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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番 原 告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原 告 賀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林秋梅 原 告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原 告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淂蓉 原 告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蓮 原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原 告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秋河 原 告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原 告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媖 原 告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甄 原 告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得欽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章鑠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被 告 劉秀珠 劉怡君 劉怡芳 劉乙華 劉哲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亞冠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仁美光 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賀玉企 業社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陞越實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鈺川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冠軍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嶸騰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恒詮電 機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幸福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偉 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至宏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昶碩科 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鎂享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振吉電 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至十四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獨資經營豪偉水電材料行並向原告購買各 項物品,但卻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因劉金瑞已 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被告乃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 繼承人劉金瑞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秀珠、劉怡甄、劉乙華、劉哲豪、劉怡君:   被告就原告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陞越實業有限公司、鈺川衛材有限公司、冠軍企業有 限公司、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恒詮電機有限公司、幸福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至宏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昶碩科技有限公司、鎂享衛材有限公司、振 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 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新臺幣(下同) 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97,310元)存有疑慮 。  ㈡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 單、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請款單、三聯式統 一發票、賀玉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寄存保管單、三聯式 統一發票、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鈺川衛材有限公司收款回條、貨物寄存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冠軍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 價單、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請款表、銷貨單、恒詮電機 有限公司保管單、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對帳明細、銷 貨退回單、估價單、金鼎廚房用品行請款單、送貨單、新至 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昶碩 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寄存品明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振吉電化廠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銷貨單、以及劉金瑞除戶謄本、劉 金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劉怡君、劉怡 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乙情,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確認屬實。至被告劉怡甄 等人雖當庭提出「對帳金額表」,抗辯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 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 (97,310元)存有疑慮云云,然勾稽被告劉怡甄等人敘稱: 雙方對帳當時,賀玉企業社本欲就被告交付「小便斗沖水器 」(下稱系爭物品),但系爭物品對於被告並無用途,故被 告遂要求賀玉企業社取回系爭物品,老闆因此同意逕自帳上 扣除系爭物品之買賣價金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 第4頁),佐以被告劉怡君陳明:豪偉水電材料行係訴外人 劉金瑞生前與我2人共同經營,而就我所知,系爭物品不能 退貨,故賀玉企業社才會堅持索要此筆價金等情(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所謂「對帳金額表」之簽認金額(91,64 0元),無疑乃「被告拒收系爭物品並要求於帳上剔除」之 結果,惟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原已於「賀玉企業社與訴外 人劉金瑞」間有效成立,是原告賀玉企業社依約交付系爭物 品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屬適法而有根據,就令被告藉詞 「無用」而予拒收,其情亦屬「買受人『受領遲延』」之他事 ,要不影響原告賀玉企業社本於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買賣價金之權利。從而,本院綜合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被告則係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品 項 日 期 (民國) 各期欠款 (新臺幣) 欠款總額 (新臺幣) ①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單定式管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35,116元 157,360元 112年8月 122,244元 ②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燈具 112年3月 8,550元 90,821元;但原告捨棄其中21元,僅請求給付90,800元 112年4月 1,080元 112年6月 896元 112年7月 44,200元 112年8月 31,770元 營業稅 4,325元 ③ 賀玉企業社 熱水器等貨品 112年7月 21,816元 97,310元 112年8月 69,824元 112年9月 5,670元 ④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端子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67,780元 71,169元 營業稅 3,389元 ⑤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水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14,831元 53,086元 112年8月 35,513元 112年9月 6,125元 退款及折扣 3,383元 ⑥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車牙管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8,369元 19,336元 營業稅 967元 ⑦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不鏽鋼面盆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9,850元 19,150元 112年8月 9,340元 折扣 -40元 ⑧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清水白鐵2HP11/2乙台 112年8月 7,150元 9,930元 污水1/2HP11乙台 2,780元 ⑨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清鐘60×45防霧牙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8、9月 9,194元 9,194元 ⑩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調整器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7,850元 7,850元 ⑪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鑄鐵無聲逆止閥1只 112年8月 7,500元 7,875元 營業稅 375元 ⑫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雙池揚水交替盤 112年8月 6,706元 7,041元 營業稅 335元 ⑬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強化玻璃平台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5,690元 5,975元 營業稅 285元 ⑭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水箱及其配件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633元 2,380元 營業稅 82元 112年9月 633元 營業稅 32元

