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基宗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6,3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原告列有先備位主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就原告所列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5分之16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74年間與
訴外人即妻舅董瑞南合建房屋出售後所餘之土地,原告於89
年間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寶安作
經營花店之倉庫使用,嗣於92年間,原告與董瑞南不再有後
續合建計畫,乃協商將原登記在董瑞南名下之系爭土地還給
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該地借名登記在陳寶安名下,陳寶安
於105年3月25日意外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被告丁○○、丙○○(以下合稱乙○○等3人)所繼承,
原告於112年間始發現該地竟於110年10月7日遭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擔保乙○○之個人債
務,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雖記載
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但從契約中約定「賣方得於
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6年內依原價買回」等語,可知其
法律關係實為「讓與擔保」而非買賣,甲○○亦未支付價金,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丁○○
、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丙○○於簽約時甚至
為未成年人,乙○○單獨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
,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乙○○等
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故先位聲明為:①確認乙○○
等3人與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②乙○○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前項塗銷後,乙○○等3人應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核上開聲明雖有3
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參
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6,500元×土地面積146.31×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61/23
5=2,656,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上由其所建之系爭房屋,且上開
不動產曾同時為原告所有,即便土地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寶安
,致外觀上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不一致,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60萬元價款優先承買
權系爭土地,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乙○○等3人之「土地
登記返還請求權」抵銷全部價款。故備位聲明為:①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360
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③原告
就前項價額得以土地返還請求權全數抵償。核上開聲明雖有
3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
參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同上
)。
㈢是以,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656,305元,且
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56,305元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6,30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3-補-109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