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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鄒安生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肢體障礙,因更換保全公司而開立本案帳戶,從開戶 到現在均未使用過,亦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係遭高雄的 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被害人,且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等,亦 無其等電話號碼如何詐騙,方馨共匯7千元予被告,被告願 返還,否認犯罪,請撤銷原判決,解除警示帳戶,賜予無罪 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 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又 詐欺集團為能保有其犯罪所得,所利用收取及隱匿去向之帳 戶,應係由帳戶持有人同意後交付,以免遭持有人所截留。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所受騙款項均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且旋即轉帳提領,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外,並有被告鄒安生之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考(偵卷第15頁、第17至19、159、160頁)。按諸網銀 帳戶開立,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乃為金融實務現況,則 被告之上開網銀帳戶及密碼,應係由其親辦首肯而交付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應無其所述其未辦理網銀帳戶亦未將 該帳戶含網銀帳戶及密碼交由他人之情況。被告既出於己意 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65頁),就他人不親自辦理帳戶而向被告收取之情況,應 有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預見。細觀上述交易 明細(偵卷第17、19頁),其帳戶使用情況,於首位被害人林 美佑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前,被告帳戶於當日凌 晨2時14分先現金存入2000元,同日8時27分轉帳提款1000元 ,其帳戶僅剩餘額1000元,益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領至餘額 僅1000元之舉,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 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是其對縱使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預 見,仍不以為意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已可認定。 ⒉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見偵卷第15 7、1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4、55頁及原審金訴卷第41至43 頁),於本院改辯稱係遭高雄的「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 被害人,被告願返還「方馨」所給7千元云云,不但與其之 前所辯出入矛盾,疑義已生,況且對於「方馨」年籍及住居 所均無所知,僅泛稱「方馨」為詐欺主謀(見本院卷第60、6 4頁),又未提出二人間相關聯繫資料,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云 云,尚不足信。又被告係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幫助取得帳 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受詐款項且轉帳提 領隱匿去向而洗錢,被告當然未曾親自詐騙行為,其辯稱未 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亦無解其幫助行為之該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7至47頁)。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利裕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在卷(偵卷第 23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111年10月31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67頁)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7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原審證述(偵卷第 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偵字34529 號第69至73頁、第79頁、第87至99頁)。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璦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13頁)。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許 2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 至11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安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 將上開款項轉匯他處完畢,鄒安生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美佑、利裕民、黃玉珠、張璦麟、陳文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申辦 本案帳戶後就放在家中從未使用,伊與銀行毫無往來,未曾 申辦網路銀行,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云云。然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匯他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利裕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黃玉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張璦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稽,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無訛。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 欺集團:被告雖否認曾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特約帳戶允許大 額轉帳之程序,均需本人臨櫃辦理,行員並會核對證件資 料以確定是本人親自辦理乙節,為公眾周知之事,並為本 院長期審理洗錢案件之基本知識。被告辯稱其未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委不足 採。再依據論理法則,倘若詐欺集團未取得金融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將面臨帳戶 所有人隨時報警凍結帳戶或私自擷取贓款之風險,以本案 詐欺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在未取 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 及轉帳帳戶。綜合上情,本院足以判斷被告有交付本案帳 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同此)。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經係成年人,並且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自承擔任保全工作(見偵卷第158頁),當有基本的社會經 驗,能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 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 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 ,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 集團,供其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贓款遭轉匯他處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騙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之損害,受害者人數眾多 ,且詐欺金額龐大,造成的法益侵害特別嚴重,如未宣告較 重之刑度,難以嚇阻此類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 庭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16分許 72萬元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2時54分許 78萬元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4時50分許 72萬元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3時45分許 25萬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8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 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至7 0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 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 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範圍內 ,以帳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 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4萬2493元(本金38萬4854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409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544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於 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0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利率為年息1.61%,依約加計年 息2.69%計算,本件被告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4.3%,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3年11月8日止,被告尚 積欠70萬4318元(包含本金67萬696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2萬73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6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44萬2493元 38萬4854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滿福貸 (信用貸款) 70萬4318元 67萬6960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合計 114萬6811元

2024-12-24

TPDV-113-訴-646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育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 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未依約 繳款,應於當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2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期 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被告於嗣後申請動用額度。被告於109年8月間復申請動用 信用額度1,949,894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99﹪,分60 期,其中669,894元清償前債,其餘1,280,000元撥付至被告 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伊 公司共計1,314,134元(含本金1,078,304元、起息日前未受 償之利息234,630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078, 304元部分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信 用貸款月結單、112年8月至112年11月信用貸款對帳單、帳 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8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24

TPDV-113-訴-645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7號、第1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棟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徒手竊」 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身份證」更正為 「身分證」、倒數第7行「一中接29號『全家便利超商』」更 正為「一中街129號『全家便利商店』」、倒數第2行「現場監 錄影器」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 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全家便利商店店舖資料,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監視錄影錄影 」更正為「監視錄影」、第5至6行「全家便利超商」更正為 「全家便利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3行「為扣案 」更正為「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持告訴人劉 姿君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2次之行為,係本於侵 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 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持竊得 之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佩雲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李佩雲間113年1 2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劉姿君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但 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包包1個、小包包1個、蘋 果耳機1雙、告訴人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2000元, 被告盜領之現金1萬4000元、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李佩雲以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告 訴人李佩雲調解金,是並無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李佩雲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信用卡5張、告訴人劉姿 君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郵政、LINE Bank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亦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然該 等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或提款所用之物,倘經掛失 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2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 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小包包壹個、蘋果耳機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棟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何棟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行期滿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7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李佩雲 放置於工作攤位之置物櫃內包包1個(內含小包包1個、蘋果 耳機1雙、信用卡5張,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李佩雲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1年9月1 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10 樓,徒手竊取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LINE BANK等4間銀 行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 ,何棟樑逕行離去,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 時7分、14時26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及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竊得之劉姿君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輸入劉姿君設定之生日6 位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 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1萬4000元、100 元共2次。嗣經劉姿君接獲銀行提領款項通知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雲、劉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雲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㈡。 4 職務報告、家樂福文心店內、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㈠。 5 職務報告、提款交易明細、臺中中友百貨10樓誠品書局之監視錄影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何棟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為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3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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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庚○○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庚○○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庚○○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庚○○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 (下稱庚○○)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庚○○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庚○○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庚○○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庚○○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庚○○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庚○○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甲○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庚○○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庚○○索要錢 財。又庚○○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乙○○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庚○○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庚○○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庚○○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丁○、乙○○面前誣指庚○○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庚○○之胞妹即證人戊○○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庚○○互動,實令庚○○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庚○○淨身出戶,並曾向庚○○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庚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庚○○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庚○○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庚○○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庚○○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庚○○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庚○○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庚○○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庚○○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庚○○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庚○○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庚○○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庚○○之人格品行,且確致庚○○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庚○○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庚○○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庚○○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庚○○主張」欄所示。