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振瑋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5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1,84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 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1

PCDV-113-司他-157-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 抗 告人 歐永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11

TNHV-113-抗-143-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契約編號:20-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因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同仁指導抗告人得於太陽能案場填土,惟嗣後經發局 卻不承認,甚至於112年9月6日以南市經能字第1121116695 號函(下稱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抗告人所取得經發 局111年9月30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195756號函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之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11-PV0504,下 稱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遂於112年9月8日將計量設備( 以下簡稱電表)拆除解聯,並於112年9月12日以新營字第11 21684539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依系爭廢止設備登 記函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抗告人就經發局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之 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現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行 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在救濟期間 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終止、電表解聯,自112 年9月8日起,將每月受有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年約 有346萬7,104元電費收入損失,且因電表已解聯,無法計算 救濟期間之發電數量,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 另抗告人之發電設備有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每月 皆須繳納14萬1,995元,因電表解聯,導致抗告人每月收入 短少近29萬元,若銀行直接收回1,300萬元貸款,更可能使 抗告人直接倒閉,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抗告人勝訴,亦無法 重新來過。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規 定,以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回復系爭契約,並 將電表重新併聯,抗告人之發電設備尚可在救濟期間將電送 回相對人電網,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人亦得暫時使用電能 且不需付款給抗告人,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依系爭契約結算 ,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完全浪費,最符 合公共利益。如此若抗告人勝訴,經發局亦不須賠償抗告人 損失之電費,因有電表計價,相對人僅須按照系爭契約付款 。是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存在,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應 符合防止重大損害要件,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急迫性。抗 告人並願意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願以太 陽能發電設備所產生之必要電費為擔保,請准宣告回復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⒊回復電表併聯電網。⒋前二項聲請 ,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及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認定憑證,為相對人購電 必要文件。認定憑證失效,依據契約應辦理終止契約及拆表 ,倘無契約存續狀態卻裝表併聯,相對人並無收購電能之依 據。抗告人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本件難認未回復併聯 裝表狀態,抗告人即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另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 、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倘 於認定憑證失效狀態,依抗告人之聲請回復併聯狀態,恐生 其餘認定憑證失效之再生能源業者仿效,造成相對人難以承 受之風險,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 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 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 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 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 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不限於起訴前或 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參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立法說明)。惟法院欲裁定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 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如本 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得 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 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然而,無論何者,究均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而 已,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 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因經發局 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遂於112 年9月8日將電表拆除解聯,並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終止契 約函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就系爭行政處分已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事件為行政救濟,在未判決確定前,如不回復系爭契約 及電表併聯電網,抗告人將受有每月近29萬元之電費收入損 失,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抗告人亦可能因貸 款銀行直接收回貸款而倒閉,對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且難以 回復之情狀,請求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回復系爭契約及 電表併聯電網等語,並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及該起 訴狀後附之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抗告人111年8月29日太陽能字第1100420001號函、111年11 月14日太陽能字第1111114001號函、112年6月5日太陽能字 第1120605001號函、112年8月25日太陽能字第1120825001號 函、經發局111年10月17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359357號函、 抗告人寄發與第三人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之 存證信函、抗告人與官輝公司簽立之土方買賣合約書、整地 工程合約、官輝公司出具之出土證明書、土石方及營建混和 物資源處理場土石方證明書、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9至8 5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認定憑 證失效,依據契約即應辦理終止契約及拆表,倘無契約存續 狀態卻裝表併聯,相對人並無收購電能之依據,且抗告人並 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將造成相對人難以承受之風險,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 系爭契約及電表併聯電網乙事存有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惟依抗告人所述:「系爭行政處分尚在行政救濟當中,但救 濟期間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從112年9月8日起將每個月新 增約32萬電能費損失,且每天不斷擴大損失電費中,且在相 對人電表已解聯,造成根本無法計算救濟期間的發電數量, 將造成無法回復之狀況」、「倘若暫時處分將相對人電表重 新併聯,抗告人的發電設備尚可在救濟期間將電送回相對人 電網,且才有電表可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人亦暫時可以不 須付款給抗告人,並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完全浪費掉,是對 公眾利益最好作法。