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榕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
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榕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46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吳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榕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6月11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附帶搜
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6公
克)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榕青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416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