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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 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款 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 、楊蕊菊、郭湘怡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 訴人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 之證述、劉沛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徐玉屏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蕊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郭湘怡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112年8月15日 儲字第1120980486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在手機上跟一個女孩 子認識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要我提供帳戶給她 ,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要提款卡,所以 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先前也沒有聽過交友詐騙新聞,且被告先前因為車禍後 來又中風,身體需要他人照顧,聽到對方願意來照顧被告, 被告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會用 來作為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涵 、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並有車手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 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 63至73、8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2個月前,跟一名女網 友聊天,對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港幣5,000元給我,後來就 有一個自稱銀行人員的男生打來,說要我寄出提款卡才能將 港幣轉成新臺幣,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對方女生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是「茜茜」等語(見偵一卷第16 3至165頁)。  ⒉於113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連上網路,在LINE認識 一個女孩子,對方說因為我有困難,要匯錢給我,但錢在香 港沒有辦法進來,所以需要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就去超商 寄出我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但錢在香港不好弄,希望要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  ⒋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在手機上跟認識一 個女孩子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說要來臺灣照顧 我,我存摺的錢沒有辦法讓她到臺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 她,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過來不好弄, 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匯款,所以我就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   ⒌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供稱係因網路交友認識一女子,該 女子承諾照顧被告,並欲匯款與被告,故提供郵局提款卡、 存摺等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參以被告自陳因遭逢車禍 及中風致左手、左腳不能動,僅右手、右腳可以動,不能行 走,須乘坐輪椅,現於榮民之家就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障礙類別第2 類【b230.1】、第7類【b730a.1】,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於行為時顯然處於經濟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之情形, 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噓寒問暖,並以話術使其誤信覓得可寄 託餘生之人,未及深思下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尚 難排除其僅係單純誤信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存 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復參以郵局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於112年1月16日經匯入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同年2月25日分別經匯入 身障補助5,065元、1,293元、同年3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4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5月12 日經匯入身障補助1,293元、同年5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6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郵 局帳戶確係被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而被告既處於經 濟艱困、自身亦因身障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每月定期匯入 之身障補助款,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 衡諸常情,被告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時,主觀上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至提供其平 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而招致檢警追查、凍結 帳戶,無法領取身障補助之風險。  ㈣又被告嗣於112年7月24日至臺東馬蘭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 存摺等情,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隨即於112年7月25日報警稱:我因 為去郵局領錢,但我的帳戶不能領錢,因為我有把郵局提款 卡寄給別人,所以我的帳戶就遭警示,我覺得被詐騙了,故 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仍未察覺有異,直至臨近身障 補助款之撥款日,為領取補助款,方知悉可能遭詐欺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益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沛涵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劉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梁芷寧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梁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徐玉屏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徐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楊蕊菊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楊蕊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郭湘怡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郭湘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

2025-01-14

TTDM-113-原金訴-103-20250114-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郭湘怡 被 告 林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TDM-113-原附民-104-202501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淵因所駕駛車輛之 車牌經吊扣,竟購置並懸掛偽造之車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陳光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淵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 ,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試A9061」號車牌2面後,懸 掛在本案車輛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 1日16時04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因轉彎時延遲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始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許購入並懸掛車牌, 至同年11月21日16時04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 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4

TTDM-114-東簡-11-202501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均補充記載為:「同年月」5 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金池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 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蔡金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新生路店小二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上路。嗣於5日10時25分許,行經同市 更生北路202巷口,因車燈故障未依規定修復為警攔查,經 警於5日10時2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4

TTDM-114-東交簡-2-202501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偉銘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TDM-113-原易-131-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蘇傑苡 邱重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TDM-113-易-413-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陳允良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洪銘憲律師為被告陳允良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 護方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檔名:10.140.16.51-18-F1-8E-00-00-00-00-F1-8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檔名:被害人提供 3 檔名:10.140.16.51-18-F1-8E-00-00-00-00-F1-8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夾名稱:路口) 4 檔名:10.140.16.51-18-F1-8E-00-00-00-00-F1-8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夾名稱:路口) 5 檔名:10.140.16.51-18-F1-8E-30-00-FA-18-F1-8E-30-00-F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夾名稱:路口)

