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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徐睿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睿飛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睿飛(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求職被騙始不慎成為車手,本案實際上並未詐得財 物,且詐得之款項均已遭員警查扣,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又被告係 初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周啓賢、「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惟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35、225頁、本院卷80、83頁) ,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 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另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 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 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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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庭瑜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庭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庭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所 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 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泛稱被告「一時貪圖高額報酬 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對於被告之所以犯案之動機與目的 ,即為了要賠償第三人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卻未有任 何說明或駁斥,原審究有無充分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1款 在內等各款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顯有疑問;又被告於 原審即有意向被害人道歉、商談和解事宜,因被害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賠償,考量被告當時年僅19歲,於本案所 擔任者為領取款項之車手,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所獲 取之利益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案顯有刑法第5 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 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他們說我的月 薪4萬元,每件會有獎金,這次的錢還沒有拿到,但是有拿 到車錢3,000元,車錢是算在月薪裡面,所以之後如果拿到 月薪就會扣掉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從事取款所得車資3,000元,屬於犯罪報酬之一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自動繳交 此犯罪所得3千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3千元本院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贓 款後層轉上游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上訴主張從輕量刑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途牟 取財物,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 主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兼衡被告所陳行為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34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410號、第540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儀請求,以被告劉育瑋(下稱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9,972元, 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 頁檢察官上訴書),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王○儀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 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8部分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王○儀聲請檢察官上訴,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14萬9,972元,原審法 院量刑過輕,告訴人王○儀請求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依 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 酬計算方式是我收取款項的1%等語(112偵37410卷一第263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王○儀迄未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堪 認被告不符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 未能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陳行為動 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該集團,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 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之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部分,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 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就此部分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 二致,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與被告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89-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1號 原 告 黃子桂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1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第11840號、第3 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毅倫(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之取款車 手,取得之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譚瑞員( 下稱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 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15641卷第107 、108、167、168頁、原審卷二第52、134頁、本院卷第80、 14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 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含前述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程度、和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 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撤銷改 判,仍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既為臺中高分院,抗告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再審,始為合法 ,原審法院並非再審之管轄法院,抗告人執意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 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理由等書狀所載(其就民國 113年11月26日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等語,然其內容仍係 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衡情應係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再審駁回抗告理由狀 ,明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改判,論 抗告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8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760號為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 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05-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蘇孟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35-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72號、第4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永啟關於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永啟(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雖不當,但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案發後主動自行向警方自首,並 全程配合警方偵辦該案,自行交付槍枝,向警方自首,原審 以被告拒不出庭而認其不符合自首要件,尚非適法;且原審 量刑過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1行為同時地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 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案係警方於112年5月30日4時1分接獲線上110民眾報案 ,稱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一帶疑似有槍響,三重分局旋循 線調閱監視器追查,被告曾永啟案發後30分鐘(112年4月【 應為5月】30日5時30分許)主動致電本大隊分隊長表示有涉 案欲陳述,分隊長旋與被告相約於本大隊隊部,被告到場後 稱其為槍擊案槍手,惟涉案槍枝因未攜帶於身上,仍放置於 涉案車內,並表示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故職及小隊長遂 先行對被告製作筆錄,詢問上情,後再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 涉案車輛停放處,並經其同意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 車內起獲涉案槍枝等物」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9月5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91105號函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原訴卷第129至131頁),是被 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及本案犯行,尚在循線調閱監視器追 查時,即主動向警投案,陳述其涉案情節並帶同警方查獲槍 枝;又被告經起訴後,復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經 傳喚到庭並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原訴卷第77頁),至此已足 堪認定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應均符合自首要件。  ㈢被告雖一度於原審112年10月3日、3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而遭 原審法院通緝,然審酌被告斯時有另案毒品案(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遭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112年度撤緩 字第238號;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另案詐欺案甫經判決確定 (本院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參見本院卷第7 6頁),則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係因另有撤銷緩刑案須入監服刑 才致本案審理期日未便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被告並非不願意接受本案裁判等語,尚非無據;兼酌被告 於嗣後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認罪,益徵其 就所犯本案犯行,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以其於原審審 理期間一度遭通緝之情,遽行推認其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 而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 案恐嚇及持有槍彈犯行前,向警坦承並交出所持有之槍、彈 ,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其恐嚇犯行,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恐嚇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考量 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之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爰就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 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被告持有槍 彈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 ,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 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 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 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 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恐嚇犯行之自首及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自首及 報繳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17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 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足以構成威脅,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危險,因細故糾紛碰面率行開槍恫嚇他人,危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槍彈數量、開槍次數及位置(車輛輪 胎)、犯後自首報繳槍彈,於偵審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41235號偵卷第5頁、原審原訴緝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77-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號、第24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 無不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後,登入該帳 戶之位置即與被告於同年月14日註冊時使用之IP位置不同, 顯見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尚難排除本案幣託 帳戶遭盜用;被告申辦時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寄送驗證碼 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密碼亦相同,詐欺集團有可能盜用本 案幣託帳戶後,進而以相同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幣託 交易系統寄發之認證碼;此外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 登入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能重 新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又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銀 行帳戶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 所用,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 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4日18時53 分,驗證通過時間為111年8月15日17時19分;所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台新、 玉山、遠東銀行帳戶;登入該帳戶之IP,自111年8月14日18 時53分至8月16日16時10分9秒止,均為同一登入IP,自111 年8月16日16時12分31秒起,即更易為其他登入IP;另本案 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29日止,即 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 項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 筆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操作交易數位幣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幣 託帳號會員資料(見偵3271卷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119頁 )、幣託帳戶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1至124頁)、帳 戶加值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幣託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於登入 本案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云云。