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戴采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采閎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鄰○○○○○號,及自戴采閎或第三人為戴
采閎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采閎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於鈞院審理時,另行委任聲請人麥玉煒律師向鈞院具狀為認罪之表示,無與藥腳孫諺晟勾串之必要,且被告依法減刑後刑度大幅降低,亦無可能逃亡,請考量上情,准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揭規定得為被告提出具保聲請,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有勾串證人孫諺晟之虞,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上開羈押
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認犯行,就涉案情節俱已供承明確,頗具悔意,其勾串證人
、逃亡避責而阻礙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
,如予被告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應可足以確保嗣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再審酌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之
案件進行程度,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
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本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得抗告。
ULDM-113-聲-65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