2025-01-13

TTDM-114-聲-1-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霓(原名:陳惠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芊霓(原名:陳惠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TDM-113-金訴-123-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乃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TDM-113-易-396-20250108-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銘 林銀華 余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銘、林銀華、余建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礦業之副總經理, 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向臺東縣○○鄉○○段 00地號(下稱利稻段32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余竹英、邱紅年 分別於民國88年2月5日、103年1月間承租利稻段32地號土地 供向陽礦業存放雲母原料使用,詎被告三人均知向陽礦業僅 有利稻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利稻段31地號土地)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與利稻段32地號土地均為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利稻段31地號土地同時 亦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亦知悉山區地界複雜,未經 鑑界極有可能因此開發至無使用權之公有山坡地、林區,竟 未事先鑑界,未取得原民會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依核定計畫處理,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未必 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肇銘、林銀華指示被告余建國擅 自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因而 於109年1、2月間,開發至利稻段31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 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而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偵查 中之供述、臺東縣政府(下稱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 第1100032782號函(含109年4月8日縣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 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紀錄表1份、勘查照片8張、GPS軌跡圖 )、關山分局偵查隊於110年9月8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8 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2年4月17日現場履 勘筆錄(含照片5張、錄影光碟1張)、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28日東關地測字第1120002125號函(含複丈成果 圖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 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縣府112年4月19日府農土字第1120079426號函1份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並均辯稱:我們沒 有占用到利稻段31地號土地,推放土石的地方只有利稻段32 地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 礦業之副總經理,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 承租利稻段32地號存放雲母原料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所 坦認,並有向陽礦業109年4月30日向府字第(109)0000000 000-A函暨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照片、縣府110年2 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暨檢附之陳報勘查照片、 GPS軌跡圖等件可證(見他卷一第55-57、59-67、73-77、13 7-141、153頁),足見上情為真。 六、被告三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三人是否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形: ㈠、公訴意旨固以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 (含109年4月8日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 錄表、勘查照片、GPS軌跡圖)為據,而認定被告三人有開 發占用利稻段31地號之情,其中GPS軌跡圖中顯示被告三人 已占用範圍包含利稻段31地號,現勘紀錄表上更記載「現況 有開挖之情事,現場並停置挖土機1台,另現況有堆置土石 (開挖面積涉及利稻31地號,面積約542平方公尺)」(見 他卷一第53、59-61頁),惟證人林義雄於本院113年6月20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縣府,上開 現勘紀錄表是我做紀錄的;我是帶著PDA去繞整個範圍,軌 跡圖上一點一點的跡象就是我跑的違規範圍;我肉眼看到的 開挖面積,就沿著外圍去走;占用利稻段31地號面積我是用 PDA裡面紀錄的功能鍵去按,確認範圍是542平方公尺;我們 不會在現場計算面積,都是回辦公室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2-324、328、337頁)。然而,證人林義雄亦證稱:廠商 跟我說PDA有誤差值5%,5公尺左右,但是我們沒有實際上去 測試;109年在現場測量的時候只有使用PDA,沒有再請地政 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林義雄於109年4月8日 至案發現場僅以手持PDA,沿其肉眼所見占用範圍繞行方式 測量,但PDA已有相當誤差,且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就占 用範圍實際鑑界,縱令PDA紀錄下林義雄步行軌跡,被告三 人占用開發範圍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已擴及利稻段31地號 ,已非無疑。此外,觀諸GPS軌跡圖上的航照圖,林義雄沿 其所認定利稻段31地號遭占用開發地區外圍步行的區域,土 地狀況顯示為布滿植被,無明顯堆置土石及開發之情(見他 卷一第59、61頁),證人林義雄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這並不是109年4月8日的圖資,只能做為參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2頁)。