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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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OSRI JIRAWA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4-續收-325-2025020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ONGNOLA PIY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NGNOLA PIY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4-續收-322-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百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 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39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地址,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然 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37、139、1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2-交-1398-2025020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嘉良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 大連路與莊敬街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並填掣屏警交 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 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 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 12月1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調閱現場監視器,明顯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 從機車後方慢慢靠近斑馬線,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走進 斑馬線範圍,警察因距離現場遙遠拍攝,造成拍攝上的視差 而作出不正確判斷裁罰;並當庭陳稱檔案名稱:000000000   .516023影像放慢再次勘驗,可見11:01:29時我有停下等 行人經過,11:01:30我已經確認沒有行人後往前行駛,11 :01:31處我已經壓上斑馬線,行人才出現畫面右側,但行 人當下還沒有踏上斑馬線,行人的相對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 ,11:01:32我的機車經過後,行人才完全踏上斑馬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   _135)可見:畫面時間11:22:02-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線道上,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由莊敬街一段出現欲左轉   ,原告車輛於行人穿越道線前停等,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線,此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 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尺,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員警以吹哨、揮動指揮棒及喊話等方 式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原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 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 停頓跡象,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   160600號函、113年1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0114800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65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1192   影片時間:2023/08/28 11:00:11 — 11:03:21   11:02:49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2:52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距離該行人不足二組枕木紋距離,   此時原告看向其右側之行人,繼續往前行駛。   11:02:54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員警對原告吹哨   並稱『旁邊停車』)原告逕自直行離去…員警表示000-000   。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_135   影片時間:2023/08/28 11:19:48 — 11:22:48   11:22:12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22:16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   11:22:17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逕自駛來(員警右 手揮舉紅色指揮棒、左手有高舉揮手以示停車、吹哨並稱「 旁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員警000 -000 )原告駛離…影片結束。(圖5—圖7)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516023   影片時間:2023/08/28 11 :01:16—11:01:33(畫面右 側無法呈現全景)   11:01:27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1:31可見原告於11:01:31向前行駛後,前輪壓在行 人穿越道,原告右側、右後側各有一台機車停等,此時一行 人自該二台機車中間即原告右方偏後,非行人穿越道上走出   …影片結束。(圖8—圖9)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73、7 5-111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確實有停下等待一群行人通過後,始向前行駛,而原告於 停等一群行人通過時,其右側另有一輛停等行人之機車,當 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畫面左側行 人位於原告右後方,兩者之間尚有一輛機車,阻擋原告視線   ,且該名行人尚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即已向前行駛,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實符合被告所稱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 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 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2-交-1606-2025020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YAMSUL ARIFIN(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YAMSUL ARIFI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4-續收-332-2025020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PHUC(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PH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4-續收-330-2025020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OWISAI KIARTISAK(泰國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4-續收-326-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昭慧 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之交通 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22號判 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 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3-交-522-2025020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辜雅纓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45分許,搭乘由其 配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主即為原告,且未辦理歸責駕駛人),行經國道3號 南向74.3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2月21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只要沒繫安全帶就嗶嗶叫,越不繫叫越 大聲,一發動引擎儀表板就顯示且閃爍安全帶提示燈,車體 感覺車速超過20就發出提示音,所以我不可能沒繫安全帶。 又罰單上的照片雖然看不是很清楚,當天陽光強烈加上員警 的高倍率鏡頭,肉眼可以明顯感覺有一條黑色從右上肩斜至 左腰。開單員警認為我將安全帶放於腋下,未置於手臂上端 以上,女生有胸部卡住,若真的繫於腋下那安全帶會在胸部 下緣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可見我上衣格 紋右上肩有被黑色安全帶截斷的情形,因女性有胸部,安全 帶繫的位置可能沒辦法像男性那麼固定,但我有繫安全帶, 覺得很冤枉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如有依 規定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未繫於腋下)   ,則胸前會有明顯安全帶斜置,惟從採證照片發現該車前座 乘客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右肩斜至左腰)角度和該車駕駛 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至右腰)角度明顯有落差(前 座乘客之安全帶斜置角度較小,斜度平緩;駕駛之安全帶斜 置角度較大,斜度較陡),足資佐證該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放在腋下,未置手臂上端以上,仍屬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佐證。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 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 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232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3616號函、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68、71頁),堪信為真。  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之用意,乃 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 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 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 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 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 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及原 告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59、61、63、84頁、第19頁中間 照片),可見副駕駛座有一穿著深色、橫格紋上衣之乘客, 而該乘客之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未有自右肩延至胸前斜 下橫跨腹部之安全帶痕跡,比對原告所提供照片,則可見副 駕駛座乘客穿著相同方格上衣,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明 顯有繫安全帶痕跡等節,堪認該乘客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 臂上端以上,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 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至於原告復以其車輛 有未繫安全帶之警示設備,其不可能未察覺或放任不管等語 置辯,惟以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 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甚或以外購 之安全帶插片等軟、硬體方式,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 發出警示音,而本件依前述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 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事,業如前述,自無 從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 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3-交-527-2025020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SA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S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4-續收-3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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