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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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睿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1),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573元。 (二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15。(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903元。(2)延滯期間 利息: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7,573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 書第4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1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73元 許睿成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6

KLDV-113-司促-6128-202411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尤雨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 ,270元,及其中本金29,19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6

KLDV-113-司促-6120-202411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28日 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 2.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85,41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KLDV-113-司促-6088-202411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7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傅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KLDV-113-司促-6077-202411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史謹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38,928元未給付,其中36,01 3元為消費款;1,683元為循環利息;1,232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0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013元 史謹慶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KLDV-113-司促-6092-20241105-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賴佩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賴佩廷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 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18萬元、193萬元,均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賴佩廷11 0年1月29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1順位89 萬元及第2順位254萬元,均迄140年1月27日確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開借款等債務。詎賴佩廷自113 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貸放餘額明細(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 本、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3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 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基院雅非 速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 於同年8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詎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 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04

KLDV-113-司拍-69-20241104-2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民國 112年11月3日基院雅111司執全儉42字第1124017480號不動 產塗銷查封登記函、113年5月1日基院雅民辰112年度司聲字 第146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 已於113年5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一節,則有113年9月13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113年1 0月30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各1件,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64 68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01

KLDV-113-司聲-75-2024110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 相 對 人 林苡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 利息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3年8 月3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 額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0-30

KLDV-113-司票-401-2024103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0 月23日止累計70,012元未給付,其中63,207元為本金;5,51 4元為利息;1,29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0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207元 葉偉恩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KLDV-113-司促-6024-2024103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宇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下同)111年3 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 利率7.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02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0年11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18,5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0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22元 王宇澄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5% 002 新臺幣218581元 王宇澄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22元 王宇澄 暨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18581元 王宇澄 暨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KLDV-113-司促-60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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