至 庚○○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庚○○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庚○○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庚○○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庚○○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庚○○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庚○○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庚○○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庚○○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庚○○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庚○○之剩餘財產云云,惟庚○○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庚○○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庚○○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庚○○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庚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庚○○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庚○○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庚○○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乙○○、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庚○○名下,應屬庚○○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   庚○○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庚○○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庚○○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庚○○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庚○○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庚○○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庚○○所有,此有曾美惠(即庚○○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庚○○200萬元,並委託庚○○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庚○○,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庚○○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庚○○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庚○○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庚○○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庚○○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庚○○之信用卡支付,並由庚○○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庚○○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庚○○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庚○○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庚○○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庚○○指摘之情事。庚○○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庚○○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庚○○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庚○○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庚○○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庚○○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庚○○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庚○○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庚○○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庚○○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庚○○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庚○○返家,然遭庚○○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庚○○經營,然自庚○○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庚○○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戊○○為庚○○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丁○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庚○○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庚○○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庚○○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庚○○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庚○○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庚○○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庚○○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庚○○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庚○○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庚○○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庚○○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庚○○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庚○○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庚○○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庚○○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庚○○婚後財產。至庚○○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庚○○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庚○○名下之土地:   庚○○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庚○○,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庚○○云云,惟庚○○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庚○○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庚○○,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庚○○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庚○○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庚○○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庚○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庚○○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庚○○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庚○○之帳戶,再由庚○○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庚○○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庚○○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庚○○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庚○○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庚○○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庚○○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庚○○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庚○○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庚○○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庚○○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庚○○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庚○○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庚○○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庚○○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庚○○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庚○○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庚○○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庚○○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庚○○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庚○○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庚○○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庚○○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庚○○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庚○○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庚○○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庚○○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庚○○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庚○○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庚○○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丁○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庚○○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庚○○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庚○○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庚○○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庚 ○○給錢,庚○○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戊○○即庚○○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庚○○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庚○○索取 金錢,但是庚○○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庚○○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庚○○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庚○○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庚○○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庚○○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庚○○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庚○○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庚○○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庚○○還有回家居住?)庚○○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庚○○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庚○○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庚○○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庚○○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庚○○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庚○○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庚○○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庚○○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丁○為庚○○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戊○○為庚○○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庚○○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庚○○返家,然遭庚○○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庚○○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庚○○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庚○○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庚○○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庚○○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庚○○、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庚○○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庚○○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庚○○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庚○○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庚○○之婚後財產:  ⑴查庚○○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庚○○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庚○○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庚○○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庚○○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庚○○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庚○○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庚○○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庚○○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庚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庚○○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庚○○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庚○○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庚○○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庚○○,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庚○○,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庚○○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庚○○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庚○○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乙○○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庚○○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庚○○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庚○○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庚○○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庚○○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庚○○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庚○○支付,從而 ,縱認庚○○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庚○○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庚○○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庚○○婚 後之消極財產:   庚○○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庚○○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庚○○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庚○○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庚○○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庚○○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庚○○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庚○○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庚○○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庚○○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庚○○,並約定由庚○○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庚○○200萬元,並委託庚○○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庚○○,並由 庚○○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庚○○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庚○○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庚○○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庚○○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庚○○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庚○○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庚○○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庚○○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庚○○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庚○○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庚○○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庚○○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庚○○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庚○○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庚○○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庚○○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庚○○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庚○○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庚○○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庚○○主張己○○應給付庚○○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庚○○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庚○○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庚○○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庚○○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庚○○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3-家親聲-27-20241220-3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丙○○與丁○○離婚。 