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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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7

TCDV-113-訴-3672-20250217-2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2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經 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4日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未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且被告再犯之本案實質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 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 傷亡,兼衡其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2.4888公克),未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附卷可參,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指之違禁物;又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愷他命與 其餘扣案之K盤、殘渣罐各1個,雖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 然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0-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疏漏關於被告為「累犯」之記 載,應補充為「李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疏漏(判決理 由及據上論斷欄法條均已載明),應予補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51-20250217-2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發生 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1-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BA (中文名:阮忠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B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日久,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為民 國112年5月7日至115年5月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 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 速偵卷第33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4-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實際發生車禍肇事(被告自己受傷, 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 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6-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其危害性不遺餘力 ,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實 屬不該;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前有毒品 等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6萬6199元,應徵收第1審裁 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3

TCDV-114-補-235-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7-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月28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未記取刑罰執行之前案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歷年來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執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 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固為每公升0.25毫克,仍不宜過度輕縱;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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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EM-114-豐交簡-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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