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來結算」、「且如此 ,倘若抗告人勝訴,經發局亦不需要賠償抗告人損失之電費 ,因電費有相對人電表計價,相對人僅需按照合約付款」、 「暫時處分不但可以避免不可回復之電能損失,且事後縱經 發局敗訴亦不需負擔更多的賠償,因為電費有相對人電表計 算,相對人會依約給付,對公眾利益是最符合的」(原審卷 第7至8頁)、「縱事後倘抗告人行政訴訟勝訴,但公司已經 倒閉,是無法從新來過,為不可回復的連鎖效應,非金錢所 能計算。且經發局亦可因為暫時狀態處分,而避免掉一年34 6萬元國家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5頁)等語,可知抗告人 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抗告 人對經發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事件。  ㈢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可知抗告人 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係以經發局為被告,主張經發 局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 、以及臺南市政府於113年2月23日駁回抗告人訴願之訴願決 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聲明請求高高行法院將 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原審卷第9至22頁) ,此與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兩造間系爭契約」、 「回復電表併聯電網」,核屬不同法律關係之爭執。兩造間 就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 得否請求相對人回復兩造間契約關係、電表併聯電網),並 無法由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加 以確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回復兩造間契約關係及電表併聯電網, 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㈣至抗告人主張:在本案訴訟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因系爭契 約終止、電表解聯,自112年9月8日起,將每月受有近29萬 元電費收入損失,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另抗 告人就發電設備,每月皆須繳納14萬1,995元貸款,若貸款 銀行直接收回1,300萬元貸款,可能使抗告人直接倒閉,倘 回復系爭契約並將電表重新併聯,可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 人亦得暫時使用電能,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依系爭契約結算, 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倘抗告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勝訴,經 發局亦不須賠償抗告人損失之電費,是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應符合防止重大損害要件等節,核屬保全必 要性之問題,惟本件既已不符「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本院自無庸就抗告人 關於保全必要性之上開主張予以審酌。又本件既不得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裁定先為 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抗告人請求於裁定前,先預為回復系 爭契約、掛表併聯電網等緊急處置,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之裁 定,惟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並未就 符合假處分要件之事實予以釋明,且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回 復系爭契約、電表併聯電網,此與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聲請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 ,以求日後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顯屬有別,是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 、電表併聯電網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系爭 行政訴訟事件,係聲明請求將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以撤銷,而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電表併 聯電網,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法由上開訴訟之裁 判加以確定。故本件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 件不符。本件既不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1規定裁定先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是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請求於裁定前,先預為回復系爭契 約、電表併聯電網等緊急處置,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裁定部分, 並未釋明符合假處分要件之事實,亦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及假處分之聲請,並 無不合;其中就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部分,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1

TNHV-113-抗-149-202410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建盛 再審被告 黃達仁(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鶯(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 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 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 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11

TNHV-113-再易-7-20241011-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邱可欣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鍾淑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 巷0弄0號)於113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邱可欣( 地址同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鍾淑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淑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SCDV-113-司繼-1337-202410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86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建忠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11

SCDV-113-司執-48861-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姚政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7,279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39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姚政任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1

SCDV-113-司促-9832-20241011-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黃思翰 相 對 人 魏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訴請(視為調解之聲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而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住所設在新北市貢寮區,有其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又相對人現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有其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不能遽認相對人有以新竹監獄為 住所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SCDV-113-竹小調-432-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余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余志強於民國99年3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39964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371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3996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7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9964元 余志強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1

SCDV-113-司促-9767-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益銘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8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7652元 林益銘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7652元 林益銘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1

SCDV-113-司促-983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