然審諸BitoPro交易平 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皆設有驗 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Google Authenticator 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參原審金訴卷第99至127頁B itoPro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學說明資料) ,操作之人除須取得BitoPr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之驗證碼,另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 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一次性密碼;兼酌卷附本案幣託帳戶 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2頁),被告註冊時使用之登 入IP最後登入本案幣託帳號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16時10分 9秒,而更易IP後最初登入時間為同日16時12分31秒,審諸 前述雙重驗證功能、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其IP登入時其安裝之 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顯屬仍能正常運作接受有效密碼 、而被告與他人當日先後以不同IP登入之時間相隔僅僅2分 鐘等情,堪認斯時本案幣託帳戶之Google Authenticator驗 證並無重新進行設定,被告當日應有提供其接收之當次Goog le Authenticator一次性密碼以協助他人初次登入本案幣託 帳戶之情。  ⒊上訴意旨雖指詐欺集團有可能以相同密碼登入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收取幣託交易系統寄發之驗證碼,因認本案幣託帳戶應 係遭盜用云云。然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 被騙民眾遭詐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 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 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 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斷 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 ,酌以本案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 29日止,即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 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筆 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數位幣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帳戶加值 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幣託帳 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詐 欺集團不僅頻繁登入操作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每次均有驗證 碼傳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且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 長達14日之久,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顯非遭他人 盜用,而係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上訴意旨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上訴意旨固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所用,被告應無甘冒金融帳戶遭凍 結之風險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卷內並未見有警方通報警 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因另案被害 人受詐於與本案相近時期,匯款至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之案件涉訟遭起訴(見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堪認被告於相近時期應有因另案遭通報金融帳戶警示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乃本案幣託帳戶,本案被害人係 以超商加值方式匯至本案幣託帳戶,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否亦會遭通報警示,本屬 未定,且薪資轉帳帳戶本可隨意向工作單位要求更換,自不 能以被告未必預見到或甘冒其第一銀行帳戶有遭列入警示帳 戶範圍之風險,即推論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行。 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卷內 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 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 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騰龍                                   義務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 號、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預見 提供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 :wcg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全 騰龍、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8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他人。我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 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在不明時間遭受盜用, 且被告本案帳戶與其註冊之電子信箱使用相同密碼,被告並 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註冊電子信箱:wcg0000000il.co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27105卷】第1 5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 下稱偵6271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號卷【下稱偵5754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下稱偵24326卷】第2 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蘇○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泓科法字第D111102500 6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單號明細、告訴人孫○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告訴人彭○貞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告訴人朱○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稽(偵27105卷第27至49頁, 偵6271卷第17、19至31頁,偵5754卷第21、31至33頁,偵 24326卷第32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9 、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檢視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5至127頁), 可見告訴人蘇○忠於111年8月24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於7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 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彭○貞於同年月24 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9分鐘內以BitoPro 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 空;告訴人孫○於同年月28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於6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 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朱○芸於同年月29日匯 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4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 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上 開以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之過程極為迅速,而 於BitoPro交易平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時,皆設有驗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 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此 有幣託科技公司113年1月11日幣托法字第C1130111014號 函覆有關BitoPrp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 學說明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9至127頁),故於上開 交易過程中,操作之人需登入被告本案帳戶、取得BitoPr 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碼、另需取得 被告之GoogleAuthenticator程式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 一次性密碼,故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係遭盜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除須另外破解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以收 取驗證碼外,尚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之一 次性密碼,因此他人隨意輸入密碼同時破解並盜用被告本 案帳戶、電子信箱,且另行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 ator一次性密碼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三)且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 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 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 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 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 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 戶中,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帳戶顯非遭他人盜用,而係 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而參酌卷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金訴 卷第171至181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際, 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停!停止 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 ,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聽!來電BitoPro客 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 確實閱覽「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 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 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 並點擊「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付 一切法律責任」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參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正常, 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可見已完成幣託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 ,對於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 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復因幣託帳戶,即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 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 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 告對於幣託帳戶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在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 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6271、24326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 4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損失金 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彭○貞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第81至82、85至87頁),另尚 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 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移並獲取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蘇○忠 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詐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予左列之人,使其依照網址申請貸款時,出現輸入帳戶錯誤等字眼,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進行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彭○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元 4 告訴人 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其取得貸款資格,只需要依照超商條碼繳款即可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5,000元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如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8號、第7570 號、第9354號、第19509號、第2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如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如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7、112、175、17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與LINE暱稱「吳鎮宇」之人交往,遭其愛情詐騙而 交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對於一 時不慎受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深感抱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幼發展遲緩,且無犯罪前 科紀錄,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現已與告訴人 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 條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罪,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2 、115頁),且與告訴人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 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15 3至15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 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 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僅與少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陳沛 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8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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