當日有另一縣府員工潘麗慧在現場負責拍 照,證人林義雄卻表示:我分不出來哪一張照片是31地號、 哪一張是32地號,所以沒有辦法指定31地號的542平方公尺 是哪一張照片等語(見他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351、 354頁)。另證人潘麗慧雖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109年4月8日現勘當天我是負責拍照,並且指出他卷 一第55-57頁照片分別是位於利稻段31地號或32地號,甚至 在照片上標示地界(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但照片上 並無任何方位、地籍圖、地界可供參考,證人潘麗慧亦表示 會有誤差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況鑑界仰賴專業 人員及儀器進行測量,無從徒以潘麗慧自照片判斷被告三人 占用情形。至林義雄於110年9月再至現場履勘後於會勘紀錄 上紀載:「現場發現當事人放置原料雲母土,經初步定位放 置地點在利稻段32地號上,31地號上並無使用痕跡」,此有 110年9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會同縣府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案件 會勘紀錄、GPS軌跡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69-173頁), 復有臺東縣關山分局偵查隊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一 第195-221頁),但證人林義雄於113年6月20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明確證稱:我兩次現勘都是跟據PDA定位軌跡及計算面 積;兩次圖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基 於PDA測量誤差、圖資未即時更新及並未會同地政人員進行 鑑界等因素,本院仍舊無法依據縣○○○000○0○0○○○○○○○○○段0 0地號遭被告三人違法占用及開發。 ㈡、公訴意旨另執112年4月17日東檢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錄影 光碟及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佐證被告三人違法占 用及開發利稻段31地號158平方公尺(見交查卷第11-23頁) 。證人潘麗慧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當天 我們提供PDA的圖給地政人員,有他卷一第61、63頁的GPS軌 跡圖及座標;地政人員只要就同樣的X、Y軸去定位就不會錯 ;關山地政事務所如果是用我們原本的X、Y軸去認定的話, 他製作出來的圖還是會跟我們原來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1-362、364頁),但證人林山閔即東檢112年4月17日履 勘時至現場測量之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113年10月16 日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因為縣府的座標系統和我們的系統不 同,所以無法做套繪;即便縣府給了軌跡、座標,到了現場 無法依照座標測量;我們到現場是有人來指界,我就是跟著 他們指的做測量;此範圍是有人帶我進去測的,不是潘麗慧 ,也不是縣府的人;我們測出來的結果就是帶路的人帶我們 到哪裡就測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4頁)。由 此可見,地政人員係仰賴他人指引而為實際測量,並未使用 縣府於109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之GPS軌跡圖及座標。惟該次 地政人員測量範圍是如何指引、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是 否一致,上開東檢現場履勘筆錄固記載:「因地政人員表示 以GPS軌跡為基準測量占用面積會有誤差,故請被告三人以 開山刀除草,將109.4.8縣府會勘時之路線清出路徑,由地 政人員實際進入測量,並請地政將測量結果複丈圖函覆本署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播放112年4月17日現場 履勘錄影後發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時,確實有一名帶著開山 刀開路之人,被告林銀華陳稱:這是同事范明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3頁)。證人范明良於本院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範圍沒有涉及到利稻段32 地號堆放雲母土的地方;我沒有在那裡工作過;是總經理江 先生到我到現場,叫我過去從7號樁到6號樁,從草叢鑽進去 ,他叫我開一條路,我會知道7號樁和6號樁在那裡是有插旗 子;我後面是余建國,地政人員有跟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就 是把7號樁和6號樁踩出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而被告江肇銘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跟范明良說範圍是7號樁到6號樁的用意是界線要先拉出來 ,才能判斷雲母土有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由上開二人所述情節,范明良既未曾在利稻段32地號 工作,不知雲土母堆放情況,而其開路係依被告江肇銘指示 開出7號樁到6號樁的路徑,目的是確認地界、雲母土有無越 界,殊難認112年4月17日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 一致。至112年4月17日亦有至現場之證人潘麗慧於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測量的範圍不是我提的,因為當時 路已經雜草叢生,所以他們那時候是說一個大概的位置,從 可以走的地方往裡面走;因為我沒有走過,第一次走的時候 是林義雄先生走的,我是在旁邊拍照,我只知道路口的地方 ,但是不是到31地號我不確定;我無法確定112年地政人員 走的路線是109年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 從而,112年4月17日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是否如前開東 檢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即為109年4月8日會勘路線,誠屬有疑 。 ㈢、從而,109年4月8日縣府至現場勘查時,因測量之PDA有誤差 ,又未會同地政機關一併鑑界確認占用範圍;112年4月17日 東檢履勘時,復查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 8日勘查範圍一致,據此製作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為 被告三人非法占用及開發範圍,本院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難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 林地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TDM-112-原訴-7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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