二、丁○○應給付丙○○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丙○○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丁○○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丁○○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丙○○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丙○○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丁○○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丙○○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丁○○應給付丙○○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丙○○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戊○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丁○○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丙○○發生爭執,故丁○○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丙○○索要錢 財。又丙○○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丁○○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丁○○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丁○○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丙○○負責。豈料,丁○○竟反指控丙○○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丙○○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玫、甲○○面前誣指丙○○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丙○○之胞妹即證人曾○○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丙○○互動,實令丙○○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丁○○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丙○○淨身出戶,並曾向丙○○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丙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丁○○更換密碼 ,使丙○○無法返家,嗣丁○○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丙○○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丁○○更於111年8月23日將丙○○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丙○○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丁○○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丙○○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丁○○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丁○○請次子將丙○○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丙○○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丁○○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丙○○以信用卡支付,可見丁○○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丙○○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丙○○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丙○○互動。綜 上,丁○○無端攻擊丙○○之人格品行,且確致丙○○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丙○○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丁○○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 而丁○○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至 丙○○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名下股份之價值:   丙○○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丙○○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丁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丙○○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丙○○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丙○○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丁○○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丁○○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   雖丁○○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丙○○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丙○○之剩餘財產云云,惟丙○○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丙○○ 之婚後財產。嗣丁○○再辯稱因丙○○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丙○○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丙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丙○○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丁○○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丙○○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丙○○名下,應屬丙○○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丙○○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丁○○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丙○○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丁○○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丁○○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丙○○向彰化銀行借款,且丁○○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丁○○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丙○○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丁○○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丁○○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丁○○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丙○○而非丁○○,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丁○○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丙○○所有,此有曾美惠(即丙○○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丁○○支付。  ⑵此外,丁○○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丁○○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丁○○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丙○○,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丁○○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丁○○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丙○○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丁○○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丁○○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丁○○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丁○○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丁○○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丁○○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丁○○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丁○○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丁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丙○○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丁○○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丙○○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丙○○亦得以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丁○○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丙○○之信用卡支付,並由丙○○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丁○○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丁○○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丙○○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丁○○單獨支付,故 其向丙○○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丙○○與丁○○離婚。⒉丁○○應給付丙○○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丁○○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丁○○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丁○○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丙○○指摘之情事。丙○○雖主張丁○○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丁○○負責,丙○○每月皆向丁○○請款,丁○○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丙○○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丙○○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丁○○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丁○○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丙○○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丙○○雖以丁○○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丁○○並無長期對丙○○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丙○○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丁○○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丙○○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丁○○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丙○○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丁○○驅趕。至丁○○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丙○○之目的,況丁○○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 2、此外,丁○○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丙○○經營,然自丙○○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丁○○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丙○○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丁○○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丁○○所擔保之借款,令丁○○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 重就輕,證人陳玫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丙○○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丙○○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 兩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 幸福仍是丁○○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丁○○亦持 續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丙○○持拒 還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 帳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丙○○無從舉證 丁○○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丙○○所造成,並無可歸責丁○○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丙○○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丁○○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丁○○身心萬分痛苦,縱丁○○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丙○○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丁○○主張」欄所 示,丁○○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丁○○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丁○○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丁○○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丙○○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丁○○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丙○○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丙○○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丙○○佔50%、丁○○佔20%)作 計算,是以,丙○○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丁○○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丙○○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丁○○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丁○○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至丙○○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丙○○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丙○○名下之土地:   丙○○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丙○○,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丙○○云云,惟丙○○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丙○○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丙○○,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丙○○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丙○○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丁○○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丙○○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丁○○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丁○○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丁○○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丁○○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丁○○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丁○○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丁○○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丁○○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丁○○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丁○○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丙○ ○,丁○○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丙○○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丁○○,倘依丙○○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丁○○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丁○○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丁○○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丙○○之帳戶,再由丙○○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丁○○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丁○○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丙○○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丁○○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曾同意擔保丙○○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丙○○竟未還款,從而,丁○○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丁○○之消極財產。  ⑵又丁○○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丁○○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丁○○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丁○○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丁○○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丁○○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丁○○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丁○○,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丁○○,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丁○○,丁○○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丁○○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丁○○之婚後消極財產。