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TCDV-113-訴-3672-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