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家雄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1,165元到院,以清算
財團財產31,16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
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臺南
市農會,月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約50,000元,自113年1月起
微調為50,500元,長期到遭扣薪,而聲請人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於113年5月間被收養,目前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
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農會,現每月收入為50,5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
50,500元計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應受其扶養者為
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嗣其子馮廷彥
經其弟馮廷彥、弟媳盧姿岑收養,目前應受其扶養者僅2人
,且其與各子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自113年5月起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共計34,152元。是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6,348元(計算
式:50,500元-34,152元=16,348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1,200,000元(計算式:5
0,000元×24=1,200,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24,560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人×24=1,024,560元)
,尚餘175,44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
,4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可受償分配額僅為31,165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
予免責。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處分所得不包含扣薪部分,然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
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
所得發生時,本屬聲請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
係經強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
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於執行法院代聲請
人對外表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5,440
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44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