期日未記載,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為付款提示,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應自113年12月3 1日起算利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 而准予強制執行,應無違誤,惟就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 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應准 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 定就其餘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核閱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月3日 2,345,434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1日

2025-01-08

CYDV-113-抗-4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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