至丙○○雖主張丁○○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丁○○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丙○○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丁○○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丙○○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丁○○擔任丙○○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丁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丙○○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丁○○催繳,嗣丁○○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丁○○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丙○○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丁○○萬般無奈下僅得代丙○○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丁○○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丙○○之債務,從而,丁○○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丙○○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丙○○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丙○○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丁○○後 ,丁○○即逕以匯款予丙○○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丙○○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丁○○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丙○○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丙○○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丙○○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丙○○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丁○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丙○○於本訴得向丁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丁○○得向 丙○○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丁○○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丙○○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丁○○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丙○○應給付丁○○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丙○○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陳玫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丙○○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 丁○○有對丙○○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丁○○有到辦公室語 氣比較激動跟丙○○說要離婚。(問:丁○○有說原因嗎?)丁○○ 一直跟丙○○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丁○○說要離婚,要 丙○○給錢,丙○○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 婚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曾美玲即丙○○之妹則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丁○○質疑丙○○侵占 恩亞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丁○○在111年5月跟丙○○ 索取金錢,但是丙○○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 ,丁○○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丙○○侵占公司 資產,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 ,也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丙○○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 我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 址與丁○○的住所是一樣的?)丁○○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 聽到兩造在爭執,丁○○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 屋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 辦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 有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 來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丁○○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 來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 否知道丙○○曾經在去年丁○○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 一次丙○○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丙○○有跟 我說過這一次。第二次丙○○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 我們有去派出所,當天丁○○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丙○○沒 有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 是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 既然丙○○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 中間丙○○還有回家居住?)丙○○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 面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丙○○在監 視畫面看到丁○○外出,丙○○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丙○○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 的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丙○○沒有辦法再進去。(丁○○之訴 訟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丙○○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 是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 沒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丙○○得趁監視器看 到丁○○外出,才利用丁○○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 有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丙○○怎麼又回 得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 物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 7頁),勘認丙○○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陳玫為丙○○所營恩亞 公司之職員、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 頗之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丙○○主張兩造自11 1年8月間即分居迄今,丁○○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 所提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 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 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丁○○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等語, 惟查,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 互動亦未見改善,且丁○○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 裂痕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 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丙 ○○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丙○○據 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 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丙○○上開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丙○○另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丙○○ 主張」欄、「丁○○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丙○○、丁○○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丙○○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丙○○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丁○○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丁○○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丙○○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  ⑴查丙○○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丙○○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丁○○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丁○○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丙○○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丙○○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丙○○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丁○○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丙○○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丙○○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丁○○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丙○○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丙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丁○○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丙○○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丙○○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丁○○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丁○○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丙○○,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丙○○,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丙○○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丁○○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丙○○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丙○○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丁○○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丙○○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丙○○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丙○○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丙○○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丙○○的匯款證明,丁○○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丙○○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丙○○支付,從而 ,縱認丙○○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丙○○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丙○○婚 後之消極財產:   丙○○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丁○○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丁○○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丁○○係丙○○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丁○○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丙○○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丁○○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丙○○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丙○○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丁○○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丁○ ○之婚後財產:  ⑴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丁○○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丙○○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丁○○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丁○○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丙○○,並約定由丙○○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丁○○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丁○○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丁○○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丙○○,並由 丙○○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丁○○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丁○○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丁○○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丁○○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丁○○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丁○○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丁○○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丙○○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丁○○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丁○○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丁○○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丁○○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丙○○雖主張丁○○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丁○○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丁○○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丙○○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丁○○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丁○○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丁○○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丁○○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丁○○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丁○○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丁○○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丙○○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丁○○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丁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丙○○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丙○○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丁○○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丁○○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丁○○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丙○○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丁○○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丙○○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丙○○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丁○○向丙○○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丁○○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丙○○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丁○○代丙○○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丙○○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丙○○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丙○○得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丁○○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丁○○應給付丙○○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丙○○主張丁○○應給付丙○○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丁○○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丙○○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丁○○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丙○○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丁○○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1-重家財訴-18-20241220-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戊○○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戊○○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稱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戊○○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戊○○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戊○○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庚○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戊○○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戊○○索要錢 財。