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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上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上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6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上瑩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 前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 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 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 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莊上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1

TPDM-113-聲-2494-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陳銘聰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所為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7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 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聲 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乙節,業經本院以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目的既係藉由 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 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 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本院觀諸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 731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他字第 2927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聲請人涉嫌誣告 之案件,均係由證人許○○具狀向臺北地檢告發聲請人涉犯誣 告罪嫌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卷皮、刑事告發狀之影 本及一審偵查他案案件資料等(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63 -65頁,高檢署卷第12-14頁、第16頁)在卷為憑,被告並非 提出告訴之人;復參以證人許○○於偵訊時係指述:上開案件 之刑事告訴狀均係其撰擬,當初聲請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聲請人明知被告並無行竊之舉,卻仍提告被告涉嫌竊盜。其 手上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字5591卷第72 -73頁),證人許○○顯係依自身所持之相關資料而具名向臺 北地檢提告聲請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與證人許 ○○共同對聲請人表達訴追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誣告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01

TPDM-113-聲自-25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為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與 告訴人陳秀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第37-4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燕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5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25頁)附 卷可佐,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 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TPDM-113-簡-3185-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林慧婷 被 告 蔡孟錡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卓金塗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附民-56-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明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黄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折算1日。 二、黃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黄永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 132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安路2段132巷與 瑞安街23巷2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 ,係用以指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黄永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黃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沿同市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 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黄永明、黃永銘人車倒 地,黄永明並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與右腿等 多處挫傷之傷害;黃永銘則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肘、右小腿與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黄永明、黃永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黄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銘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頁、第11-13頁)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見偵卷第19-21頁、第27-29頁、第37頁、第73-74頁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0頁、第41-45頁)在卷可稽,足認 黄永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黃永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B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並與告訴人黄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先停車察看左右 來車,伊確認沒有車才駛入本案路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永銘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與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永 明經送醫檢查,診斷出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 與右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黃永銘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7-8頁、第12頁、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黃永明 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6-17頁、第77-78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 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係因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除 須依現場之標誌、標線等指示外,亦須由交岔路口來車之情 形,判斷得否繼續行進,因此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應變來 車之狀況。此之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自應參酌交岔路 口之寬窄、視野狀況及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定之 ,並非以有減速或減速至路段之限速即為已足,而應以車輛 須減速至足以看清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於交岔路口有來車 時,及時煞停而不致與車輛發生碰撞,方為已足。  ㈢被告黃永銘雖辯稱:伊當時跟在自小客車右後方,後自小客 車在本案路口停等時,伊也有停下察看,且伊看的到左方的 來車,伊係確認沒有車才會進入本案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2 -13頁、第71-7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黄永明於警詢時 係證稱:其當天騎乘A車至本案路口前,當時其右手邊有一 白色車輛停下讓其通過,其就騎乘A車繼續直行,但在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就快速的從其右手邊出現,並與其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其當時騎乘A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右 邊巷子開出,後該車駕駛示意讓其先行通過,其就繼續往前 直行,之後就被右邊速度很快的B車撞倒等語(見偵卷第77- 78頁),復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B車 於進入本案路口前,B車左方有一白色車輛停等,後B車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並未減速而係繼續直行,隨後即與告訴人 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1-45頁)存卷可參, 若被告黃永銘在進入本案路口前,確有減速察看左右來車者 ,應早已可發現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已駛近本案路口, 然被告黃永銘於警詢時卻係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永 明騎乘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黃永銘 騎乘B車進入事故路口前,視線早已遭左前方之白色小客車 阻擋,而無法清楚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情形,被告黃永銘卻 仍未減速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永銘顯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無疑。  ㈣再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告訴人黃永明騎乘A車行經地面劃有「停」標字時, 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永銘騎乘B車行駛至無 號誌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有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25-29頁)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 被告黃永銘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之過失,至為灼然  ㈤被告黃永銘另抗辯告訴人黃永明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3頁),惟此部分為告訴人黃永明所否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4頁),且觀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永明並無逆向行駛之 情,是被告黃永銘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永銘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四、另被告黃永明指稱:被告黃永銘當時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 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故聲 請覆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35頁)。惟查,被告 黃永銘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 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被告黃永明雖為上開指訴 ,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卷內所附其餘事證,均無法認 定被告黃永銘有超速之情,又被告黃永明該等聲請調查之結 果亦不致影響本案之判斷,故被告黃永明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永明、黃永銘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見偵卷第33頁、第35-38頁)存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黄永明、黃永銘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黄永明、黃永銘各有上開疏未注意 之過失,造成黃永銘、黄永明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黄永明坦承犯行;黃永銘否認犯行, 且雙方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6頁),兼衡黄永明、黃永銘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5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6頁)及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2-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85-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黃永銘 被 告 黄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交附民-63-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黄永明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附民-125-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孟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 福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 同市區羅斯福路4段1號之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前時,本 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劉民男所駕駛並搭載林慧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僅短暫前行即靜止停 等紅燈,仍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前行,因而自後撞擊本案車輛 ,致乘坐本案車輛後座之林慧婷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 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勢。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16卷第7-9頁、第27頁,調院偵1 467卷第24-2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交易字卷二第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證人劉民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816卷第11-12頁、第28頁,調院偵146 7卷第24-25頁、第29-30頁、第35頁、第41-43頁)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門診記錄單、112年12月20日萬院醫 病字第1120011076號函暨所附就醫說明與本院113年10月9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見偵9816卷 第25-26頁、第29-30頁、第37-41頁,調院偵1467卷第55-34 7頁、第349-352頁、第355-363頁,調院偵續卷第15-21頁、 第39-41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5-56頁、第63-6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9816卷第32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賠 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交易字卷一第66 頁,卷二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816卷第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0-61 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4-66頁)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後之傷勢情 況暨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見調院偵1467卷第49頁、第 55-347頁,調院偵續字卷第13、41頁,本交易字卷一第68頁 ,卷二第34頁、第61-6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7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崴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崴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崴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8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7日,下稱附表),經受刑人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11月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 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5所示宣 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 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 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許崴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2433-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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