2025-03-12

KLDV-114-訴-141-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淳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736元;因訴外人 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台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台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 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9-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方榮棠 被 告 李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秉鋐乃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璽裕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凱盛公司之員 工。詎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竟基於犯意聯絡,詐騙原告交付 財物各如下述: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依訴外人周秉鋐所供清單,檢附自己名 片就原告寄送信函略謂:「致函台端(即原告)洽談先前承 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 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即凱盛公司)聯繫 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即被告名片)」(下 稱系爭信函)。俟原告依系爭信函以及名片內容聯繫被告, 被告又設詞誆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 方案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下稱 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手續費為每位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云云;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 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  ⒉被告又於110年間,承系爭信函與其名片內容,接續就原告設 詞誆稱「奇緯公司股票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永 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云云;原告誤信彼 等話術,遂再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匯款160, 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至凱盛公司 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因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合謀詐騙,導致原告損失共544,000元 (計算式:64,000元+480,000元=544,000元),故原告乃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之 部分,被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原告匯款160,000元、80, 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之部分,被告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周秉鋐設立凱盛公司,向下召募被告為其公司員工 ,進而指示被告於109年間,檢附自己(被告)名片就原告 寄送凱盛公司之系爭信函;俟原告上當主動聯繫,被告再設 詞誆稱「其前所認購之股票,可以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以 求止損」;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 陸續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下 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遭查獲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論處被 告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經過,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控訴「 其受被告詐騙,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陸續匯 款160,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下稱 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行)」等部分,則因被告並「非」 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此部分就原告施以 詐術者,乃訴外人王韋盛而「非」被告),刑案卷證亦無被 告涉案之客觀根據,刑事法院考量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 行若是成罪,尚與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系爭刑事判決乃排除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就 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同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而參酌刑案卷證以及系 爭刑事判決之論述,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話 術」,雖係「原告受騙並交付系爭64,000元」之直接原因, 然而「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則係緣自 於訴外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且 被告固受訴外人周秉鋐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 」誆騙原告,惟其究「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系爭480, 000元金錢流向之公司要角」,且原告將系爭480,000元匯至 凱盛公司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 錢給付,更非其用以換購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對價。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受訴外人周秉鋐 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誆騙原告,以致原告 受騙交付系爭64,000元;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交付系爭64 ,000元」之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 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 告理應於64,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 要無可疑。至原告雖遭詐騙而另將「系爭480,000元匯至凱 盛公司之公司帳戶」,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本件尚乏足可 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公司帳戶』」之蛛絲馬跡, 因「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乃緣自訴外 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至於「被 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則 「非」原告為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而匯款至公司帳戶之直 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480,000元之損害 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 權行為」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 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強邀被告就其匯款480,000元之結果,負損害賠 償之法律責任,即乏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64,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訴-159-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蘇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4,54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之 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小-192-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870元、393,356元預 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應 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2 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870元;又被告於94年3月15日 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0,000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且依據契約 書第6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 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23 日,嗣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393,356元,詎被告對前 開欠款未依約繳還,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且發生效力。又原告與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為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 在案,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日盛信用卡 帳單簡式、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 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1-20250311-1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鄭祥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5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725元自 民國113年7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3,827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原小-1-202503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楊雪芬即楊尉忻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 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上開借 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9年0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KLDV-114-司促-132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邱怡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91,144元正未給付, 其中17,900元為消費款;69,651元為循環利息;3,593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00元 邱怡如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KLDV-114-司促-1330-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楊茹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並約定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3,6 00元。詎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 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開契約第7條之約定,故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上開契約第1條第7項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支遲延利息,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機車分 期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簡-88-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彥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3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1

KLDV-114-補-1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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