又戊○○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戊○○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戊○○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戊○○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丙○、甲○○面前誣指戊○○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戊○○之胞妹即證人丁○○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戊○○互動,實令戊○○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戊○○淨身出戶,並曾向戊○○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戊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戊○○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戊○○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戊○○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戊○○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戊○○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戊○○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戊○○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戊○○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戊○○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戊○○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戊○○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戊○○之人格品行,且確致戊○○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戊○○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戊○○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戊○○主張」欄所示。至 戊○○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戊○○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戊○○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戊○○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戊○○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戊○○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戊○○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戊○○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戊○○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戊○○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戊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戊○○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戊○○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戊○○名下,應屬戊○○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戊○○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戊○○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戊○○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戊○○所有,此有曾美惠(即戊○○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戊○○,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戊○○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戊○○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戊○○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戊○○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戊○○之信用卡支付,並由戊○○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戊○○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戊○○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戊○○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戊○○指摘之情事。戊○○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戊○○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戊○○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戊○○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戊○○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戊○○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戊○○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戊○○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戊○○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戊○○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戊○○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戊○○經營,然自戊○○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戊○○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丁○○為戊○○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丙○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戊○○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戊○○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戊○○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戊○○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戊○○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戊○○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戊○○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戊○○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戊○○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戊○○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戊○○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戊○○婚後財產。至戊○○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戊○○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戊○○名下之土地:   戊○○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戊○○,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戊○○云云,惟戊○○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戊○○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戊○○,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戊○○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戊○○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戊○○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戊○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戊○○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戊○○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戊○○之帳戶,再由戊○○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戊○○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戊○○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戊○○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戊○○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戊○○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戊○○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戊○○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戊○○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戊○○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戊○○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戊○○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戊○○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戊○○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戊○○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戊○○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戊○○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戊○○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戊○○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戊○○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戊○○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戊○○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戊○○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戊○○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丙○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戊○○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戊○○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戊○○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戊○○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戊 ○○給錢,戊○○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丁○○即戊○○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戊○○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戊○○索取 金錢,但是戊○○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戊○○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戊○○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戊○○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戊○○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戊○○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戊○○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戊○○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戊○○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戊○○還有回家居住?)戊○○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戊○○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戊○○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戊○○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戊○○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戊○○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戊○○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戊○○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丙○為戊○○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丁○○為戊○○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戊○○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戊○○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戊○○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戊○○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戊○○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戊○○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戊○○、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戊○○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戊○○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戊○○之婚後財產:  ⑴查戊○○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戊○○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戊○○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戊○○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戊○○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戊○○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戊○○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戊○○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戊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戊○○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戊○○,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戊○○,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戊○○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戊○○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戊○○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戊○○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戊○○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戊○○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戊○○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戊○○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戊○○支付,從而 ,縱認戊○○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戊○○婚 後之消極財產:   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戊○○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戊○○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戊○○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戊○○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戊○○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戊○○,並約定由戊○○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戊○○,並由 戊○○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戊○○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戊○○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戊○○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戊○○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戊○○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戊○○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戊○○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戊○○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戊○○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戊○○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戊○○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戊○○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戊○○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戊○○主張己○○應給付戊○○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戊○○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戊○○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3-重家訴-1-202412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戊○○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戊○○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稱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戊○○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戊○○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戊○○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庚○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戊○○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戊○○索要錢 財。又戊○○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戊○○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戊○○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戊○○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丙○、甲○○面前誣指戊○○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戊○○之胞妹即證人丁○○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戊○○互動,實令戊○○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戊○○淨身出戶,並曾向戊○○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戊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戊○○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戊○○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戊○○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戊○○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戊○○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戊○○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戊○○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戊○○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戊○○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戊○○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戊○○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戊○○之人格品行,且確致戊○○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戊○○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戊○○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戊○○主張」欄所示。