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號、第24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
無不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後,登入該帳
戶之位置即與被告於同年月14日註冊時使用之IP位置不同,
顯見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尚難排除本案幣託
帳戶遭盜用;被告申辦時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寄送驗證碼
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密碼亦相同,詐欺集團有可能盜用本
案幣託帳戶後,進而以相同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幣託
交易系統寄發之認證碼;此外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
登入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能重
新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又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銀
行帳戶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
所用,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
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4日18時53
分,驗證通過時間為111年8月15日17時19分;所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台新、
玉山、遠東銀行帳戶;登入該帳戶之IP,自111年8月14日18
時53分至8月16日16時10分9秒止,均為同一登入IP,自111
年8月16日16時12分31秒起,即更易為其他登入IP;另本案
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29日止,即
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
項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
筆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操作交易數位幣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幣
託帳號會員資料(見偵3271卷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119頁
)、幣託帳戶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1至124頁)、帳
戶加值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幣託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於登入
本案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云云。然審諸BitoPro交易平
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皆設有驗
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Google Authenticator
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參原審金訴卷第99至127頁B
itoPro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學說明資料)
,操作之人除須取得BitoPr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之驗證碼,另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
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一次性密碼;兼酌卷附本案幣託帳戶
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2頁),被告註冊時使用之登
入IP最後登入本案幣託帳號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16時10分
9秒,而更易IP後最初登入時間為同日16時12分31秒,審諸
前述雙重驗證功能、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其IP登入時其安裝之
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顯屬仍能正常運作接受有效密碼
、而被告與他人當日先後以不同IP登入之時間相隔僅僅2分
鐘等情,堪認斯時本案幣託帳戶之Google Authenticator驗
證並無重新進行設定,被告當日應有提供其接收之當次Goog
le Authenticator一次性密碼以協助他人初次登入本案幣託
帳戶之情。
⒊上訴意旨雖指詐欺集團有可能以相同密碼登入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收取幣託交易系統寄發之驗證碼,因認本案幣託帳戶應
係遭盜用云云。然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
被騙民眾遭詐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
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
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
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斷
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
,酌以本案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
29日止,即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
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筆
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數位幣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帳戶加值
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幣託帳
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詐
欺集團不僅頻繁登入操作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每次均有驗證
碼傳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且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
長達14日之久,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顯非遭他人
盜用,而係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上訴意旨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上訴意旨固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所用,被告應無甘冒金融帳戶遭凍
結之風險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卷內並未見有警方通報警
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因另案被害
人受詐於與本案相近時期,匯款至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之案件涉訟遭起訴(見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堪認被告於相近時期應有因另案遭通報金融帳戶警示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乃本案幣託帳戶,本案被害人係
以超商加值方式匯至本案幣託帳戶,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否亦會遭通報警示,本屬
未定,且薪資轉帳帳戶本可隨意向工作單位要求更換,自不
能以被告未必預見到或甘冒其第一銀行帳戶有遭列入警示帳
戶範圍之風險,即推論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行。
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卷內
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
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
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騰龍
義務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
號、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預見
提供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
:wcg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全
騰龍、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8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他人。我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
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在不明時間遭受盜用,
且被告本案帳戶與其註冊之電子信箱使用相同密碼,被告並
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註冊電子信箱:wcg0000000il.co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27105卷】第1
5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
下稱偵6271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號卷【下稱偵5754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下稱偵24326卷】第2
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蘇○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泓科法字第D111102500
6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單號明細、告訴人孫○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告訴人彭○貞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告訴人朱○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稽(偵27105卷第27至49頁,
偵6271卷第17、19至31頁,偵5754卷第21、31至33頁,偵
24326卷第32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9
、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檢視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5至127頁),
可見告訴人蘇○忠於111年8月24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於7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
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彭○貞於同年月24
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9分鐘內以BitoPro
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
空;告訴人孫○於同年月28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於6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
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朱○芸於同年月29日匯
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4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
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上
開以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之過程極為迅速,而
於BitoPro交易平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時,皆設有驗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
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此
有幣託科技公司113年1月11日幣托法字第C1130111014號
函覆有關BitoPrp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
學說明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9至127頁),故於上開
交易過程中,操作之人需登入被告本案帳戶、取得BitoPr
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碼、另需取得
被告之GoogleAuthenticator程式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
一次性密碼,故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係遭盜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除須另外破解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以收
取驗證碼外,尚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之一
次性密碼,因此他人隨意輸入密碼同時破解並盜用被告本
案帳戶、電子信箱,且另行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
ator一次性密碼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三)且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
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
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
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
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
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
戶中,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帳戶顯非遭他人盜用,而係
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而參酌卷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金訴
卷第171至181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際,
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停!停止
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
,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聽!來電BitoPro客
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
確實閱覽「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
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
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
並點擊「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付
一切法律責任」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參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正常,
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可見已完成幣託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
,對於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
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復因幣託帳戶,即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
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
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
告對於幣託帳戶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在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
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6271、24326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
4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損失金
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彭○貞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第81至82、85至87頁),另尚
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
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移並獲取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蘇○忠 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詐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予左列之人,使其依照網址申請貸款時,出現輸入帳戶錯誤等字眼,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進行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彭○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元 4 告訴人 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其取得貸款資格,只需要依照超商條碼繳款即可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5,000元
TPHM-113-原上訴-20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