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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4公克)、吸食器1 個」,應更正為「盤查時,黃文斌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 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01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869公克,驗前淨重0.105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24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個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黃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 某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9時1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越堤道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4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斌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92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簡-470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南雅西路某工地內」,補充為「南雅 西路1段124巷某工地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最末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31公克,驗餘淨重0.6619公 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為警見其行走搖晃、神色異 常而攔檢盤查,李志宗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褲子口袋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31公克,驗餘淨重0.6619公克) 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行走在 街道旁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 交出其藏放在褲子口袋菸盒內之毒品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 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 務見被告行走在街道上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強盜、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631公克、驗餘淨重0.6619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李志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 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24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31公克,驗餘淨重0.6619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31公克 ,驗餘淨重0.661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31公克,驗餘 淨重0.66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19

PCDM-113-簡-454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另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玖 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甲基安非他命1罐(純質淨重6.4643公 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508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0.9490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第AA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更正為「第AA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並補充 證據「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現場蒐證 暨扣押物照片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95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49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 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 之現金、耳機、行動電話、K盤、愷他命等物,皆與被告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鐘慶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涉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 早上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一品公園涼亭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純質淨重6.464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慶春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48-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8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簡-454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榕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 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榕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46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吳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榕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6月11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附帶搜 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6公 克)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榕青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16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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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廖國勝(施用毒品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應更正為「廖國勝(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108年 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經同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殘刑9月22日接續執行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 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 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國勝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品於4月17日11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的加油站取得,我用新臺幣50 0元向「小陳」購買1包,購買毒品後還沒有施用。逮捕前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購買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前,我先在那個加油站廁所用安非他命(按: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未施用過,此外並無 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縱 被告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獨立犯行仍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廖國勝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下稱 第2341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864公克、 驗前淨重0.1231公克,取樣0.001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2 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2341號偵卷第5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2號   被   告 廖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1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 某加油站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1時5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新板橋區樂群路142號前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國勝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19

PCDM-113-簡-480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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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夾鍊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壹顆 、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殘渣袋2個」,更正為「夾鍊包裝袋2 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包裝袋2個、玻璃球1顆、吸管4支及現 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3年1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92公克、驗餘淨重0.058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夾鍊包裝袋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原載「殘渣袋2個」,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外包裝 袋內有毒品之殘渣)、玻璃球1顆、吸管4支,則皆屬被告所 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曾○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151號等案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 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0時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1公克)及殘渣袋2個、玻璃 球1顆、吸管4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2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1顆、吸管4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18

PCDM-113-簡-467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貳伍 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方緝獲前某時許」,更正為「為 警方緝獲前之同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其施用前持有..」,更正為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22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259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8時40分 許為警方緝獲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 商旅522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 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上開處所 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 重共5.2259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敬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敬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 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簡-4788-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溢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4665、62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伍肆 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4665、6205號被告鄭溢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期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1511公克、0.774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4665、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併案簽結確 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淨重0.1536公克,驗餘淨重0.151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 00號:淨重0.7763公克,驗餘淨重0.7743公克),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10月2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卷第7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 6205號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5

PCDM-113-單禁沒-1051-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施用時間、地點更正為「113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公廁內」。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葉慰祥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葉慰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長照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5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生街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慰祥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5

PCDM-113-審簡-129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9月19日」,更正為「111年10月2 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其施用前持有..」,更正為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含另案罰金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43公克、驗餘淨重0.1313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附近某空屋,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零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 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313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芬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於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簡-478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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