至 戊○○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戊○○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戊○○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戊○○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戊○○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戊○○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戊○○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戊○○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戊○○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戊○○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戊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戊○○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戊○○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戊○○名下,應屬戊○○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戊○○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戊○○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戊○○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戊○○所有,此有曾美惠(即戊○○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戊○○,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戊○○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戊○○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戊○○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戊○○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戊○○之信用卡支付,並由戊○○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戊○○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戊○○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戊○○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戊○○指摘之情事。戊○○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戊○○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戊○○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戊○○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戊○○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戊○○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戊○○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戊○○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戊○○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戊○○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戊○○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戊○○經營,然自戊○○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戊○○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丁○○為戊○○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丙○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戊○○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戊○○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戊○○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戊○○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戊○○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戊○○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戊○○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戊○○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戊○○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戊○○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戊○○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戊○○婚後財產。至戊○○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戊○○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戊○○名下之土地:   戊○○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戊○○,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戊○○云云,惟戊○○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戊○○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戊○○,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戊○○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戊○○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戊○○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戊○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戊○○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戊○○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戊○○之帳戶,再由戊○○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戊○○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戊○○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戊○○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戊○○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戊○○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戊○○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戊○○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戊○○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戊○○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戊○○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戊○○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戊○○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戊○○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戊○○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戊○○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戊○○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戊○○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戊○○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戊○○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戊○○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戊○○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戊○○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戊○○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丙○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戊○○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戊○○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戊○○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戊○○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戊 ○○給錢,戊○○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丁○○即戊○○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戊○○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戊○○索取 金錢,但是戊○○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戊○○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戊○○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戊○○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戊○○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戊○○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戊○○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戊○○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戊○○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戊○○還有回家居住?)戊○○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戊○○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戊○○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戊○○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戊○○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戊○○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戊○○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戊○○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丙○為戊○○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丁○○為戊○○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戊○○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戊○○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戊○○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戊○○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戊○○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戊○○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戊○○、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戊○○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戊○○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戊○○之婚後財產:  ⑴查戊○○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戊○○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戊○○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戊○○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戊○○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戊○○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戊○○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戊○○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戊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戊○○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戊○○,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戊○○,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戊○○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戊○○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戊○○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戊○○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戊○○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戊○○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戊○○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戊○○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戊○○支付,從而 ,縱認戊○○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戊○○婚 後之消極財產:   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戊○○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戊○○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戊○○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戊○○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戊○○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戊○○,並約定由戊○○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戊○○,並由 戊○○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戊○○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戊○○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戊○○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戊○○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戊○○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戊○○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戊○○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戊○○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戊○○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戊○○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戊○○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戊○○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戊○○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戊○○主張己○○應給付戊○○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戊○○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戊○○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1-婚-21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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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86元,及其中1,292,46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518元及其中1,292,462 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86元及 其中1,292,46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欠1,495,986元(含本金1,292,4 62元,113年6月24日轉呆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8,763元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利息31,848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即國外消費手續費513元及年費2,400元),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有欠款,但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疫情期間 有部分可以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然計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期間 有部分可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計息云云,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於兩週內針對緩繳期間 部分具狀到院,被告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是被告此部分辨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48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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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5%),另延滯繳款時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 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 13年2月間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158,525元(包含本金1 39,697元、已結算利息16,94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679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245,000元,並約定 借款利率為5.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 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176,838元( 包含本金167,441元、已結算利息8,197元、未受償費用1,20 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貸款金額為18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 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15.6 8%,如未依約還款時,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112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被告尚積欠 170,414元(包含本金152,350元、已結算利息18,064元), 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尚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欠505,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 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貸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123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39,697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 167,441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99% 3. 152,350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8%

2024-12-20

TPDV-113-訴-54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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