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上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上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6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上瑩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
前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
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
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
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莊上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3-聲-249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